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

受訴訟救助人即

聲請人
林義芳(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睿駿(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錦煌(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鴻賓(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等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後,聲請人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判決確定,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及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上訴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於第一審經多次變更聲明後,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4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已徵收裁判費5730 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於97年12月2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係就本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因該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損害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0000元,嗣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調解期日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其中輕鋼架之修復費用12100元、牆壁壁紙重貼31000元、木工隔間21600元及施工垃圾清運費用7000元,合計71700元部分達成調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並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聲請費用,有調解筆錄可佐,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判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594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結果,應徵收上訴裁判費9750元,上訴後,聲請人等變更(即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249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一節,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判決認定在案,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減縮部分(即594200-249602)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即249602元)部分,始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準此,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730元(含裁判費5730元及鑑定費20000元)之42%,其數額為10807元(計算式:25730×42/100=10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730元之58%,其數額為14923元(計算式:25730×58/100=1492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就聲請人等聲請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4095元(計算式:9750×42/100=4095),應由聲請人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5655元(計算式:9750×58/100=565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