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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連士綱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斜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5 條訂有明文。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的裁定略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5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項)。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項)。」、「查,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對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指摘,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主張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否准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既廢棄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而重為裁定,因此,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既經原院廢棄,新事實新證據已因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存在,再審聲請人因無實益,無須就已廢棄之裁定表示不服,僅就新事實新證據而為陳述,尚非法所不許。

(三)其次,再審聲請人另就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表示不服,因該號裁定廢棄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而已取代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固依法無須再對之表示不服,且聲請人亦於訴狀表示其為相關案號,而表達再審聲請人期待法院正確裁定,並將聲請人認為合宜之訴訟費用的裁定,依法表達其計算方式,此項法律的見解,或實體計算如有錯誤,亦應有法院的裁判,始得認為法院依法裁判,否則,未依法裁判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仍得依據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明示條文,從而,再審聲請人非不得依法聲請再審。

(四)又,裁判書應依法送達否則不生效力。聲請人於本日查得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經原審更正,但未依法送達聲請人,從而,原裁定應以送達日為確定日,惟,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既經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所廢棄,依法無須就前開確定裁定再表示不服。

(五)有關於訴訟三要素,對於訴訟標的表示不服,而於理由書中陳明所不服的標的及於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及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並請求鈞院應為正確之訴訟費用的裁定,如鈞院認為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所得到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的裁定,找不到正確的訴訟費用的裁定,因此,就再審聲請人所陳述的事實,即得依法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497 條所明訂,聲請人非不得聲請再審,即依法聲請再審,敬請鈞院裁定如訴之聲明。

(六)至於,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僅為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的相關案號,聲請人就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以相關號案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為陳述之理由,其標的事實及於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同理,相關案號鈞院原102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表達不服的理由,亦及於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表達不服所陳之事實,因鈞院未給予正確的訴訟費用計算基礎,聲請人以其不合法而另為計算,此有聲請人於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所提出之計算式及法律基礎,敬請鈞院參酌,核予正確之訴訟費用,以免聲請人之權利受損。

(七)為慮及先位之訴因已廢棄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已將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廢棄,無須再裁定而遭鈞院以無實益而駁回,再將訴訟標的擴張至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兩裁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得到正確的訴訟費用的裁定,依法提起再審,此乃法院有義務核予訴訟當事人正確的裁判費用,竟成為奢求,必須提起再審之訴,實非得已,其理由詳原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引用聲請人所陳訴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式聲請再審,其餘請參照前聲請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詳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宗,聲請人歷次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敬請鈞院審查,准許再審。

(九)聲明:

1、先位之訴: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廢棄。

2、備位之訴: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鈞廢棄。

3、請准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 項、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對本院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2 年4 月16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2 年5 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距上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又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故上開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104 年11月4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1 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修復漏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並命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489 元,再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4,106 元。再審聲請人復對前揭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對102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102 年度聲字第93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找不到正確的訴訟費用裁定,因鈞院未給予正確的訴訟費用計算基礎,聲請人以其不合法而另為計算云云,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全未就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因鈞院未給予正確的訴訟費用計算基礎,再審聲請人以其不合法而另為計算,此有聲請人於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所提出之計算式及法律基礎,敬請鈞院參酌,核予正確之訴訟費用,以免再審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云云,核與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事件(即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所執之主張相同,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再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予以限制,且再審制度係針對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之非常救濟制度,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考慮,立法上僅限於有列舉之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業已兼顧當事人權益與交易善意相對人保護之平衡,若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立法上應予以限制。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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