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林睿駿(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林鴻賓(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林錦煌(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聲明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於102年4月17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2年5月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林睿駿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於102年5月2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林睿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將再審之訴誤為異議,且有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鑑定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然鑑定費用係以所鑑定之標的物為訴訟標的,原告及被告針對該訴訟標的勝負的訴訟費用即為同一,自應依該訴訟標的的勝負比例分別負擔,並非於一審得以鑑定費合併於該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三)原審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請求鑑定部分全部勝訴,則鑑定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惟原審對於一審認定鑑定費部分,雖重新認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4元之裁定,但應合併認定,卻分別由不同審級法院認定,致有不同之結果,即鑑定費用2萬元雖在一審繳納,但因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無資力再繳訴訟費用而聲請鑑定費用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繳納,即明該部分是鑑定費用之一部分,原審未予審酌一審單以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為裁判,即有違背事實之同一性,又原裁定與二審之判決相違背,而裁定與判決矛盾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情形,得為再審事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為適當。
(四)一審的判決既為原審所廢棄,但和解的部分除外,則訴訟費用應由二審判決的主文,扣除和解的部分,依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為0.4777%。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所示理由已糾正一審之裁判部分之不當,惟和解費應併於訴訟費用始為適法,但如聲請人未約定負擔和解費用,則原審之裁定一審訴訟額度非無疑義,有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聲明:
1.原審鈞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及102年度心股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撤銷。
2.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及自原裁定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一、二審訴訟費抵銷後應退聲請人1,109元。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兩造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修復漏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裁定後,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並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489元,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106元。再審原告林睿駿復對前揭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異議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102年度聲字第93號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就鑑定費用應依該訴訟標的勝負比例分別負擔,並非於一審得以鑑定費合併於該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經查,鑑定費用係兩造進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修復漏水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且再審原告於該案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4,200元,嗣減縮請求249,602元,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從而減縮聲明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依再審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比例,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修復漏水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足參,是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主文第3項命再審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並無不當,堪認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未合。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理由依再審原告減縮上訴聲明之比例,認再審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及鑑定費用9,554元,因再審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及鑑定費用20,000元,故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12,204元,並於主文為相同諭知,核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並非可取。
3、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一審訴訟費用應加計調解費用云云,惟兩造於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96年度板簡調字第243號),業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認定(見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卷第12頁),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再審訴狀內僅就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中關於鑑定費用及調解費用之負擔爭執,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核與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及102年度心股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部分:查再審程序係針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507條之規定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及102年度心股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撤銷」,非就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及102 年度心股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