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武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坤榜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擔任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送貨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同日施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繼續回診及復建。嗣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萬834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工資補償57萬336元,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14萬6096元、12萬4608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625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42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216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工作之作業流程係將存放於上訴人之皮料,利用上訴人購置之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設備,將塑膠皮料載運至裁切皮料之機台上,再由員工兩兩一組將塑膠皮料移至裁剪機台進行尺寸裁剪,利用裁剪機器裁出客戶所需之大小尺寸,上訴人均有配置堆高機10台等省力裝置,被上訴人平日毋須搬運重物,此經由證人吳玉真、方裕賢之證詞可知,故無可能發生因重物壓迫致頸部受傷之職業傷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有前往醫院急診並手術,及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述症狀及被上訴人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病症原因係出於101年6月14日在上班時引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有「722-椎間盤疾患」,依國際疾病分類一覽表,可知病例編碼722其中文病明即為椎間盤疾患,復對照病例編碼722.0,其中文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應可推論元復醫院病歷紀錄單所稱722-椎間盤疾患,應係指頸椎椎間盤疾患無疑,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痛等症狀之就診紀錄,且至少於94年3月17日即有椎間盤疾患,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7年前本有頸椎疾病在身。又如晟揚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至少於99年5月17日即有特定疾病引起之脊柱側凸,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症候群及有關疾患等症狀之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肩、頸椎等疾病,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依101年3月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用於衛教宣導之彰基院訊電子報,「人只要低頭時間一長,就容易導致頸椎疾患,像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後頸部肌筋膜炎、頸因性頭痛等,成為新一代的肩頸疼痛的族群」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與低頭毫無關連,亦可證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曾提出空白之申請書於上訴人,佯稱欲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要求協助請領,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蓋章用印。被上訴人嗣後竟於該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謊稱「6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云云,並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次於102年1月12日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向醫生謊稱並記載於醫師囑言「林坤榜先生主述101年6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另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等語。然查;證人吳玉真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地點並非上訴人公司地址,且關係人簽名為「林坤輝」,該簽名旁亦附記「兄」,而聯絡電話為×26×-2372(此應係林坤榜家中之聯絡電話0000-0 000),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傷絕非是在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被上訴人之受傷,乃非與職業原因相關之行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並不具有業務遂行性。
㈣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故被上訴人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擊之職業傷病。被上訴人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嗣經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被上訴人係屬「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以上均證明上訴人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職業傷害之原證4、5之台大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下稱台大醫院報告書)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報告)、診斷證明書,均為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台大醫院報告書所評估之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違客觀性。
⒉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捲體積龐大,並非人力搬運所能勝任,台大醫院報告卻以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此與上訴人公司備有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人力徒手搬運顯然不符。
⒊台大醫院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對照該報告引用醫學文獻記載「需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的重覆性動作」、「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始有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兩相對照矛盾,確定上訴人之平均每日出貨量並未達3噸;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913公斤,且有數十位員工工作,絕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均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徒手搬運。
⒋台大醫院報告書認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但暴露量認定有其困難處」云云。係因訪視當日,訪視人員於上訴人公司,竟主動無故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羅孫先春徒手抬舉塑膠皮料供其拍照,經證人羅孫先春稱:我們上班又不需要用手搬動那麼重的東西,那種東西要用機器才能搬得動,我們都是用機器搬運云云,而予以拒絕,此乃訪視經過,訪視人員如此舉動實令人不解。豈料,訪視人員竟於評估報告中做如此不實之記載,難令人信服。
⒌況該台大醫院評估報告書提及101年6月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5、6頸椎間盤突出等語,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醫院被檢查出有椎間盤突出,並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出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所引起,即不能證明有業務遂行性,亦無從證明有業務起因性。台大醫院報告書僅供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相關補償給付之用,職業傷病認定仍持以勞委會與勞保局之結果為依據,顯見該報告之製作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病症之原因,是於上訴人上班時所引起之職業傷病。
⒍台大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同一主治醫生所開立,是本質上與臺大醫院評估報告書具有同一性,亦不足採。
⒎成大醫院報告書之鑑定人為王榮德,現任台灣大學公共衛生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兼任教授,與台大醫院報告鑑定人杜宗禮具有同事關係,且為杜宗禮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並未迴避,且亦未到現場收集完整資料、了解工作流程及檢視作業環境,現場機器位置並未變動,違反中立原則,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自認101年6月14日庭詢時自認上班幫總經理搬東西回家時受傷,與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在公司辦東西回家後,公司總經理與同事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說詞矛盾,被上訴人乃平日經常飲酒、作息不正常或自身因素,導致退化性脊椎炎,絕非因莫須有之「搬運」皮料受傷,被上訴人主張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
㈦勞保局是否已核發傷病給付,與上訴人應依據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屬二事,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被上訴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所稱本件職業傷害之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舉證。
㈧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生活與經濟狀況,已先給付被上訴人普通傷病14萬6250元。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領工資為2萬9860.5元,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工資補償。
㈨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依據月薪2萬9861元,平均日薪為995.35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101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16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91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至103年2月18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為12萬2926元,總計231,917元,加計醫藥費8萬834元,為31萬27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4萬6250元,扣除勞保局於102年2月5日核定給付8萬9376元,均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僅能再請求7萬7125元(312,751-146,250-89,376=77,125),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3年10月7日筆錄,本院卷1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之薪資單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2萬9861元,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128頁、103年4月23日筆錄)。
㈢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後,已給付傷病給付5萬3088元(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3日)、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至102年6月7日止)、12萬4608元(102年6月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6、12之勞工保險局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152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12萬99元,2萬6151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5月20日受雇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嗣於101年6月14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前往求診,經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受有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扣除被訴人已給付14萬6250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4216元,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是否有去上班?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是否有去上班?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後,經勞工保險局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經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實際評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即開始從事塑料加工業,並經鑑定人杜宗禮醫師於101年12月6日至上訴人工作場所評估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墳、工作內容及流程、及可能暴露之環境及職業危害因子,評估職業病診斷相關事宜,證實被上訴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再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經雙和醫院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雙下肢肌力較差,現依靠枴杖輔助行走,再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自101年的1月到5月,總出貨公斤數為92240公斤,工作天數101天,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機或推車搬運,初步估計未達標準的每日抬重至少3噸,但因為有可能搬運一捲塑料,僅切割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超過出貨量的可能。被上訴人每年工作超過250天,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被上訴人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約8年,於101年6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據醫學文獻之佐證,我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結果,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之評估結果,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有兩造所不爭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2第10-11頁)。
⒊本件再經上訴人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據被上訴人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證人杜宗禮醫師之證詞,以被上訴人提供照片為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病後始拍攝,可信度降低,又依據上訴人廠區堆疊之塑膠卷很高且多,影片中並無適當機具可不經人力抬舉,將塑膠卷由堆疊如山之貨料上搬運至推高機,而被上訴人協同工作人員為吳女士,亦難以協助長距離搬運重達40至50公斤之塑膠卷,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1年6月14日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症病經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工作需由單人以肩扛搬運40至50公斤塑料捲,每年工作250天,工作超過8年,每日平均搬運20捲,總重平均913公斤,每日總搬抬時間為40至60分鐘,合計為609至913公斤*小時,此外個案並無其他外傷、滑脫或關節炎等可能導致頸椎盤突出症之其他疾病,因國內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暴露量,僅以搬抬總重量估計,無法將個案每次均需長時間搬運(2至3分鐘)納入考量,且搬運時需側身以不自然之姿勢,穿行塑捲堆間之小通路,同時用手固定置放於肩頸上之塑料捲,造成其肩頸部與頸椎異常壓力,因此參採德國於2009年所作的研究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每日以肩頸搬抬609至913公斤*小時,確實有較高之罹病風險,且個案無其他可能致病之原因,故推論被上訴人之頸椎間盤突出症應為職業暴露所致,有成大醫院104年8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90-295頁)。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就醫發現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確診後於署立雙和醫院手術及追蹤治療。因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塑料加工作業,肩頸部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每年工作超過250天已工作8年,而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大醫院於102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復持續就醫,於102年3月7日與102年5月21日兩次經工能力評估顯示,個案雙側上肢肌力、下肢肌力、握力和指力略有有進步,但仍無法負荷原職場的作業員職務所需,建議宜持續接受醫療復健及居家訓練,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受傷後,持續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行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頸椎傷害乃因負重工作所致,具有業務之起因性。
⒌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給付101年6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況勞工保險局為求慎重審查,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及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全案併送專科醫師診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據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開據之之診斷書、103年2月10日之工作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上肢肌力、握力、指力仍無法負荷原有工作,始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8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被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審慎調查後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職業傷害而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堪以認定。
⒍臺大醫院醫師即證人杜宗禮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報告中稱依據出貨單,茂騰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為913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日,但又稱林坤榜每日至少抬重3噸(即3000公斤),此3噸依據為何?)初步未達標準至少3頓,我並沒有指出林坤榜每日要抬重3頓。」「(法官問:你所做成之評估報告都是以假設值推論後所製作嗎?)不是,不全部都是假設,我們有去現場看,那天公司也配合提供出貨的單據,1到5月總出貨的公斤數,公司有提供單據,我們推估每天出貨913公斤出貨量913公斤情況下,公司可以切割部分出貨,一個塑膠捲約30到100公斤左右,林坤榜是否一個人扛,我不清楚,工作環境有些地方較為窄,推車不容易進去,林先生有表示用推車比較少,因為地方比較窄,塑膠捲有時候是一個人拿或是二個人拿。」「(法官問:依你的鑑定報告記載,林先生有可能負重至少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依據為何?)我們在現場看,出貨量913公斤,有可能搬運2000到3000公斤的數量來切割,沒有切割數量的數據。所負物重至少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是參考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記載,不是林先生的狀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現場有人使用推車,但鑑定報告書卻稱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堆高機或推車搬運,哪是否矛盾?)因為林先生說他很少使用推車或堆高機,假設是指醫學上認定最差的情況,負荷量最大的情況適用人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才證述現場沒有人扛塑料,為何在你的鑑定報告中提到訪視過程中,證實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的確是可以用人工搬的,現場也有人示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不知道茂騰公司人數有多少人?也不知道類似裁切塑料的人工人數有多少?你如何僅憑出貨量913公斤假設出林坤榜一個人每日抬重可能達到如文獻記載的總重量至少3噸?)搬運的員工比較少大概只有2、3人,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林坤榜說他搬運的數量比較多,我剛所述出貨量是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大約913公斤左右,切割過程要搬過來切割,切完後還要搬回去,切30公斤的東西要搬3到4次可能,我們是不排除這種可能性,最後要搬的重量。我沒有說正面林坤榜個人可以達到3公噸,我因為沒有辦法推測出正確的搬運次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訪視當天你有無看到林坤榜裁切皮料機器的位置?)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評估該現場的位置無法用任何省力設備去進行皮料的運送?)位置出去就是很窄的通道。)我沒有辦法記得位置了,塑料位置都可以調整。林坤榜工作的位置附近有走道但很窄,沒有辦法使用推車倒是可以繞道使用推車我沒有實際使用推車試試看,我有去過現場有些是固定架的放塑料,有些不是固定架的把塑料放在靠近切割機的地方,林坤榜有時候會就近用手拿塑料。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位置我不太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訪視是否曾要求員工扛1百多公斤的皮料拍照?員工如何回答?)有要求員工示範,重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應該不到100公斤。員工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扛的重量是多少。」「(法官問:為何會在評報告第一頁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評估報告書的格式是政府所訂,原則我們要勾選其中的項目,如果沒有辦法明確鑑定,就要勾選上面的選項。格式無法選擇所以沒有辦法選擇%數,但我認為他的傷害與工作有關就可以勾選這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天示範的員工有沒有告訴你,公司出貨的裁切不需要用肩扛?)我要求員工示範給我看如何扛,他有示範給我看如何扛及如何使用推高機,他沒有提到裁切不需要扛。」等語(見本院卷1第224-227頁、104年5月26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時因裁切塑料位置狹窄,無法適當運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推車或升降機,況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機器為堆高機、升降機、推車,並非一貫化全自動化之機器,大型塑料捲尚須由人力搬運至升降機、推車再放置在裁切機器上,進行裁切,並有上訴人提供之作業流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22頁、本院卷2第270-277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完全無須使用人力搬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以其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被上訴人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並提出證人詹碧蓮、吳玉真、方裕賢、羅孫先春之證詞、被證1之推高機、推車之購買證明及堆高機、升降機、手推車之照片為證,然查:
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之作業流程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5-122頁),上訴人公司堆放之塑膠捲,其體積巨大,且呈圓柱體狀,堆置成堆,數量甚多,該塑膠捲顯非單純之藉由升降機、推高機等機器即可自行移動位置,尚必須借助龐大之人力搬運,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圓柱體之塑膠捲搬運時極易滾動或滑落,如不加以相當之人力協助調整及擺放,或加以輔助搬運,尚難以單純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升降機直接操作完成,縱使藉由手推車、堆高機、升降機操作,亦難施以滾推式之人力輔助即可達成,顯然尚需借助人力之搬運,始能安全放置於升降機、堆高機、裁切機、手推車,此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不是全自動化,有工具協助,但是仍須用手搬運等情。(見原審103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抗辯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被上訴人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顯不足採。
③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完全不需要人力搬運皮料等語(原審103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流程照片,相互迥異,核自證詞,自難採信。
④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材料不需要人力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104年7月7日筆錄),核與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況據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有手推車6台、1台堆高機、3台升降機(見同日筆錄),亦與證人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一台堆高機、升降機二台、手推車六、七台等語不同(見原審卷第131頁、103年4月23日筆錄),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器購買證明僅提出1台堆高機、3台手推車不同等購買證明之發票及照片不同,證人吳玉真、羅孫先春證述前後證述機器數量不同,參以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上訴人作同種類工作類型的人有5、6組,約10到12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足額之手推車供員工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無須使用人力搬運為由而否認台大醫院、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實無足取。
⒏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玉真、詹碧蓮、方裕賢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填寫就醫紀錄均屬虛偽不實,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職業災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由雙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為真實,且與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之內容相關,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涉嫌偽造文書詐領勞工保險為由,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經查明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2分,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土城分隊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211 -2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 日確實受有傷害等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推論被上訴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足取。
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診斷病情為「脊椎關節退化並脊髓病變」(見本院卷1第152頁),並以雙和醫院於102年1月12日出據診斷證明書,均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查,該檢驗報雙和醫院之影像醫學部之MRI報告,亦即單純為手術前之影像檢驗報告,僅為被上訴人經醫學檢查之結果,自難僅憑此即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僅受有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且醫院之醫學診斷先需出於病人之口述,再由醫生依據醫學上之檢查認定病情,實為常情,況上訴人僅口述「工作時發現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並未告知醫生其係因工作引起其上背痛或手臂麻木等語,從而,上訴人並未見其診斷證明書之前後文義,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病情,遽爾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傷病云云,實有誤會。
⒑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查明後用印,並經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經過我門公司認可所蓋的章,是原告媽媽拿來給我們說要申請傷病給付,所以要我們幫原告蓋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6頁、103年4月23日筆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空白申請書詐騙上訴人用印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⒒上訴人以其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屬「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等事實,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區營業部101年9月28日(101)營服字00108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執行業務所致,已如前述,上開函文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⒓再者,上訴人請求函詢被上訴人曾就醫之元復醫院、廣川醫院、黃外科診所、晟揚骨科、亞東醫院診所調取病歷欲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有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經上開醫院陸續函復病歷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舊疾得以引發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275、278、282、284頁、卷2第143、136、171頁),上訴人調閱病歷後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傷害,亦非可採。
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20日起即長達8年擔任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等係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於101年6月14日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被上訴人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指派在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從事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觀之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之脊椎病史,有前開病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且有台大醫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按,被上訴人該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應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負重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8萬834元、工資補償57萬336元(計算至103年2月18日止),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如受有職業病,其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時間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萬0834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整理表及醫療單據1份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8萬834元,應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薪資3萬300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101年5月薪資單可按(見調字卷第69頁),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發現職業傷害,其前一月工資為3萬3000元,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100元(3300 ÷30=1100),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因本件職業傷害,持續前往就醫,受有「頸椎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頸部椎間盤疾患、頸神經根病灶」「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於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出具及台大醫院於102年5月28日、103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8、12-13、46-4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至103年2月18日為止,可堪認定。
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共計614天,為1年8個月又4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67萬5400元(614x1100=675400),為有理由。
④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依序受有保險給付5萬3088元(10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8萬9376元(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12萬4608元(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合計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36萬3840元,可堪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2萬99元及2萬6151元,合計14萬62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
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4萬6144元(醫療費用80834元+工資補償67萬5400元-保險給付36萬3840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6250元=24萬614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4216元,自屬有據,原審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6萬88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因受本件職業傷害,上訴人仍依據應給付工資日給予補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期至103年2月18日止,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以成大醫院之鑑定人王榮德醫師與台大醫院之鑑定人杜宗禮醫師具有同事關係,且為杜宗禮醫師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二人關係密切、且共同出版著作,卻未迴避,亦未至現場訪視,且由其指導之住院醫師陳柏磊參與鑑定,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客觀,請求重新送請第三單位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云云,然查,鑑定人雖有師生情誼,但鑑定人基於醫師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並佐以相關之卷內證據、兩造提供之證據作為參酌,並於鑑定報告內詳細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之理由,亦為本院所認同,自無從以二人間具有情誼,遽爾否認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況成大醫院受理本院鑑定時間為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受有職業傷害之時間為101年6月間,且兩造進行本件訴訟訟已有2年,上訴人現場是否已有變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之通道是否狹窄亦有爭執,鑑定人自無從再於104年5月之後之訪視現場得知真相,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內詳載未至現場訪查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再執上開理由要求重新送請鑑定,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並無必要。
原判決理由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漏未於主文諭知,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