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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張民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晉清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晉清並提供擔保金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且相對人黃晉清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375萬元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黃晉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執行撤銷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憑。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黃晉清提供375萬元擔保金而撤銷。相對人黃晉清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確定在案。然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是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相對人黃晉清返還擔保金,該裁定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是於103年6月5日起相對人黃晉清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始為確定,訴訟始為終結。然聲請人所於103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黃晉清行使權利,斯時訴訟尚未終結,通知行使權利並非合法,應不聲通知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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