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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郭宜蓁
相對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涉訟,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0,329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10,165元(計算式:20,329元×5%×10年=1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1,50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俾使抗告人之上訴程序合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因花旗商銀的本金20,329元已敗訴,焉能本金已付清,卻還要計息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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