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豪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鴻瑞
- 被上訴人
- 陳志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經由友人即訴外人龐開堅之介紹,與上訴人豪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及訴外人嚴哲明共同投資菲律賓之援助教學器材投資案(下稱菲律賓投資案),約定上訴人豪泰公司出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者均指新臺幣)50萬元,嚴哲明出資10萬元,其餘資金則由伊負責。惟上訴人豪泰公司因資金短缺,遂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7,500 元,並於94年間簽發交付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以擔保清償其借款,然經於95年4 月17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上訴人再簽發交付另紙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BM0000000 ,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且授權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惟經伊於102 年3 月7 日持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3 月6 日之系爭支票向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其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答謝伊促成菲律賓投資案,表明願保留該投資案金額中50萬元之股權予伊,且願借款50萬元以作為伊之出資金額,伊即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其作帳及向其他股東說明之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發票行為未完成,伊自無付款之責。且發票之時己約明僅供作帳及向其他股東說明之用,然被上訴人嗣未能募得包含伊出資50萬元在內之投資金額1 億元,於95年間即退出該投資案,亦未曾代伊繳交50萬元之投資金額,惟其不惟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伊,且仍擅自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實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縱認伊曾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亦應於95年募得該投資案金額期間提示,然其竟於距該投資案已近7 年之久後,始擅自填寫發票日而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尤見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借款伊50萬元,以作為伊就菲律賓投資案之出資金額,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因未募得投資之資金總額,已於95年間退出該投資案,則其並未代伊繳交該50萬元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其於何時幫伊借得該50萬元之款項、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將該50萬元之資金投入投資,則伊自無需向其清償該50萬元之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伊出資,然於菲律投資案結束後,按投資比例伊僅需負擔38,51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以:伊為上開菲律賓投資案,含押標金在內已投入資金400 萬元,其中包含代上訴人墊支之50萬元,後因伊無法評估繼續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而暫停出資。上訴人自95年3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不定期向伊支付7,500 元之利息,足見其確有借款50萬元予伊。且上訴人係為換回前經伊於95年間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支票,始再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並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此亦可從上訴人於95年後仍持續支付每月7,500 元之利息予伊可得證明,足見上訴人確係積欠該5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非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報表、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9 月14日(102 )兆銀民生字第32號函附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及證人嚴哲明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為佐據(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正反面、第5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至第88頁、第91頁),堪認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嚴哲明之介紹,參加由菲律賓籍訴外人Beny所招組在菲律賓之援助教學器材投資案,兩造並約定該投資案保留500,000 元之股權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繳納股金,借款利息每月7,500 元。嗣被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案所需,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先後匯付4,174,788 元至菲律賓,其中作為押標金用途之1,907,033 元並已於投資案得標後匯還被上訴人,然其後被上訴人於該投資案尚未完成時即為退出。
⒉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借款約定,於94年間簽發金額為500,000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換回上開支票,遂另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自95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止,不定期支付7,500 元利息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02 年3 月6 日後,於102 年3 月7 日向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言詞辯論筆錄誤值為「退示」,應予更正),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代上訴人支付股金,而依此方式交付借款。如有,其支付金額應為若干。
⒉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⒊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嗣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填寫發票日為102 年3 月6 日後向銀行提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票時授權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簽發系爭支票時即約明此僅供被上訴人作帳及向其他股東說明之用,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為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置辯主張屬實。且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上述50萬元之借款約定,於94年間簽發另紙金額同為500,000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換回上開支票,遂另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原既已簽發另紙記載完全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得由被上訴人提示行使票據權利,則於該支票退票後,上訴人為換回上開退票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為允受,衡理上訴人自當係以與原退票支票相同內容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同意換票之可能,此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已授權伊得自行填載等語亦為相符,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容無足採而難認屬實。從而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且上訴人業將除發票日以外之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復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除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㈡次按本票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如發票人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修正立法理由);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闡示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嚴哲明之介紹,參加由菲律賓籍訴外人Beny所招組菲律賓投資案,兩造並約定該投資案保留500,000 元之股權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繳納股金,借款利息每月7,500 元,而上訴人即因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借款約定,於94年間簽發金額為500,000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換回上開支票,遂另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事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清償50萬元借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僅係供被上訴人作帳及向其他股東說明被上訴人入股情形之用而簽發云云。惟上訴人既係於原簽發票據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後,為換回退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衡理自必與原遭退票之支票具可得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提示兌領之性質相同,而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此換票事實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兩造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代墊50萬元投資款之合意後,為供被上訴人作帳及向其他股東說明被上訴人入股情形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有所扞格,已難認其置辯屬實,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清償50萬元借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之投資款,以此方式而為借款之交付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菲律賓投資案所需資金約為美金300 萬元,被上訴人原即欲出資美金100 萬元,嗣後亦有匯款至菲律賓,然運作8個月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允諾之美金100 萬元,故投資案即為結束,此經證人嚴哲明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菲律賓投資案所需,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先後匯付4,174,788 元至菲律賓,其中作為押標金用途之1,907,033 元並已於投資案得標後匯還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該投資案尚未完成時即為退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嚴哲明上開證述亦為合致,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投入資金進行菲律賓投資案,僅因籌措資金不足導致無法繼續投資。
⒉而被上訴人為菲律賓投資案所匯付之4,174,788 元,徒憑上開匯款相關單據,固無法辨明其中是否包含代上訴人墊付之投資款50萬元。惟上訴人自95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止,不定期支付7,500 元利息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並自陳先後支付之利息總額已達585,000 元(參原審卷第103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已為上訴人墊付投資款而為借款交付之情形吻合。上訴人雖猶謂係因擔心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方為利息之支付云云,惟衡諸一般事理,苟非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墊付上述50萬元之投資款並經上訴人所確認,上訴人當無於上述達6 年之偌長期間依兩造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且支付利息總額合計並已逾約定之借款本金,而自蒙無謂鉅額金錢支出損失之理,是以上訴人上開置辯容與事理不符而非可採。是由被上訴人確有投入資金進行菲律賓投資案,及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菲律賓投資案所匯付之款項中,已包含為上訴人墊付之50萬元投資款,而以此方式為借款之交付之事實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菲律投資案結束後,按投資比例伊僅需負擔38,516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就該投資案結束後應按投資比例結算之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採信;且兩造就該投資案盈虧之分擔約定,係有別於兩造間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因其投資盈虧之分擔結果而影響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之返還借款債權。縱上,兩造間既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以代上訴人墊付菲律賓投資案之投資款50萬元,以此方式而為借款之交付,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原告有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自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或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代墊50萬元投資款,或菲律賓投資案中止後伊按投資比例應僅分擔借款中之38,516元云云,俱不足採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竟未返還而擅於系爭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係屬惡意取得云云,即非有理由而無可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係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以惡意而取得,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且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有效存在,復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自行填寫發票日後而為記載完全之票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