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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耿慶桓
相對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對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提起上訴,嗣聲請人雖於102 年11月27日撤回部分上訴,惟就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並未撤回上訴。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然本院卻未考量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訴訟費用尚未確定,無法計算,而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裁定,為訴訟費用裁定。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業於103 年1 月20日對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訴訟費用裁定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雖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同,然因對於司法事務官之異議無法直接提起抗告,故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日字第839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訴訟費用額提起異議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聲請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起,按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諭知相對人以2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即依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萬元後,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認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600元,惟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75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510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前開法定之裁定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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