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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告
上海尚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珍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黃清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條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ꆼ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之有限公司,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且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ꆼ至於原告主張因大陸地區並未就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就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之請求部分,主張該部分依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節,然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既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之請求部分,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為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之公司,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尚珍代表原告在臺灣地區委聘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為公司之高級管理人員。被告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假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填載不實之報銷單後向原告提取現金,復擅自取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收款人,以上開二方式挪用原告之款項。嗣因原告會計部門查核發現,上開原告支出中有人民幣79萬6000元款項未見檢附相關原始憑證,經向被告詢問其事,被告乃藉詞係為原告採購物品而須支付採購價金,但卻一再藉詞推拖,遲未提出原始憑證,嗣經原告強烈要求,被告始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15張(下稱系爭發票)交付原告,並表示該15紙發票即為上開人民幣79萬6000元支出之原始憑證。惟經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請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員透過大陸地區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網站系統,逐筆輸入該15紙發票代碼及號碼與開票單位稅務登記號加以查詢後,竟發現該15紙發票中,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張發票(發票金額計人民幣50萬6200元),查詢結果顯示「該發票有疑問」,另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9 張發票(發票金額計人民幣28萬9800元),查詢結果則顯示該等發票並非發票上記載之出售人所開立。由於系爭發票俱非形式真正之發票,大陸地區稅務機關亦不同意原告認列該15紙發票所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金額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明知其並未代表原告採購物品,竟以支付採購價金為由,以前述填載不實費用之報銷單及銀行取款條等方式,挪用原告之款項計人民幣79萬6000元,復提出形式上並非真正、所載內容亦與事實有間之系爭發票15張搪塞原告會計部門,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ꆼ被告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人民幣79萬6000元:ꆼ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及第217 條分別規定:「Ⅰ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Ⅱ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ꆼ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是倘公司之高級管理人員藉其職務上之便利,故意地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之利益,即應對公司所生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ꆼ被告任職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為原告之高級管理人員,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挪用原告款項,用以支付實際上並未採購物品之價金,而將人民幣79萬6000元侵吞入己,復不法取得偽造之系爭發票,使原告誤認確有該等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人民幣79萬6000元。ꆼ被告應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人民幣79萬6000元:ꆼ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之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要件:ꆼ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ꆼ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ꆼ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ꆼ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ꆼ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如系爭發票所載購買家俱或採購裝潢工程材料等費用支出,且明知系爭發票或有疑問,或非發票上所載出售人所開立,形式及內容俱為不實,竟仍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揭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1 款關於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之義務,藉其總經理職務之關聯關係,使原告誤認該等支出屬實而受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錯甚明,自應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人民幣79萬6000元。ꆼ被告應依我國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人民幣79萬6000元本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ꆼ就原告請求人民幣79萬6000元部分,爰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或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ꆼ被告從未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稱被告利用擔任原告高級管理人員職位之便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本屬無據:被告從未任職原告,僅曾任職原告負責人沈尚珍在台灣開設之訴外人麗星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之總經理,依被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事件,曾訴請原告負責人沈尚珍暨其於台灣擔任負責人之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清償借款乙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中,原告負責人自承並舉證表示被告當時係受訴外人麗星公司(麗星公司為愛力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聘僱,足徵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負責人擬到上海開咖啡館,不諳裝潢事務,請被告至上海提供裝潢之意見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云云,並非屬實,被告自不可能利用擔任原告高級管理人員職位之便侵害原告權益。ꆼ原告確實因為開設咖啡館而有裝潢需求,該等費用報銷單並無不實填載之問題:ꆼ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假總經理職位之便,填載不實費用報銷單,之後才在原告要求下才提供有問題的發票云云,被告均否認之。ꆼ原告負責人沈尚珍設立原告公司,自96年起分別在上海之五角場(國順東路)、虹口足球場(東江彎路)、353 廣場(南京西路)、外灘老碼頭共開設4 家咖啡館,此4 家咖啡館均有裝潢之需求,被告僅提供原告負責人關於裝潢上之意見,裝潢工程承包廠商之選擇係由原告之負責人自行決定,由原告負責人自行與承包廠商簽定合同,待裝潢工程陸續完成時,由承包廠商依照合同向原告請款,原告所提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上所載費用均為材料款、裝修工程材料費、家具費用等,可知該等費用報銷單係用於咖啡館裝潢工程費用,足證原告主張該等費用報銷單係不實項目云云,並非事實。ꆼ更何況,上開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均未有被告之簽章,且字跡亦非一致,原告若要指控被告不實填載費用報銷單,原告實應先就該等費用報銷單為被告所填載,負舉證之責。ꆼ原告指被告擅自取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收款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以所提之匯豐銀行所寄發之付款通知為據,惟原告所舉證物在時間上即前後矛盾,且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3 張匯豐銀行付款通知之寄發時間為2007年12月間,而比對原告所舉原證2 費用報銷單,均為2008年5 月至6 月間,時間均在付款通知之後,試問如何能如原告所指稱「被告先填載不實報銷單,又擅自取用銀行空白取款條使銀行對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為付款」?原告之主張顯屬矛盾。其次,原證3 所載之收款人為韓忠及喬麗霞,即係為原告4 家咖啡館負責裝潢工程包商「上海通興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之負責人夫妻,該公司甚至有為原告負責人在上海之居處裝潢,原告卻稱該等2 人為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人,足見原告所言不實。更何況,就被告所知,原告關於咖啡館裝潢工程款項之給付,皆係廠商請款後,由原告之會計直接開立支票交給廠商,實與原告所稱之銀行空白取款條、銀行付款通知無涉。ꆼ原告主張其所收受系爭發票有問題云云,該等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被告亦不具備辨識該等發票真偽之能力,實與被告無涉:ꆼ原告主張系爭發票有問題,無非係以原證5 之公證書為據,惟系爭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亦非被告經手,被告僅係至上海提供裝潢施工建議,如何能有辨識大陸地區發票真偽之能力?更何況,被告並非原告之總經理,對原告不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成立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ꆼ據被告所知,裝潢工程款項之給付,均為承包廠商將發票直接交給原告之會計,再由原告會計直接開支票給承包廠商,承包廠商除了工資部份是拿自己開立的發票請款外,有些發票則是採取實支實付方式,由承包廠商先行進貨,再拿進貨發票向原告報銷,如果查詢結果原告並非購買人,亦屬合乎常理之事。ꆼ就被告所知,該等咖啡館之裝潢工程均已完成,該等物料、家具均已由原告使用,原告今又反稱系爭發票有瑕疵,縱使公證內容之發票有問題,亦與被告無關,況且,即便大陸地區政府不同意認列此部分費用,然亦不等同原告受有損害,足見原告所稱受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損失,並無實據。ꆼ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業已逾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 條第1 項之兩年訴訟時效,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ꆼ原告固主張被告填載不實報銷單、擅自取用及不實填載銀行空白取款憑條、提出不實發票等節,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惟觀其所提出之付款通知均載明2007年,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取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受款人」,於銀行付款通知原告時即應已知悉,而原告遲至103 年3 月方為本件起訴,顯已罹於前揭兩年訴訟時效;且原告所提之費用報銷單,日期均為2008年,均已罹於兩年訴訟時效,原告依大陸地區民法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據。ꆼ再退步言,原告於士林地院前案中曾以書狀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黃清賓)之聘僱關係雖存於其與訴外人麗星公司之間…原告於自願受派遣前往上海處理事務時,疑有允許工程承包商以假發票進行請款報帳之情事,致被告愛力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云云,該不實發票之主張雖非事實,但自其書狀之提出時間100 年3 月14日,迄本件於103 年3 月方為起訴以觀,其主張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曾於99年間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負責人沈尚珍個人及其於台灣擔任負責人之愛力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判命:ꆼ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434 萬3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ꆼ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38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ꆼ沈尚珍應給付黃清賓38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ꆼ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該案被告之一人對黃清賓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黃清賓之其餘請求(即士林地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12-318 頁)。愛力公司及沈尚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於該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愛力公司及沈尚珍之撤回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2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1555號第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ꆼ被告是否曾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ꆼ原告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ꆼ原告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ꆼ被告是否曾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沈尚珍代表原告在臺灣地區委聘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為公司之高級管理人員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ꆼ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由被告代為以原告名義簽立之2008年12月11日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書1 件、原告公司請款單70張、原告97年員工中秋福利獎金名單1 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第382 頁)。然大陸地區公司法第4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ꆼ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事,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則有限責任公司與總經理間之聘任,既係有償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總經理聘任之合同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究於何時在台灣地區委聘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報酬金額如何、確有支付總經理報酬予被告等節之利自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登記執照,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公司「財務負責人」自96年10月24日成立起迄今均為訴外人劉香蘭(見本院卷第286頁),然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大陸丁丁網有關caffein (原告公司)之介紹網頁,則記載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劉香蘭,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其公司登記執照及網路資料尚有不符。又據士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黃清賓(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98年5 月18日止」,係擔任「訴外人愛力公司及麗星公司之總經理」,沈尚珍為愛力公司及麗星公司之負責人,黃清賓與愛力公司間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愛力公司確實積欠黃清賓97年1 月至12月間外調上海之薪資新臺幣38萬5200元;暨沈尚珍則因承諾在黃清賓任職總經理期間,按月額外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3 萬2100元等情,而經士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黃清賓與沈尚珍間有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存在,故判命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97年1 月至12月間外調上海之薪資新臺幣38萬5200元;而沈尚珍與愛力公司就上開新臺幣38萬5200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人給付,另一債務人同免其責等事實,此有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抗辯其並無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等語,堪予憑採。ꆼ至於原告所提2008年12月11日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書影本,主張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原告而與出租人簽署,以為證明被告係原告之總經理等語,然查,被告當時既係擔任被告負責人沈尚珍所擔任愛力公司之總經理,係因愛力公司負責人沈尚珍指示之故而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負責人96年7 月22日之信函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399 頁),參諸上開士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因個別事務受沈尚珍指示前往協助,然並非因此成為原告之總經理。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影本70張、原告97年員工中秋福利獎金名單1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第382 頁),然上開97年員工中秋福利獎金名單,以繕打表格方式,共計載有18人,惟除序號1 「黃總,金額200 」,未於簽收欄簽名具領外,其餘17人均有簽領,且該序號1 之「備註欄」內尚有以手寫方式註記「黃總提出不享受福利」字樣(見本院卷第389 頁),則被告抗辯其非原告公司員工、亦非原告公司總經理等語,尚屬非虛。至於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請款單影本70張,被告陳稱:請款單右下角「領款人欄」有關被告的簽名是被告所簽無誤,但當時是因為沈尚珍個人請託被告至上海指導開店施工事宜,因此所生的費用沈尚珍當初有承諾被告可以向原告公司報銷相關費用,但被告並非原告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原告雖稱被告亦有於請款單之「核准人」欄簽名,然原告自承:當時原告負責人沈尚珍之所以請被告委派他到大陸是因為信賴被告,因為原告公司當時是草創時期,人員沒有很複雜,所以「只要被告在原告公司」,就是由被告簽准即可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 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是因為沈尚珍個人請託被告至上海指導開店施工事宜,因此所生的費用沈尚珍當初有承諾被告可以向原告公司報銷相關費用等情相符,參以原告公司早於96年10月24日成立,被告受其雇主愛力公司至上海工作期間為97年1 月至2 月長達1 年期間(業據士林地院前案判決認定如上),然原告公司同時籌辦多達4 家咖啡店之開設事宜,至完成4 家咖啡店開幕營業為止,理應不止70張之請款單或付款憑證,然原告卻僅能提出或許為被告所簽名之70張請款單或付款憑證,且其中部分單據係被告所請款,而非僅負責簽准,則被告是否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顯非無疑;況沈尚珍既係因個人因素經常不在上海之原告公司內,被告僅於受託前往上海處理指導開店施工事宜,而人在上海時,而受沈尚珍個人之請託而處理部分請款單之核准報銷事宜,倘被告果係原告公司總經理,理應1 年期間之全部請款單或付款憑證均應有被告之簽核方是,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非虛。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何時成立總經理之聘任合同關係、報酬金額、如何給付報酬等關於該合同關係之重要事項,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基上各節,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云云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因個別事務受其雇主愛力公司負責人沈尚珍個人之指示前往協助,並非原告之總經理等語,洵為可採。ꆼ原告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既非原告之總經理,已如前述,自非屬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7 條所稱之高級管理人員,從而,原告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ꆼ原告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如系爭發票所載購買家俱或採購裝潢工程材料等費用支出,且明知系爭發票或有疑問,或非發票上所載出售人所開立,形式及內容俱為不實,竟仍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使原告誤認該等支出屬實,而受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錯,爰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79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ꆼ依原告所提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影本5 張(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下方均印製有「報銷人」、「覆核」、「部門主管」、「出納」、「記錄」、「財會主管」各欄之空白簽名欄,然該等費用報銷單,下方各欄位卻均無任何欄位有填載字樣,則究竟係由何人所提出該等單據以為報銷、何人所覆核等,均無任何記載,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或付款憑單共計影本70張(原證9 )相互比對,不僅單據式樣明顯不同,且原告所提請款單與付款憑單影本70張,每張下方必定有「領款人」或「受款人」之簽名,以明究竟係何人所請款,然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下方各欄位卻均無任何欄位有填載字樣,「報銷人」為何人亦為空白,顯與常情相違,觀諸原證9 共70張之請款單與付款憑單影本,其中倘係被告所請款,亦會於領款人欄簽名,倘係被告所核准,被告亦於核准人欄簽名,然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被告否認該等報銷單係其所提出交付予原告,觀諸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5 張,其上完全無被告之簽名,且字跡亦非一致,則是否為被告所提出交付予原告,顯非無疑。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收款人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匯豐銀行付款通知影本3 張,寄發時間為2007年12月間,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2 之費用報銷單,該等報銷單日期在2008年5 月至6 月間,是該等費用報銷單之開立時間均在銀行之付款通知之後,則如何能如原告所稱「被告先填載不實報銷單,又擅自取用銀行空白取款條使銀行對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為付款」?再者,原告所提之匯豐銀行付款通知影本3 張,其上所記載之收款人分別為韓忠及喬麗霞(見本院卷第16-18 頁),被告抗辯韓忠及喬麗霞即係為原告4 家咖啡館負責裝潢工程包商「上海通興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之負責人夫妻,該公司甚至有為原告負責人在上海之居處裝潢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韓忠及喬麗霞2 人為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人云云,委無可採。準此,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使原告誤認該等支出屬實,而受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原告基於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 款、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79萬6000元,及依我國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第1項等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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