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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告
陳冠璁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前臺灣板橋地方民事法庭(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民事法庭儀股) 100 年婚字第 144 號離婚事件影印資料,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謹先陳明。原告與被告陳淑娟係夫妻關係,被告陳淑娟為遂其離婚之目的竟捏造事實,多次提出檢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或受懲戒處分,詳如 100 年 10 月 27 日誣告刑事告訴暨聲請狀內容(告證1)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102年度蒞字第17648號。(告證2)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原告大學畢業,現職公務人員。原告於民國81年8月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於82,年元月5日調任新北市警察局實習警員(原臺北縣)、歷經擔任派出所警勤區員警、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及擔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等職務,現任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職務,月薪資為72521元。原告於擔任公職後積極認真向上,參加考試院81年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於82年4月10日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告另於91年參加考試院行政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於91年8月21日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為往後仕途升官考量,利用休假日前往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專專科進修學校進修,於98年6月取得公共行政學副學士學位後,繼續進修於100年6月取得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學士學位,惟原告積極認真向上,卻遭被告一再以不實事實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等單位檢舉打壓原告,使原告遭受警察局上級長官及督察單位列為關懷對象關切,使原告公職生涯遭受嚴重打壓、不平等對待及遭受同僚異樣眼光對待等,使原告與同僚之間人際關係遭受嚴重損害及排斥,造成原告心身靈永遠無法抹滅傷害及陰影。基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實感德惠。

三、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告證1、誣告刑事告訴暨聲請狀等共計25頁。

告證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附件1、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證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令。
附件3、考試院81年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丙等考試及格證書。
附件4、考試院91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考試及格證書。
附件5、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專專科進修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
附件6、國立空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附件7、103年調派-警政署及雲林縣派令。
附件8、103年5月份薪資證明。
附件9、陳冠璁、陳淑娟最新戶籍謄本。
貳、被告抗辯:
一、誣告完全沒有對原告提出告訴,陳情人不是我,內容是事實
    ,迄今對方拿我房子去貸款沒有繳,還是我在繳,這都是事
    實。被告為環球中企所碩士,美容證照評審,自己開美容店
    ,月入2、3萬元,不動產經對造假扣押,目前扶養一個孩子
    。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誣告刑事告訴暨
    聲請狀等共計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一)、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令、考試院81年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丙等考試及格證書、
    考試院91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考試及格證書、國立空中大
    學附設空專專科進修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國立空中大學學
    士學位證書、103年調派-警政署及雲林縣派令、103年5月份
    薪資證明、陳冠璁、陳淑娟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誣
    告原告之事實,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陳淑娟與陳冠璁原為夫妻,民國100年3月間陳冠璁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佐,陳淑娟明知原登記
    兩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下以新名稱代之)○○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萬分
    之76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054、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9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本係為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
    ,以償還前於購置本案房地時,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所借欠款,方始在91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姐陳姵
    蓉(原名陳儀盈)名下,陳姵蓉並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
    ,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豐商業銀
    行)申辦購屋貸款,並已確實代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償清上開債務等情,竟仍意圖使陳冠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
    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
    以署名「Linda 」,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
    ,並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送
    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違實主張陳冠璁前
    稱可利用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
    ,致陳淑娟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後,陳冠璁將本案
    房地過戶至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所得新台幣(
    下同)660 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
    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名
    以行冒貸之嫌云云,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冒用其
    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涉有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相關罪嫌,並存有應受懲
    戒之違法情事,致陳冠璁有受刑事追訴、行政懲處之危險之
    事實,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
    為,遭受警察局上級長官及督察單位列為關懷對象關切,公
    職生涯遭受嚴重打壓、不平等對待及同僚異樣眼光對待等,
    原告與同僚之間人際關係遭受嚴重損害及排斥,造成原告心
    身靈永遠無法抹滅傷害及陰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學經歷、所得及資力,此有卷附原告之陳報狀、103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含,爰依同法
    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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