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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郭賢遠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告
林正川
被告
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正川、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林正川,其使用假名林維揚並自稱肉品加工買賣經銷商,及為被告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豐公司)、訴外人灴昇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長。查林正川稱其欲對外投資故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調借資金,而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間,陸續借款四次,林正川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金廣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5月24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支票,由被告林正川背書,作為屆期清償約定之保證,原告則以同額現金交付予林正川。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四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清償付款。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金廣豐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與背書人林正川同負票據上之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揚、金廣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另原告對於被告林正川尚得依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給付,並聲明:1、被告林維揚、金廣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林正川、金廣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灴昇有限公司名片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川、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查被告金廣豐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正川為背書人,嗣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金廣豐公司、林正川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川、金廣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1 │金廣豐企業│彰化商業銀│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100萬元 │JN0000000 │背書人:││ │有限公司 │行泰山分行│ │ │ │ │林正川 │├─┼─────┼─────┼──────┼──────┼─────┼─────┼────┤│2 │金廣豐企業│彰化商業銀│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150萬元 │JN0000000 │背書人:││ │有限公司 │行泰山分行│ │ │ │ │林正川 │├─┼─────┼─────┼──────┼──────┼─────┼─────┼────┤│3 │金廣豐企業│彰化商業銀│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16日│100萬元 │JN0000000 │背書人:││ │有限公司 │行泰山分行│ │ │ │ │林正川 │├─┼─────┼─────┼──────┼──────┼─────┼─────┼────┤│4 │金廣豐企業│彰化商業銀│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150萬元 │JN0000000 │背書人:││ │有限公司 │行泰山分行│ │ │ │ │林正川 │├─┴─────┼─────┴──────┴──────┼─────┼─────┴────┘│總計 │ │50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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