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
- 原告
- 黃欽佩
- 訴訟代理人
- 黃慈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陳鳳美
- 被告
- 黃萬讓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台電徵收補償費「主動分給」原告之事實,故意誣指為原告向其借錢,其行為已足使原告家人知悉其事,即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肯定之名譽侵權行為:民國101 年8 月20日左右,被告為隱匿並侵占原告自小因父親分家產給與原告之農地,即另案被告之子與原告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農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把表彰原告對前揭土地1/2權利,而由被告於78年為取信原告,將台電為興建電塔而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主動分給」原告一事,於家書上以不實之謊言扭曲成:「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被告故意誣衊原告向其借錢,嚴重地毀損、詆譭原告名譽,且既然是家書,自有向家族之人公開之意思,內容甚至提及原告其他家人,以嘲諷、挖苦與散播不實的訊息,試圖抹黑、詆譭原告及其家人,其行為足使原告家人知悉其事,即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肯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上,此款項係台電徵收農地興建電塔而「分給」原告基於前開農地所有權一半權利之台電徵收補償費,且其中新臺幣(下同)78,100元為被告隱匿占為己有。
㈡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上公然以極兇惡之語氣指摘、詆譭原告向其「借錢」、「騙錢」,具誹謗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03 年1 月6 日,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作證時,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以極兇惡之語氣指摘、誹謗原告向其借錢:「黃慈姣律師:你有借他錢嗎?」、「黃萬讓:我借他很多錢。」,「黃慈姣律師:借他很多?」、「黃萬讓:錢拿走了,都沒有還。」,「法官:你有沒有借他錢?」、「黃萬讓:借他很多,他都沒有還。」,「黃慈姣律師: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黃萬讓:作大哥的,欠他的。」,「法官:我是做大哥的,就好像欠他的一樣,你不是他大哥,是他哥哥。」、「黃萬讓:是啊。」、「法官:我是做大哥的人,就好像欠他的一樣。」、「黃慈姣律師:有證據嗎?」、「黃萬讓: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是他的,嘎爛騙(音譯,騙咱們的意思)。」、「法官:我借給他錢沒有證據,他就拿走了。」,「黃慈姣律師: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黃萬讓:從小時候就借錢。」,「黃慈姣律師:借到哪時候?」,「黃萬讓:怎會記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黃慈姣律師:向你借到沒錢?」,「黃萬讓:不然是怎樣。」(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20頁第2 行至第21頁第9 行),係以原告向其「借錢」、「騙錢」之不實指控,具體地以虛構之謊言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多次詢問,仍斬釘截鐵地以「不然是怎樣?」回覆「向你借到沒錢?」之質疑,足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於法庭上繼續公然以台灣俚語「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將原告形容成一「不事生產、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之人,經由被告自認及其妻黃曾不,與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原告有耕作,原告更有自耕農身分,顯示原告勤於耕作,被告不實之誹謗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1.「黃萬讓: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將原告形容成一「不事生產、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之人,嚴重侮辱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與在旁聽席上之原告妻子黃陳鳳美忍無可忍,請被告要憑良心說話:「黃陳鳳美:講話要有良心」(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32頁第16、17行),承審法官即運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按鈴呼叫兩名法警進入法庭,當著原告及其他人面前,將原告妻子轟出法庭,甚至欲更進一步限制原告妻子之人身自由,聲稱可以使法警看管之直到開庭結束,造成原告方與法官當場發生激烈衝突,雖然原告妻子與原告並無主動冒犯法官(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5頁第1 至4 行、第46頁第1 行),甚至低聲下氣只求事情可以兩全,無奈委曲一點也不能求全,承審法官仍執意驅趕(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6頁第1 至4 行、第46頁第20至25行),驚動全桃園地院簡易庭大部分在場人士圍觀與議論,致使原告及其妻子在名譽上遭受莫大傷害,精神上更持續性地受盡痛苦至今。
2.「黃慈姣律師:生活情況是怎樣?還是一樣都是同居共財嗎?」、「證人黃萬讓:哼。」,「黃慈姣律師:也就是說你們繼續住在那一間厝裡面,大家一同吃,一同做,這樣?」、「證人黃萬讓:哼。」,由被告之證詞證明其承認與原告一同耕作。「原告:51年我母親過世,52年葛樂禮颱風將家園摧毀,你應該很清楚?」、「證人黃曾不: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是黃欽佩在工作的」、「證人黃曾不:有做,我有看到有做。」,「原告:當時房子不能住,房子倒了,連米倉都爛了,是我和堂兄黃景常,他是泥水匠師父一起修整房子,一個多月,是否如此?」、「證人黃曾不:是有師傅來修理房子,原告黃欽佩有一起工作做事。」,「原告:我們房子不能住,白天整修房子,晚上去晉仔兄家住,牛牽到溪忠兄家裡,黃萬讓在水利會任職沒時間幫忙,是不是這樣?」、「證人黃曾不:是」,「原告:共同生活戶,就是一起工作,一起吃飯,收入給戶長由戶長支配,是不是這樣?」、「證人黃曾不:是,大家有一起工作,一起吃飯。」,「原告:竹仔腳的土都是我一個人挑的,一直挑到快農曆過年才完成,是不是這樣?」、「證人黃曾不:對」,由黃曾不之證詞亦能證明原告勤於耕作。
3.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證人黃陳鳳美證稱為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證稱原告受被告公然詆譭已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
⑴「法官:原告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感到痛苦的情形是否可請證人描述。」、「證人黃陳鳳美:原告有時候憂鬱,有時候暴怒,覺得受到親人如此大的污衊,對人生很心灰意冷,很像沒有勇氣再生存下去的感覺」,把原告形容成一個遊手好閒的人,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是被告去申請的,如果原告真如被告所述不願意耕作,並以臺灣俚語「吃要吃,不愛做,不釘(音譯)動」以此形容原告,被告不是就構成偽造文書罪,還有一直在書狀引用這些陳述,所以原告一直覺得好像這個社會太灰暗了,像沒有勇氣再生存下去的感覺。」。
⑵原告從小勤於務農,甚至原告在尚未成年之際,因被告接替父親黃財之職位,任職於水利會,家中農事均由原告一肩承擔,其後家園因颱風肆虐而被完全摧毀,被告因公無暇返家整頓,重建家園工作自是由原告再度扛起,何來「吃要吃,不愛做,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
⑶原告擁有自耕農身分,且被告曾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當時亦以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地位,承認原告之自耕農身分,並將此等身分申登於戶籍謄本上。原告於當兵退伍後不久考上公職,現為一退休之公務員,數十年任職期間無一違法與懈怠,被告為貪圖原告所有以公告現值試算至少8,856,900 元的土地,市價約2,500 萬元,不惜違背良心、隱匿事證,說出虛偽不實之證詞,意圖影響承審法官之判斷,其謊言足以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被告以此為手段,使一生擔任公務人員、品行端正,廉潔無私之原告,蒙受在大庭廣眾下被輕視和訕笑的恥辱,此舉已降低原告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為故意,被告上述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被告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陳述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告有名分才交付。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先後數次公然且粗暴地以台語關於男性生殖器的用語「懶覺(音譯)」,「你敢好幹」、「賭懶」等不雅字眼對原告飆罵,更用咬牙切齒之口氣以「死人骨」藉以羞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遠逾證人陳述權利行使之範圍,更嚴重違背證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責任:
1.以「懶較」、「你敢好幹」、「賭懶」、「死人骨」言語謾罵他人,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黃萬讓:他要拿『懶覺』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男有女)(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35頁倒數第1 行至第36頁第1 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髒話已使原告當眾遭受他人羞辱訕笑;接著被告又辱罵原告:「黃欽佩:對啊,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黃萬讓:…你甘好幹」(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1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黃萬讓:聽了就『賭懶』有影(台語)」(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3頁第7 至8 行),又有恃無恐繼續飆罵:「黃欽佩:再來,民國52年葛樂禮颱風結束後,是不是有一些田都流失了,房屋也倒了」,「黃欽佩:我是不是開下面大區那邊,我開,房屋淹掉,房屋淹水的時候,我與景常兄去修理房屋,修理一個多月之後,我一個人才去挑那些土,有沒有」,……「黃萬讓:都流走了,房屋也倒了」,「黃慈姣律師:那時你在水利會當公務人員,是不是?」、「黃萬讓:是、是、是」,「黃慈姣律師:是,當公務人員,要修理壞水圳,是不是很忙?」、「黃萬讓:很忙」,「黃慈姣律師:很忙,忙著別人的事情,自己家裡沒有辦法照顧到,對嗎?」,「黃萬讓:是啊。」,「黃慈姣律師: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黃萬讓:『細郎餽』(死人骨)「懶較」(音譯)」(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61頁第1 行至第62頁第21行),,此段辱罵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髒話即是辱罵原告,被告整個作證過程就是一場謾罵、羞辱原告表演大會,所有在場之人彷彿看笑話般,且被告大聲斥責原告時,全場鴉雀無聲,又似乎被其謊言震懾,心裡認為原告此人實在太卑鄙,此均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以貶抑原告人格之明證。
2.被告既從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經原告於前揭庭期後以書面限期命其道歉,均置之不理。事隔一年有餘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變本加厲地一再揚言要「把你打死」(台語),因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面制止,復經檢察官請回,方才罷休,足見其毫無悔意,根本不是被告辯論意旨狀中狡辯的意見表達云云,被告種種不法行為目的無他,就是在藉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抑原告所說事實的公信力。
㈤以上被告故意詆譭原告向其「借錢」,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經由被告之自承,其子黃日新、黃甘休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妻黃曾不及證人黃陳鳳美等之證詞,在在證實為被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謊言:
1.被告自認與原告無金錢往來:被告更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告有名分才交付。事實上,原告於76年購屋時係以自有現金一次付訖價金,而依被告之子所提,即被告與黃曾不係於77年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與黃曾不則是於78年始主動「分給」徵收補償費,倘被告真要資助原告購屋資金,當在原告購屋時即提出,顯然「分給」徵收補償費的原因是被告為取信原告將來定將借名登記的土地返還,今雖有部分因被徵收而變價為現金,但被告亦依約交付,此參被告自承與原告無金錢上之往來即知:「黃慈姣律師:平常時,你跟黃欽佩有無金錢上的往來?」、「黃萬讓:哪有什麼往來,連要看都不要看。」,被告自承與原告無金錢上之往來,轉眼間卻誣衊原告向其借錢,可知其偽稱原告向其借錢一事為空嘴嚼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詞。且被告更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告有名分才交付。足證黃萬讓在家書中所誆稱「看你買房不夠錢所以將徵收款『全部借你』」,以及在另案訴訟中故意詆譭原告向其「借錢」均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2.被告之妻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代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2 權利,並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被告之妻於另案訴訟,於103 年2 月13日證稱:「證人黃曾不:本來要在田裡立電線桿,他們要求移動位置,有人說不要,黃萬讓要台電移動電線桿的位置,因為電線桿放在中間,我們不能做事情,台電的人說他們不可移位,看幾坪要給我們錢,所以給我們一筆錢,領的錢也有分你老爸,也有拿票給他去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妳說這筆錢也有分給原告黃欽佩?證人黃曾不:有啦!我本來不知道有分給原告黃欽佩,是黃萬讓說有拿票給弟弟原告黃欽佩去領。原告:他是拿現金給我的!法官:事後再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領票還是拿現金?證人黃曾不:我聽黃萬讓說是拿票給他去領。」、「證人黃曾不:我聽黃萬讓說,他有打電話給原告黃欽佩的太太黃陳鳳美,要他來拿錢,黃陳鳳美說不需要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黃萬讓對妳說,黃陳鳳美表示說沒有需要這筆錢」,「證人黃曾不:是的,黃陳鳳美表示,免啦,我們不需要這筆錢,你們自己放著用,那時有打電話給黃欽佩但他不在,後來又打電話,黃欽佩才去拿」。由以上黃曾不之證詞,證實被告所言「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為栽贓原告之誹謗性誤言。
3.被告之妻黃曾不證實原告從未向其本人及其小孩借過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上次黃萬讓先生來作證時,有說一些不實在的話,因為在法院說不實的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問題,我們人說:『舉頭三尺有神明』,所以今天的事要老實說。」、「證人黃曾不:我知道我會講」,「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問題是你們家和原告黃欽佩一直以來有金錢上的往來嗎?」、「法官:金錢的往來是不是可以問清楚一點,請原告問特定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放式的讓他回答;我就修正一下範圍。原告黃欽佩有無跟你們家借過錢?」、「證人黃曾不: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你本人借過錢?」、「證人黃曾不:沒有,沒跟我借過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你的5 個小孩借過錢?」、「證人黃曾不:也沒有」。被告之妻證實原告從未向其本人及其小孩借過錢,被告與其妻自47年結婚,至103年2 月13日到法庭作證,其間共約57年共同生活於一屋簷下,財產共有,若真如被告之指控原告「從小就向其借錢,借了很多錢,有錢借到沒錢」,其妻豈會有不知之理。
4.由被告之子黃日新、黃甘休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實被告家書所稱將台電徵收補償費「全部借你」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謊言:102 年11月,另案訴訟開庭時,被告之子黃日新、黃甘休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徵收補償費為28萬8,200 元,原告始知被告竟為自身私欲,隱匿並侵占原告應得之其中7 萬8,100 元徵收補償費,78年,黃萬讓「分給」原告台電徵收補償費時說:「農地徵收補償費之一半為66,000元,兄弟各一半」,居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當時不疑有他,至於被告侵占原告就系爭農地應有權利後,先是閃躲、避不見面,其後更是謊話連篇。101 年原告認為自己與被告已老,系爭農地1/2 權利必須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以免後代子孫麻煩,之後始知,被告已於95年,將農地移轉登記予其兩名兒子黃日新、黃甘休名下。是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之金額並非徵收補償費之全部金額,可證被告所偽稱將台電徵收費「全部」借給原告,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謊言。
5.由證人黃陳鳳美的證詞,可知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數次主動打電給原告、證人黃陳鳳美,請原告去拿,代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2 權利,並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是否有打電話來叫原告去領徵收補償費,這通電話是誰接的?」、「證人黃陳鳳美:我跟原告都有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原告就去找被告,回來的時候,手裡就拿了66,000元的現金,是否如此?」、「證人黃陳鳳美:是,還拿給我拿去存在存款簿裡」。
⑵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權利之「分給」,被告偽稱原告向其「借錢」,及將台電徵收補償費「全部借給」原告,為誹謗名譽權謊言:「原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 月6 日於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179 號案件中,為何妳會請被告黃萬讓說話要憑良心?」、「證人黃陳鳳美:因為被告說了很多不實的偽證,他誣指原告向被告借錢,第二、他更以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的66,000元,誣指為是原告向他借錢,並說是全部借給,但是依被告的兒子在該案的被告,就是他的小孩,所提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28萬8,200 元,所以被告分給原告的66,000元並非全部,可知他說全部借給原告根本是誣衊,且被告書信寫的;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看你買房不夠錢,所以將徵收補償費全部借給你,是原告要拿出來證明被告說謊,另案訴訟判決卻以謊言當判決理由,但實際上被告幾十年以來,皆向原告說登記被告名下的土地原告都有一半的權利,所以才會把徵收補償費給原告。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應該拿出借據來證明。我是原告的太太,有無向被告借錢我都知道,此種羞辱原告的話語,讓我跟原告這一年半來,承受身心很大的痛苦。」,「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到被告幾十年來皆向原告說登記被告名下的土地原告都有一半的權利,是否是指屬於黃財的財產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證人黃陳鳳美:是」。
⑶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今日被告訴代庭呈之答辯二狀,第三頁(二)部分,你剛才提到徵收補償費是和系爭土地的權利相關而非買厝不夠錢,是這樣嗎?」、「證人黃陳鳳美:是,我們都是用現金支付。被告的太太黃曾不於被告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後,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交代其小孩,登記被告名下的土地原告都有一半的權利,上面這段話,是我在跟黃曾不聊天時,他主動告訴我的。且被告跟黃曾不說我們買厝不夠錢,又跟黃曾不說我跟被告說我們沒有買厝不夠錢,我們不需要這筆錢,這筆錢請你們放著自己用,所以被告講的是謊言」。
⑷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其中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被告隱匿:「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說:我借給他很多錢,錢被他拿去都沒有還等以下六行所述內容,以你和原告共同生活數十年,及財產上為共同財產制之情況,是否實在?」、「證人黃陳鳳美:全部都是謊言,偽證,如果說原告有向被告借錢,要拿出證據來,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敢保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台電徵收補償款,原告拿了66,000元你是如何知道的?證人黃陳鳳美:原告有跟我說,這66,000元是被告分給他的,還有記載於記事本裡,這是被告分給他的徵收補償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對徵收補償費66,000元,正好是第二期徵收款的一半,那你對這件事是否有把握?」、「證人黃陳鳳美:有,第二期徵收款是132,969 元,被告去掉969 元,以132,000 元跟原告說分一半給原告,跟他說這是徵收補償費,兄弟各一半,其他隱匿起來。」,由以上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述,可知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並非「借錢」,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6.被告及其子黃日新、黃甘休對於台電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及「分給」原告之理由數度更異其詞,但真相為被告之妻黃曾不與證人黃陳鳳美證稱之代表原告有此權利之「分給」。綜合以上證詞、證物,可知被告誣詆原告向其「借錢」為子虛烏有之誹謗原告名譽權的謊言:
⑴被告為隱匿借名登記事證,不惜誣指原告向其借錢:被告黃萬讓明知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原告權利變價而來,所以有主動分給的義務,否則被告夫婦毋須就此來龍去脈對原告交待,原告也不會在自己的記事本上詳加記載,而在訴訟中加以主張,被告之子為否認原告主張,始隨後提出土使用權同意書用之抗辯,事實上是隱匿徵收補償費是分次發放一事,僅揭露部分單據,藉以混淆視聽,想要掩飾被告早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對分給原告之台電徵收補償費金額及理由,數度更異其詞,足見其誣指原告向其「借錢」為誹謗原告、侵害名譽權之謊言:原告此生從未向被告「借錢」,反倒是被告於74年左右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購買一棟透天厝時,曾經欲向原告「借錢周轉」未果,被告自己用都不夠,哪有多餘的錢借給原告,更何況被告僅一次分給原告66,000元現金,相較於原告買賣房屋所需數百萬元之價金,微乎其微,且時間點亦有數年差距,依經驗法則,如真有因為買房不夠錢而為徵收補償費之「全部借給」,何需鉅細靡遺地交待是哪部分祖產被徵收之補償費,金額若干。被告之子提出未能反應各期明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攻擊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實,然而並非原告所述不實,而是被告與其子均不誠實,一筆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及分給原告之理由數度更異其詞,被告於78年分給原告時稱金額為兄弟各半6,6000元,於家信偽稱「全部」應約為132,000 元,法庭上作證偽稱「沒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的理由亦前後有數個版本:被告偽稱原告「買厝不夠錢」,其子狡辯為「忽而照顧、忽而贈與」,其妻黃曾不其證實為「分給」,但真相為被告之妻與證人黃陳鳳美證稱之代表原告有此權利之「分給」,可知被告書信中將台電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之理由虛構為「買厝不夠錢」,顯屬故意侵權之謊言。
⑶原告家境小康,在成家前,尚持續多年將工作所得寄回家裡,供被告貼補家用,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向其「借錢」一事。
㈥原告既然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錢,而就此種「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錢」的消極事實本不須負舉證責任,倒是被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稱「我借給他錢沒有證據」,可知被告在明知毫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當屬重大,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已自認「跟黃欽佩無金錢上的往來」,又認「沒有證據」可資證明,「借錢」之說法純係為誣陷自己的親弟弟,是空嘴嚼舌之詞,準此,兩造間從無任何借貸關係已臻明確,此由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詞亦可為證。
㈦被告及其子,甚至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院,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堅信被告沒有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嚴重癡呆:1.倘若被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其子不但未替其作監護宣告,竟大方地受讓被告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豈不矛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遇對被告不利者即以上開病症當擋箭牌。若被告抗辯者,其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理解行為之法律效力,被告之子黃甘休、黃日新豈非是圖謀被告的財產而趁其心智耗弱之際,強行將其名下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而使其他姐妹無法分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3個女兒,2 個兒子,你把土地分給2 個兒子,女兒有沒有分到?證人黃萬讓:沒有。」。
2.被告若患有上開病症,為何於另案訴訟中到庭具結作偽證,且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中,處處引用被告之證詞為判決基礎。
3.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妄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6 日前即明知被告黃萬讓患有巴金森氏症,惟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過去的日子裡,被告是否有跟你或你的家人說過被告有巴金森氏症,或其他知能障礙?」、「證人黃陳鳳美:沒有。」。
4.依被告提出之病歷,經精神專科醫師判讀其上所記載者與被告是否患有巴金森氏症無關,且所提供病歷並不完整,充其量只能證明與其同居之人曾協同被告就診,亦與其是否成立本件侵權行為無任何關聯。被告訴訟代理人更強調被告有授與訴訟行為實施之能力,只是為免舟車勞頓,不願意前往開庭,顯見渠等自信被告沒有罹患巴金森氏症。
㈧被告黃萬讓完全不像是患有巴金森氏症的病人,竟連已歿之生母黃陳宿都不放過,將母之遺命說成是「母所說無理之事」,顯見其完全清楚地記得,母親臨終之際,將父親所作借名登記安排,一再耳提面命。前揭家書「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及「母所說無理之事」,顯係經過被告精心設計、意圖構陷原告向其借貸。
㈨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理由,就此辯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及被告無侵害名譽權一事,惟此不起訴處分並非即代表被告證詞無虛偽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8 至9 行遽認「黃萬讓辯稱:伊父親黃財生前分配財產時,沒有交代要把土地給告發人黃欽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系爭土地我弟弟(即原告)有名分,係因為他(即原告)當時要去當兵,所以才將系爭農地全部登記在我名下,此一自認,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
2.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3 行遽認:「惟告發人黃欽佩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因事隔多年,已經沒有知情的人可以傳喚等語,則本署顯無從傳喚相關當事人場說明,以釐清黃財是否有告發人所述將上開農地分配予被告黃萬讓與告發人黃欽佩共有之舉,告發人之片面指述尚難據採」。惟原告係稱母親有交代阿姨向被告說系爭土地原告有1/2 權利,阿姨已逝世,其夫名為「廖金良」,但被告之妻曾經告訴原告之妻:「已交代其子,登記黃萬讓名下之土地,黃欽佩有一半之權利」。
3.系爭農地係受領自父親黃財給予之權利,證人黃萬讓於另案訴訟以虛偽證詞證稱:「43年分家產時,兄弟間對於393 之4 、原地號393 之5 土地並無協議,因為都是荒地」、「無登記在自己名下」(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6 至9 頁)。惟對照協議書、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可證明43年分家產時有協議,又地籍資料記載系爭農地地目為「畑」,即為旱地,分別於50年10月19日、54年4 月8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及旱地,而所謂旱地即為可耕作之「園地」,若果真為荒地必定不適格為放領標的,黃萬讓偽證罪行明確。
4.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頁第8 行,無非以被告「不記得所問土地在哪裡」,黃萬讓證述「在桃園縣,什麼鄉鎮也記不清楚」為由,遽認「足認被告黃萬讓所述之荒地是否即為上開地號393 之4 、393 之5 號農地亦非無疑,則被告黃萬讓不無誤解詢問者內容之可能」。惟被告於另案訴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始,開宗明義即告知,且被告亦知悉係為土地事情來作證。況且,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只有承受自父親黃財之分家產之系爭393-4 、393-127 、393-128 第號土地,別無其他土地,怎麼會「不記得所問土地在哪裡」,又怎麼會「有誤解詢問者內容之可能」。
5.不起訴處分書遽認「黃萬讓業已將近80歲高齡,實難期待被告黃萬讓能迅速且正確理解詢問者之詢問內容,且立即正確無誤回答,尚難率以遽認被告黃萬讓有何偽證之舉」,惟何以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判決,引用對原告不利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6.不起訴處分書於第4 頁第9 行至第19行全段,將被告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有關金錢之答,為錯誤又錯置之筆錄記載充作回答土地之答,遽認「被告黃萬讓第1 次答覆時,前後文難以連貫,顯然有答非所問之情,第2 次始針對此問題加以答覆,實難以被告黃萬讓答非所問之情,…尚難遽認被告黃萬讓有何偽證之虞」。惟:
⑴另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第1 次詢問為有關土地之問題,被告已當庭承認母親過世前有交代說原告有一份土地寄在其那裡,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該回答前後文完全連貫,「土地都是爸爸在管理」亦為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第1 次答覆時,前後文難以連貫」,實有不妥。
⑵另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第2 次所提出之問題,乃是詢問關於金錢方面母親有無交代什麼事,此從被告回答之內容均為有關金錢之答即知,惟從上下文可知被告忽而稱原告有拿錢回家,忽而偽稱原告沒拿錢回家,證述前後不一,係屬謊言、偽證,此錯誤又錯置之謊言、偽證「沒有,那時才9 歲」,為被告之子即另案訴訟被告用之張冠李戴充當被告回答土地問題之答,且原告當時為15歲。
⑶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第2 次始針對此問題加以答覆」,意謂被告回答「哪有什麼事」才是針對上開土地之答案,卻將虛偽證詞「根本賺錢沒拿回來給我,我還拿錢給他」完全棄置不理。
7.被告之妻黃曾不起先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主動「分給」原告告,依經驗、習慣法則即知為代表原告有此權利,復謊稱原告「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前後不一之證詞,明顯矛盾,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23行係「推論告發人與被告黃萬讓共有上開393 之128 號土地等情」,顯不知所云;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4 行又稱「被告黃萬讓隨後亦加以解釋告發人取得徵收款之原因是被告黃萬讓擔心告發人購屋時有資金不足」,然103 年2 月13日被告並未到庭,又何來「黃萬讓隨後亦加以解釋…」等情。總而言之,不起訴處分書只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對原告不利之片段記載「買房不夠錢」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對原告有利之證詞「買房沒不夠錢」則隻字未提。
8.被告於偵查中自認:因為我弟弟有名分才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他,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2 行猶稱「惟取得原因為何,尚難僅以被告黃曾不使用『分』一字,遽認該徵收款之部分款項為告發人所應得」。
9.被告之妻黃曾不證述其曾向原告之妻表示就爭土地原告有一半權利。黃曾不為掩蓋真相,起先承認,復否認,再次承認與原告之妻往日在電話中交談時,曾主動告知原告之妻「已交代其子,系爭土地你叔叔(即原告)有一半之所有權」,黃曾不於法庭亦否認於101 年8 月23日新北市鶯歌區區公所調解會上承認其說過此話,但經另案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反覆詢問後,最終仍不免露餡,證明其承認前面否認之證詞為謊言,黃曾不證詞前後不一,顯屬偽證。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5行載「然被告黃曾不經第1 次問及『你為何一直告訴告發人之妻黃陳鳳美說告發人有一份權利』時,即已否認曾對黃陳鳳美為如此陳述」,第6 頁第6 、7 行載「被告黃曾不是否清楚瞭解黃陳鳳美提問內容,或仍沈浸在之前爭吵階段,已非無疑」,另第6 頁第8 至10行記載:「針對『被告黃曾不是否曾對黃陳鳳美表示有一分權利』時,始終強調並未如此陳述,實難率認被告有何陳述不一之舉,參以被告黃曾不亦願意以後代子孫之前途作為虛偽陳述之代價,益徵被告黃曾不堅信其所述為真」。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家書及法庭上公然以不實之證詞詆譭並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⑴被告故意以粗話與虛構之謊言「借錢」汙衊、詆譭原告名譽,在法庭上惱羞成怒地口出穢言,一再地以精神暴力方式侮辱原告,恣意對原告進行精神霸凌,甚至時隔一年有餘,又於104 年6 月,再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著眾人,多次以恣意謾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方式,故意羞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面制止,方才停止,足見其毫無悔意,讓原告這一年半載以來,一再因其言語暴力在公共場所受到精神上嚴重的傷害。
⑵原告半工半讀,自食其力完成高職學業,又經國家財稅特考及格,數十年來考績優良而退休,其間亦在國立大學進修,取得行政科系相關領域之學位,與妻子胼手胝足,在無任何祖產的支持下,白手起家,所有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之不動產,均是以工作所得購買。被告卻為貪圖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惜違背良心、隱匿父母遺命借名登記事證,說出虛偽不實之證詞,甚至誣指原告一直以來都有向其騙取金錢花用的習慣,其謊言更足以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於另案訴訟開庭中,被告甚至是抱持著造成原告妻子與法官衝突的故意,刻意佈置此等局面,意在教唆原告為傷害(甚或是重傷害)之行為,故意製造事端。
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終日彷彿活在地獄中,此種精神上的霸凌所留下來的陰影,一輩子都難以抹滅,更何況原告目睹妻子遭法官言語蹧蹋及強制限制行動自由,在心裡一幕一幕反覆出現的痛苦,以及原告妻子此後一年多來,在精神上產生鉅大的恐懼與憤怒等後遺症,原告及其家人均感同身受。原告先前多此予其道歉機會,被告均置若罔聞,欲以罹患巴金森氏症一語解免責任,更可見其投機心態,被告縱患巴金森氏症,在前期亦僅會影響其部分肢體功能,例如握筆能力等,此為通常之醫學常識,然觀其在家書上字字清晰有力,且其子訴訟文書均由其收受,並以「黃甘休」父親名義,親蓋「黃萬讓」印章,再加註「父代」,而非由同居共財之黃曾不簽名或蓋章而收受,足見被告仍係以戶長身分,總理全戶對外大小事,此種情況連巴金森氏症前期都搆不上。被告之所以在精神上易於起伏,實源自於內心對自己是如何一再欺騙、掠奪與傷害自己全血緣的弟弟完全明瞭,一個人如果故意編纂謊言,除了被構陷的相對人會知道外,行為人自己本身更是比誰都清楚。被告名下不動產,除了與原告共有者移轉與其兒子外,其餘之房地尚登記在他個人名下,不曾移轉,試問被告為何不將其他不動產與現金一併處分,或是將與祖產較無關係的其他部分先行處分,凡此均在在顯示渠等意圖侵占原告,絕非單純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兒子。
⑸原告所受除人格被貶抑之傷害,尚有因此被法院枉法裁判而喪失父母遺命定要取回的祖產,不但使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更造成財產上鉅大之損失。俗話說「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衡諸兩造資力、雙方均為公務人員對於名譽較一般人有更高度的重視,被告非但無悔改之心,更一再於法院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實屬相當寬容備至。
2.被告應向原告為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承上所述,另案訴訟證人黃曾不、本案證人黃陳鳳美皆證述台電徵收補償為被告「主動分給」原告,即代表原告有1/2權利,且被告誣衊原告向其「借錢」、「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謊言。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為如附件內容之書面道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記載家書之內容,係交付原告個人閱讀,無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當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1.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779號判決之反面解釋,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無所貶損者,即難認為其名譽權受有侵害。
2.原告既承認被告於家書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錢,暫不論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該家書之目的僅係被告向原告陳述特定事實而交付原告,社會上一般人無從閱覽其內容,亦無可能使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有所增減,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證明借錢為不實,及該不實有損害其名譽,自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家書記載及另案訴訟證述借錢乙節,侵害其名譽權。惟侵權行為之舉證分配原則,侵權行為之權利人應就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記載或證述不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2.暫不論借錢乙節是否真正,惟兩造為兄弟關係,一般社會中兄弟互有借貸並非罕見,縱有第三人知悉,亦無因此認為貸與人地位崇高而借用人地位貶損之情,故被告單純陳述原告向其借錢等情,除難認造成社會對其個人價值之貶損外,更難認為有侵權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陳述原告「吃要吃,不會作,不肯動」,核屬對於其工作態度之「意見表達」,無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告於另案訴訟證述原告「吃要吃,不會作,不肯動」,核屬對於原告工作態度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為意見表達範疇,要無真實與否可言,且該陳述僅係單純之主觀論述,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不具違法性,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於另案訴訟陳述「細郎餽、懶較(音譯)」,係以鄉野人士之用語向承辦法官表達否定之意思,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證人者,係以自身親見親聞之事向法院陳述事實,故其陳述之相對人為承辦法官,並非其他第三人。從而,暫不論被告僅係以鄉野人士用語表達否定意思,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被告既係以證人身分向法院陳述特定事實,陳述之相對人即為承辦法官而非原告,且該陳述之內容亦非指述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誠屬無稽。
2.細繹被告為上揭陳述之筆錄記載:「(所以家裡是不是欽佩有叫一些人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懶較』(音譯)」等情,可知被告係對證人問題之否定,而非對於原告或其他特定人士之謾罵。換言之,「細郎餽、懶較(音譯)」係一般鄉野人士之用語,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工作經歷亦為工廠作業員及水利會臨時技工等粗活工作,故前揭用字遣詞或非高雅,但係其工作、生活經驗中所存在,故無貶損原告社會價值意圖,更無侵害其名譽權情事。
3.再者,被告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有人格退縮、情緒憂慮、焦慮及認知變差等症狀,故於另案訴訟時以一般鄉野人士用語回應,亦屬該病狀之結果,非其所能控制外,被告更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症狀除心智及語言功能退化外,並伴隨精神症狀,於102 年3 、4 月間之檢查報告,更明確記載其病情為:Memory(記憶力):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Orientation (定位):CDR2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Judgment&Problem solving(判斷及解決問題):CDR2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Community affairs (團體情況):CDR3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即有病態。Home hobbies(家庭嗜好):CDR3整天在自己房間。Personal care (自我照顧):CDR3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綜合報告結果為「This patient is compatible with severe dementia(CDR =3 )(這名病患是存有嚴重癡呆(CDR =3 ))。對此,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這個其實是沒有辦法勸啦,法官」,顯已知悉被告之情形。因此,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屬患有上揭疾病所致,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非合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予賠償。惟依被告之學經歷,其智識及社會地位均有限,且被告更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憶症,人格及情緒控管能力較差,故被告之可歸責性較低。再佐以本案僅屬家族間之紛爭,與大眾利益無關,而原告指摘之事實亦僅存在於家書及另案訴訟之開庭筆錄,非一般人可輕易接觸,故名譽權之受損亦屬輕微。懇請考量上揭事實狀況,及斟酌被告現今退休在家養病,資力有限等情,酌減為適當之損害賠償數額。
㈥原告請求被告為書面道歉之內容,誠屬不當,且其請求亦無理由:
1.另案訴訟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業已認定農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述之一半權利,故書面道歉內容,請求被告承認其權利,並無理由。
2.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借錢」、「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等情均屬不實,即請求被告作成道歉書,實無理由。
3.依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文所揭示,消極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個人是否道歉,屬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任何人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進行道歉,否則,即有違反內心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書面道歉,明顯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損及人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
㈦原告曾以被告及被告配偶黃曾不於另案訴訟作證證述容不實,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承辦檢察官已確認被告黃萬讓並無偽證之行為,故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所述均為不實、妨害其名譽,並無理由;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更確認被告證述原告並無一半權利乙節,並無偽證情形,故原告道歉書請求被告承認其權利,並無理由。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約於101 年8 月20日,被告在交付予原告之家書上書寫「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等情。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案件作證時,曾證述:「(問:你有借他錢嗎?)我,借他很多錢。(問:借他很多?)錢拿走了,都沒還。(問: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作大哥的,欠他的。(問:有證據嗎?)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他自己的,像欠他的。(問: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從小時候就…借。(問:借到哪時候?)怎會記得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問:向你借到沒錢?)不然是怎樣。」;「(問:他如果有賺錢回來給你,你名下的土地就要給他,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問:不然?)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不會要做,不ㄉㄧㄥ動。」;「(問:我去跟二哥講,來再來,我有一天,我們第二的就是黃興恭,要求我拿一些資料給他,在那邊一直罵我。…我那時二哥就在罵我,他說,他們三個大的,分下半部…我們二個分上半部…,我回來的時候,這個證人就是告訴我,他說回來,我一份給你。)他要拿懶叫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男有女)。」、「(問:對啊,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你甘好幹…」、「(問:黃興恭說他的部分都要給他,那你說,欽佩怎不敢跟他拿?)是啊。(問:那現在你就跟他說,你回來。你回來啦,你的部分在我這裡,我才給你?)我那有這樣跟他說。(問:你沒有這樣跟他說?)…誰跟他這樣說。聽了就『賭懶』有影(台語)。」、「(問:民國52年颱風來以後,田都流失了,房屋也倒了?)都流走了,房屋也倒了。(問:那時候你在水利會當公務人員,是不是?)是、是、是。(問:是,當公務人員,要修理壞水圳,是不是很忙?)很忙。(問:很忙,忙著別人的事情,自己家裡沒有辦法照顧到,對嗎?)是啊。(問: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死人骨)、『懶較』(音譯)。」等語,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交付予原告之家書上書寫「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等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書寫前揭內容之家書,係被告交予其收受等情,自僅有當事人兩造知悉前揭書信之內容,縱原告有將上開家書內容轉知予其他人知悉,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有使第三人知悉其書信上之前揭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況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衡諸常情,兄弟間之金錢借貸周轉,並非不法行為,且時有所見,被告縱在上開家書書寫前揭內容,並不會生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於上開家書故意誣指原告向其借錢,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案件之前開證述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公然侮辱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公然以貶損他人之言語、行為侮辱他人,而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當所發表之評論、言語,其實質之意義,在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下,並無不當時,即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不應因所使用之言語為文雅或粗鄙,即產生不同之評價。
⒉查被告在另案訴訟固證述:「(問:你有借他錢嗎?)我,借他很多錢。(問:借他很多?)錢拿走了,都沒還。(問: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作大哥的,欠他的。(問:有證據嗎?)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他自己的,像欠他的。(問: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從小時候就…借。(問:借到哪時候?)怎會記得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問:向你借到沒錢?)不然是怎樣。」等語。然衡諸常情,兄弟間之金錢借貸周轉,並非不法行為,且時有所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言詞,並不足以貶損聽聞上開言詞者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遑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既屬前開另案訴訟之爭點,另案訴訟並歷經三審審理而確定在案,是尚難以被告在另案訴訟證述原告有向其借款等語,即遽指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原告之名譽已因此而受有侵害。
⒊又被告在另案訴訟固證述:「(問:他如果有賺錢回來給你,你名下的土地就要給他,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問:不然?)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不會要做,不ㄉㄧㄥ動。」等語。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被告在另案訴訟乃係根據詢問內容而就其認知為證述回答,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勤奮之標準為何,因每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異,難認被告前揭話語,係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損。從而,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再被告在另案訴訟固證述:「(問:我去跟二哥講,來再來,我有一天,我們第二的就是黃興恭,要求我拿一些資料給他,在那邊一直罵我。…我那時二哥就在罵我,他說,他們三個大的,分下半部…我們二個分上半部…,我回來的時候,這個證人就是告訴我,他說回來,我一份給你。)他要拿懶叫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男有女)。」、「(問:對啊,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你甘好幹…」、「(問: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死人骨)、『懶較』(音譯)。」等語。然觀諸另案訴訟詢答之前後文義,應認被告所使用之前開粗鄙話語,僅係為否認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或陳述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以詢答之前後文義觀之,上開言詞雖較粗鄙,惟仍屬一般鄉野之人社會生活中與人交談之際,常見之用語,尚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詞,侵害其名譽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書前揭家書及在另案訴訟中之言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向原告為如附件內容之書面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復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號偵查案卷,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屬爭議,亦非本件訴訟中所需審究,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黃萬讓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0日時許,於家書
上謂:又我土地被臺電徵收,當時看你『買厝不夠錢』才將
徵收補償『全部借你』,均屬不實,事實上此些錢係臺電徵
收農地興建電塔而『分給』原告黃欽佩基於農地所有權一半
權利之臺電徵收補償費,且其中新臺幣7 萬8,100 元為被告
黃萬讓隱匿並佔為己有;另103 年1 月6 日,本件訴訟案被
告黃萬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
訴訟案件作證時謂:『我借給他很多錢,錢被他拿去都沒有
還』;『我是作哥哥的欠他,我借給他很多錢沒有證據,他
就拿走了』;『被他拿走,就像是他的,騙咱們』;『有錢
就給他、有錢就給他,自小時候就借錢,有錢借到我沒錢』
,皆係子虛烏有,事實上原告黃欽佩從未向被告黃萬讓『借
錢』;又『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亦係謊言
。被告黃萬讓上述不實言論造成原告黃欽佩名譽嚴重受損,
被告黃萬讓在此向原告黃欽佩致上十二萬分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