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1號
- 聲明人
- 魏許富士
- 相對人
- 葉免(更名前:戴葉免)
戴士翔(即戴見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5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590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明股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013號受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當時承辦律師表明聲明異議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有15年期限後,就對相對人戴士翔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聲明異議,異議狀日期102 年8 月1 日,因債務人戴具宏積欠債務還沒有全結清,相對人請求鈞院書記官經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在債權憑證上加註聲明異議人不得持此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求院方要註銷,因債務人債務還沒結清。債權人持債權憑證有15年期限,債權人就有權利對債務人求償。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原來的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訴訟中如已依將之列作主要爭點,使當事人各盡主張、舉證之責,作攻防之能事,由法院在實質上為審理判斷,則所為之判決,對實體債權有無之判斷,應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00 年12月5 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 人及第三人戴碧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係相對人葉免前於82年10月15日邀第三人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乙紙予聲明異議人。嗣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對第三人戴見宏、相對人葉免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人於8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第三人戴見宏、相對人葉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然第三人戴見宏於87年8 月11日死亡,第三人戴碧吟及相對人戴士翔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異議人於94年2 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戴碧吟、相對人戴士翔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葉免乃於94年4 月27日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200 萬元改為100 萬元、利息為50萬元,並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於甲方即相對人葉免償還乙方即聲明異議人75萬元後,聲明異議人不再向相對人戴士翔追償。茲聲明異議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臺灣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因相對人戴士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無理由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執行命令將文件交付予相對人葉免云云,惟查,相對人戴士翔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命聲明異議人不許依臺灣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 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 年12月5 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戴士翔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戴士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聲明異議人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第二次補發上開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已告喪失,聲明異議人縱再聲請補發,執行力亦等同喪失甚明。復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聲明異議人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2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