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秦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固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叁萬捌仟貳佰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叁萬捌仟伍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開判決主文第㈠項及第㈢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主文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係73年3月1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被上訴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原告主張月薪為參萬捌仟貳佰元,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肆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計算式:38,200元×12個月×10年=4,584,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主文第㈡、㈣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總計為伍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4,584,000+526,934+38,580=5,149,51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