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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范盛隆

      范挹珊  同上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張菁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范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范哲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范盛隆、范挹珊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范哲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7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1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101年6月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挹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范挹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挹珊得請求9年11個月(101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1,785,000元(即15,000元x119個月),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101年6月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盛隆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范盛隆15,000元,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盛隆原得請求11年5個月(10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元(即15,000元x120個月),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挹珊465,0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465,000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范盛隆465,0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465,000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6,000元(即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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