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兼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宇
- 相對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等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上揭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17萬5,56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26萬3,343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226萬3,343元│同上。 │├─────────┼──────────┼──────────────────┤│合 計 │ 3,270萬2,24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0萬2,2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