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榮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陳長榮並追加請求房屋損害及律師費用,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陳長榮負擔;陳長榮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長榮負擔,至陳長榮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陳長榮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新祥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 1,934,499元本息;㈡駁回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 (1,225,500元本息);㈢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陳長榮負擔;關於陳長榮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新祥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陳長榮負擔;陳長榮、相對人張銘祥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長榮、相對人張銘祥各自負擔。
三、陳長榮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 51,490元│由陳長榮預納。 │ │ ├────────┼──────────┤ ││ │證人日旅費 │ 1,500元│ │ ├──┼────────┼──────────┼──────────────────┤│ 二 │裁判費(陳長榮追│ 19,765元│由陳長榮預納(追加請求廠房損害1,225,│ │ │加請求部分) │ │500元部分)。 ││ │ ├──────────┼──────────────────┤│ │ │ 3,416元│由陳長榮預納(追加請求律師費23萬元部││ │ │ │分)。 ││ ├────────┼──────────┼──────────────────┤│ │裁判費(相對人上│ 42,783元│由相對人新祥公司預納。 ││ │訴部分) │ │ ││ ├────────┼──────────┤ ││ │證人日旅費 │ 1,120元│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新祥公司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 │ │ │。 ││ ├────────┼──────────┼──────────────────┤│ │裁判費(陳長榮追│ 2,490元│由陳長榮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追加請││ │加請求部分) │ │求律師費16萬元部分)。 ││ ├────────┼──────────┼──────────────────┤│ │鑑定費 │ 120,000元│由陳長榮於發回更審程序中預納。 ││ │ │ │本件原雖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單││ │ │ │ 位,然因陳長榮陳報該單位鑑定費用過││ │ │ │ 高無法負擔,遂改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 │ │ 為鑑定單位,故本件僅核列台灣省建築││ │ │ │ 師公會部分鑑定費用。 │├──┼────────┼──────────┼──────────────────┤│ 三 │裁判費 │ 64,315元│由陳長榮預納。 │├──┴────────┼──────────┼──────────────────┤│合 計│ 307,43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長榮就其一審敗訴即所失租金利益2,325,500元部分未為上訴,故該部分訴訟費用28,615 ││ 元【計算式:(51,490+1,500)×54%=28,615】,即於第一審確定由陳長榮負擔。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新祥公司就應給付陳長榮804,001元部分,因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