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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伊永仁」,嗣變更為「陳國恩」,再變更為「胡木源」,法定代理人陳國恩及胡木源依序各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及104年5月5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103年1月23日台內人字第1030082490號、104年4月10日台內人字第1040027904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12月間就「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0年1月10日簽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870,880元承作本件工程;另本件工程被告係委任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顧問與技術服務廠商,代表被告執行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設計及監造作業。查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項目,係依照中興公司之設計,於指定於新北市地區街道路口共179處位置,埋設鋼筋籠做為基座後,架設自立桿,並於自立桿上建置百萬畫素攝影機,以及聯繫被告轄下各分局派出所端之纜線架設,並於派出所端架設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之設備以及相關統合作業事項等;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與計算」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翌日起10日曆天內報請開工,並應於開工翌日起90個日曆天函報工程竣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月20日前報請開工,並應於100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

(二)再本件工程開始施作過程,原告依上開中興公司設計所指定地點勘查或挖掘後,陸續發現上開所指定地點均有無法施作之障礙情形,諸如:有地下管線障礙、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禁挖、路權單位函覆建議變更設置地點、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為私有地非公有地、部分設置位置有高壓線路通過、申請設置卻路權單位退件、設置處高度不足而無法架設自立桿、指定地點下方有建築物地下室或捷運隧道等等,諸多造成無法施作之情形,原告乃就現地狀況盡力修改基座鋼筋籠及與多方協調處理後,仍有多達128處地點無法施作架設自立桿,更遑論攝影機之建置工作。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陳報上情,但被告原仍要求申請人依約施作,嗣見本件工程確定有上開障礙無法進行施作,被告乃與原告協商契約變更事宜,並於100年6月2日寄發北警後字第1000089122號函予原告,表示就本件採購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針對原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地點變更設計,即:(一)變更6處設置地點,仍依原契約約定埋設自立桿;(二)將其餘原契約所訂之122處自立桿含基座取消,改以夾具附掛於既有公共設施方式施作。另因變更設計取消原定122組自立桿之施作,中興公司核算工期追減8個日曆天,惟針對前述無法障礙事實造成原告無法施作工程,以及契約變更施作項目所須工期等等應予展延工期乙節,被告及中興公司卻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並報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來函通知,表示本件工程擇訂於100年8月15日至8月19日授權各轄區分局會同原告、中興工程公司,進行設備初驗作業。經初驗結果,本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須改善,故雙方於9月2日互發函文確認初驗缺失,定於100年9月5日至9月9日,進行初驗之複驗作業。然其後被告進行上述複驗程序時,卻又對於於先前初驗時所未提出之事項,自行增列為新增缺失,要求原告改善完竣後報請重行複驗。上述缺失經原告改正完妥後,並經被告及中興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至現場查證無誤後,完成初驗作業。被告嗣於100年11月1至4日辦理驗收作業,並於100年11月23日正式完成驗收程序,全案執行完畢進入保固階段。

(三)原告於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於101年1月10日向被告辦理結算時,詎被告卻以原告「履約逾期」為由,對原告扣罰工程款8,866,612元,其中包括:

1、逾期提報品質計畫書:計逾期65日,扣款175,693元。

2、逾期提報施工計畫書:計逾期33日,扣款89,198元。

3、逾期提報品管人員:計逾期49日,扣款132,445元。

4、履約逾期:計逾期105 日(註:自100 年4 月12日至100年6 月2 日變更設計日前逾期51日,扣款3,155,415 元;另自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7 月26日逾期54日,扣款3,020,510 元)。

5、初驗複驗不合格:計逾期12日,扣款671,225元。

6、初驗重行複驗不合格:計逾期29日,扣款1,622,126元。

(四)然被告上開所主張違約扣罰,明顯與契約規定不合且顯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1、前述被告所指第1 、2 、3 項所稱「逾期提報事項」,原告均係依約準時提報,實因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遲延審核時間及誤解契約內容,導致遲延呈報予被告核備,惟此情勢顯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2、再前述被告所指第4項「履約逾期」,則係因被告與中興公司前述原設計地點錯誤,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而被告與中興公司雖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但卻未針對前述無法障礙事實造成原告無法施作工程,以及契約變更施作項目所須增加工期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顯見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履約逾期」乙節,應屬無理由。

3、前述被告所指第5 項「初驗複驗不合格」,該所稱不合格處僅為本件工程之小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被告本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採分項方式)計罰,但被告卻以整體契約總價金計罰違約金,明顯過高且不合理。

4、前述被告所指第6 項「初驗重行複驗不合格」,除被告亦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未採契約分項金額計罰之情形外,另被告於初驗之複驗程序中,係就初驗所未指缺失,復於複驗程序中再自行新增缺失項目,卻未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六、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四)之約定,給予原告14日之改正期間,故被告該部分之新增缺失部分所計算逾期期間,亦應扣除上述14日之改正期間,不應計入逾期期間。

(五)承前所述,本件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工程設計所指定位置有無法施作障礙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依約順利施作,其後雖經被告變更設計,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設置地點後,原告方得完成工程之施作,原告因此於被告契約變更前,依照原契約約定及被告之要求,原告已支出購料成本(如採購自立桿與鋼筋籠與承租倉儲)及工程施作成本(錯誤空挖、回填修復、修改鋼筋籠)等費用,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計價及負擔,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再因被告契約變更,改變攝影機架設地點與方式,原告支出重新施工成本(如重新佈纜、採購夾具施作)等費用,此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亦未予處理。是以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除不服被告之逾期扣款,應返還不當扣罰8,103,264元外,另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就其上述原設計不當、契約變更等,致使原告已支付購料成本、工程施作成本、重新施工成本等費用(含追加工程之施作部分)11,610,511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713,775元,惟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回函表示拒絕,原告亦曾就本件履約爭議,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卻因被告堅持其主張而終致調解不成立。

(六)被告前述以履約逾期為由,對原告扣罰8,866,612元,明顯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不合事理,被告應退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8,103,264元,茲說明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提報品質計畫書逾期65日,扣款175,693 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監造作業第四項業已約定:「乙方(即申請人)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他造當事人)一切之申請、報告…均需送經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核轉」。經查原告早於100年2月18日即已提交品質計畫書予被告之監造中興公司,並無被告所稱逾期未提報之情事,故被告主張認定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22日」逾期65日乙節,顯非事實;且上述被告主張之「逾期」提報,顯係監造中興公司遲延核轉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監造中興公司遲核轉時間,主張原告逾期65日而對原告扣罰175,693元,顯然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提交品質計畫書予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仍有遲延情形,惟自被告所認定逾期之始日即100 年2 月16日,計至原告100 年2 月18日提交品質計畫書之日止,亦僅逾期2 日,依約亦僅得計罰5,406 元,故被告亦應將溢扣之170,287 元退還給付與原告。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提交施工計畫書逾期33日,而扣款89,198 元部分:查原告早於100 年1 月20日即已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監造作業第四項之約定提交施工計畫書予監造中興公司,故被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3 月21日」逾期33日,顯與事實不符。縱被告確於100 年3 月21始自監造中興公司收受上開施工計畫書,惟此顯亦係監造中興公司遲延核轉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追究監造中興公司責任,反向原告扣罰89,198元,實屬無理,被告自應上開款項退還給付與原告。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提報品管人員逾期49日,扣款132,445元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3日提報品管人員予中興公司,被告認定原告「自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3 月10日」逾期49天,並非事實,且其中自原告提報品管人員翌日即100年2 月24日起,至被告前開所指100 年3 月10日,顯係中興公司遲延核轉予被告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扣法應屬無理由。

⑵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二項施工計畫與報表(一)之約定,原告同意依新北市「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期限及審核程序,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項施工計畫書。本件工程之標的金額屬超過五千萬元之查核金額工程,依照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需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1日內提報。退步而言,查本件工程係於100年1月10日決標,故原告提報之期限應為100年1月31日,亦非被告所主張之100年1月20日,故縱使以上述100年31日期限起算,至100年2月23日原告提報之日止,亦僅遲延23日,依約計罰亦應僅為62,168元,斷非被搞所主張扣罰之132,445元,被告自應將溢扣款項70,277元返還給付與原告。

4、關於被告主張變更契約前,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至100年6 月2日履約逾期51日,扣款3,155,415元部分: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五項更明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乙方(即申請人)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⑵承前所述,本件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係依照中興公司之設計,於指定於新北市地區街道路口共179 處位置,埋設鋼筋籠做為基座後,架設自立桿,並於自立桿上建置百萬畫素攝影機,以及聯繫被告轄下各分局派出所端之纜線架設,並於派出所端架設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之設備以及相關統合作業事項等,然於上開工程施作伊始,原告依上開中興公司設計所指定地點勘查或挖掘後,陸續發現上開所指定地點均有無法施作之障礙情形,諸如:有地下管線障礙、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禁挖、路權單位函覆建議變更設置地點、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為私有地非公有地、部分設置位置有高壓線路通過、申請設置卻路權單位退件、設置處高度不足而無法架設自立桿、指定地點下方有建築物地下室或捷運隧道等等,諸多造成無法施作之情形,原告乃就現地狀況盡力修改基座鋼筋籠及與多方協調處理後,仍有多達128 處地點無法施作架設自立桿,被告迄至100 年6 月2 日方正式來函辦理原契約變更設計,被告除變更其中6 處設置地點外,並將上開原契約所訂之122 處自立桿(含基座)之施作項目取消,改以夾具附掛既有公共設施方式施作。

⑶按上述128 處地點無法進行施作,確係肇因於被告與中興公司之原始設計與指定地點錯誤,以及其未先行探勘確認所致,此於被告於上開100 年6 月2 日函文說明第二、(一)內容,被告即載明變更設計原因為:1.地下管線障礙。2.路權單位函復該處禁挖。3.路權單位函復建議變更。

4.路權單位函復為私有地。5.其他(高壓線路通過、路權單位退件原因)。6.經研判原規劃地點無法施作;甚至於該說明第五點更表示:「有關本案設計變更項目涉及原設計疏失及其責任,將保留於工程竣工後再行檢討」可為明證,故本件工程於100 年6 月2 日變更設計前無法進行施作,確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甚明;抑且,被告於100年6月2日進行變更契約程序前,即於100年5月21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要求原告需俟其審查變更設計通過核定後方可施作,是以在被告核准變更契約所約定工法及確認攝影機附掛點之前,原告亦不得施作,此部分工期之延滯,亦同為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⑷詎被告於變更契約後,竟置上開事實不論,仍逕自認定原告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核定前有履約逾期51日,並扣罰原告3,155,415元,則被告前開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及扣罰,顯違前述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殊屬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罰款金額全數退還給付與原告。

5、關於被告主張變更契約後,原告於100年6月2日至100年7月26日間,履約逾期54日,扣款3,020,510元部分:

⑴按本件工程之施作工法及施作地點,既經被告於100年6月2日核定變更,則該變更契約部分之工期,自應自100年6月2日起重行起算,方為合理。惟依據被告前開100年6月2日核定變更設計之函文中,卻對於變更設計後所需增加之工期,全然置之不論,顯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且原告自被告前述核定變更設計後,即竭力配合施作,並於100年7月25日完成全部攝影機與派出所端監視主機設備建置與整合相關作業,報請被告進行驗收,期間並無任何遲延,故被告主張原告於上述100年6月2日至100年7月26日有「逾期」履約而扣罰3,020, 510元,實無理由。

⑵況且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2日核定變更設計後,仍需經原告、被告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三方重新會勘現場,以確認變更設置及附掛地點與附掛架設攝影機之工法,且必須經被告及中興公司核准同意後,原告方能重新開始施工;抑有進者,前述因被告變更設計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攝影機方式施作之122處,仍必須配合追加施作自原指定地點延展網路線、電源線以連接新地點攝影機之佈線工程,而上述進場施作之夾具及新追加佈線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均非系爭契約中原所約定之項目,故原告尚需重新送交被告及中興公司審核,方可進場施作,是以在被告及中興公司核准同意以原契約所未定之材料及工法施工前,原告根本不可能自100年6月2日,即能開始進行該變更設計部份之施工,此部分顯應無可歸責於原告有遲延責任之理。

⑶詎被告同亦無視上開契約變更之事實,竟片面認定自100年6 月2 日即其核定變更設計之日起,至原告依上開變更設計完成施作之日即100 年7 月25日止,全數計入原告履約逾期之期間,若依其核算工期方式,不啻要求原告於其核定變更設計當日,即應完成工程之施作,寧有斯理?益證被告上開原告履約逾期扣款乙節,實屬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罰款金額全數退還給付與原告。

6、關於被告主張初驗複驗不合格原告逾期12日,扣罰671,225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工程中各處路口端攝影機與連線之派出所端主機係各自獨立運作,故本件工程進行完工驗收時,縱有部分設備不合格,惟亦不影響其餘合格處之設備運作,是以本件工程於驗收時,被告自應依上開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僅能就該處設備不合格而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全部契約價金總價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⑵本件工程計有179 處路口端攝影機架設(其中有122 處以附掛方式施作,57處以架設自立桿與鋼筋籠方式施作),以及七十二處派出所端監視系統架設,依上開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平均計算,每一派出所端之工程價額約為339,200元,每一路口端以附掛方式施作之價金約為142,100元,路口端架設自立桿方式者約為246,500元。

⑶本件工程於初驗階段時,派出所端有53處不合格、路口附掛處83處不合格、自立桿處40處不合格,嗣至初驗之複驗階段時(自100年9月3日至100年9月14日,共12天)派出所端僅剩32處不合格(另有6處為新增不合格不應列入)、路口端附掛處僅剩18處不合格(另有20處為新增不合格不應列入)路口端自立桿處僅剩5處不合格(另有6處為新增不合格不應列入),是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上述設備不合格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竟以契約總價金作為上開計罰之基準,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及公平原則甚明。

⑷是以上述方式計算,原告針對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部分,縱有逾期12日,惟派出處所端應僅能計罰130,252元(339,200元×32處×12天×0.1﹪=130,252)、路口端附掛處應僅能計罰30,693元(142,100元×18處×12天×0.1﹪=30,693)、路口端自立桿處應僅能計罰14,790元(246500元×5處×12天×0.1﹪=14,790),總計175,735元,被告上開計罰671,225元,顯已溢扣而無理由,是其自應將溢扣之495,490元退還給付與原告。

7、關於被告主張初驗之重行複驗不合格,原告逾期29日,扣罰1,622,126元部分:

⑴按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二)款、第(四)款約定:「甲方(即他造當事人)於初驗之複驗時同意不增列新缺失。」「甲方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乙方(即申請人)最遲應於14日內『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甲方複驗」。承前所述,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複驗程序時,竟將先前初驗時並未提出之問題,增列為新增缺失(註:即被告於複驗階段對於數處已完成初驗合格部分,提出新缺失或於原不合格處增列原本初驗時不存在之新缺失),故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增列新缺失,本應給予原告14日之改正期間,詎被告竟未依約辦理,對於新增缺失不僅未給予14日之改正期間,反一併列為驗收不合格而予以遲延計罰,實不合理,亦無理由。

⑵查本件工程於100 年9 月14日進行初驗之複驗程序,因尚有數處不合格,故原告依約進行改正至100 年10月12日全數合格驗收完畢,期間共計29天。上述期間內進行改正者,計派出所端有38處、路口自立桿11處、路口附掛38處,其中計有派出所端6 處、路口自立桿6 處、路口附掛20處為新增之缺失,應另給予14天之改正期間不列入計罰。換言之,上述改正處中派出所端32處、路口自立桿5 處、路口附掛18處之計罰,應以各處施作之工程價金乘以不合格數處,再乘以29天,再乘以每日千分之一之方式計算;另新增缺失部分即派出所端6 處、路口自立桿6 處及路口附掛20處,則應依上述分區計罰方式以15天計罰逾期罰款。

⑶承前所述,本件工程中平均每一派出所端之工程款約為339,200元,每一路口端以附掛方式施作之價金約為142,100元,路口端架設自立桿方式者約為246,500 元。故依上開各處工程施作價金計算,本項重行複驗不合格部分應計逾期罰款為520,039 元,他造當事人顯然溢扣1,102,087 元,茲將上開罰款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派出所端有32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314,778元(339,200 元×32處×29天×0.1 ﹪=314,778);路口自立桿處有5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35,742元(246,500元×5處×29天×0.1﹪=35,742);路口附掛處有18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74,176元(142,100元×18處×29天×0.1﹪=74,176),合計424,696元。

②派出所端有32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314,778元(339,200元×32處×29天×0.1﹪=314,778);路口自立桿處有5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35,742元(246,500元×5處×29天×0.1﹪=35,742);路口附掛處有18處應分區計罰29天,罰款應為74,176元(142,100元×18處×29天×0.1﹪=74,176),合計424,696元。

⑷惟查被告針對本項重行複驗不合格部分,卻仍以契約整體價金計罰逾期罰款,此明顯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殊屬不當可議,故其自應將溢扣之罰款1,102,087元返還給付與原告。

(七)被告應給付暨賠償原告已支付購料成本、工程施作成本、重新施工成本等費用,總計共11,610,511元部分:

1、其中原告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及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等部分合計3,558,841元: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本件工程因被告與中興公司原設計錯誤,造成工程無法依照原定工法與材料施作,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辦理契約變更,針對施作工法及地點變更設計,經查原告於承作本件工程之初,至各指定地點進行現勘時,發現現場均有無法施作之障礙及問題,並於100年2月12日正式發文將上情通知被告與中興公司,另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數度於專案會議或工程進度報告說明中,提出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錯誤及障礙而無法施作之情形,足見原告已盡通知之責,然被告與中興公司當時卻仍不思變更設計,解決施工問題,仍執意要求原告依照原設計執行施作,原告只得按渠等指示,依照原契約約定,斥資購入179支自立桿及基座鋼筋籠等相關材料,並於各處指定地點進行全面性開挖架設工程。

⑶然於工程進行中,確實發生多處地點無法施作之情況,經原告勘查現場狀況回報被告與中興公司後,被告或要求原告針對其中25處地點以修改原鋼筋籠之方式勉強架設,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改鋼筋籠之費用每處8,000元,共計200,000元;另有23處開挖後發現,因受到地下涵管、建物等因素阻礙,確定無法施作而必須回復路面原狀,其中7處每處花費25,000元,餘16處每處則花費18,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上述施工費用456,000元之損失;抑有進者,被告復額外要求原告預先以探地雷達做管障探測而發現34處亦有無法施作之情形,每處花費6,000元,共計支出204,000元,合計共860,000元,然此項探地雷達之使用,並非原定契約之工作項目,是亦屬原告額外之支出費用。以上所述,均屬於因被告設計錯誤及指示,導致原告另行施作契約上所未約定之工作,是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計860,000元。

⑷另查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即原告)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即被告)依照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經查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之前,原定179 處攝影機架設位置均以自立桿方式架設施作,是以原告即依照被告之指示購入179 組自立桿與基座鋼筋籠。然被告嗣後辦理變更設計,刪除原定之122 處自立桿施作,改以夾具方式架設後,造成原告前已依約購入之自立桿及基座鋼筋籠等材料無處可用,且因上述材料係專為本案設計之特殊規格產品,原告亦無從變賣或辦理退貨,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經查原告已購入而未使用之自立桿122 組(已加工完成43組,未加工79組)、鋼筋籠40組(已加工完成10組,未加工30組),自立桿每支單價為24,608元,加工費用依比例計算為5,235 元;基座鋼筋籠每組單價為3,103 元,依比例計算加工費用則為436元,總計共2,698,841元(24608×43+19373×79+3103×10+2640×30=2,698,841),故被告自應依前開契約約定,支付原告上開款項,照價收購上開材料。

⑸綜上合計,被告因指示原告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及因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被告共應賠償暨給付原告3,558,841元。

2、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相關工程費用8,051,670元部分:

⑴按「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他造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申請人)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系爭契約第四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項第(八)款分別約定甚明。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錯誤,致原告無法依原定工法施作,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將原訂122 組自立桿(含鋼筋籠基座)刪除,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施作,惟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就刪除之122 組自立桿(含基座)辦理減帳,針對變更設計後所需進行施作之夾具等相關材料、工程費用,則均未辦理追加,亦未與原告議價。茲因斯時被告急欲將本件工程完成結案,故原告只得暫先配合完成施作而未與被告議定相關費用。惟如前所述,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顯可歸責於被告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且因原設計錯誤加諸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延長,而原告為配合變更設計之施作工法,復需另行購置相關夾具、纜線等材枓,總計至少造成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8,051,670 元以上,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第(八)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變更設計所增加費用,茲將上開費用明細列載說明如下:

①因變更設計所購置之材料及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 元: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要求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122 處攝影機,原告為此必須另行購置不同規格之夾具設備及收容箱與接地棒,以配合將攝影機架設在指定之公用設施上;另原告針對原設計之122 處施作地點,原已向台灣電力公司聲請之電源供應點(包燈處)及向中華電信公司聲請之網路纜線訊號接收處,均因建置地點無法變更,導致原告必須額外鋪設自原聲請之電源供應點及網路訊號接收處之電力纜線與網路纜線與接地棒至新設之架設處,以及重新鋪設新攝影機位置與派出所端主機連線之相關電力、網路訊號聯繫纜線所必要之人行道、馬路開挖與復原、邊溝配管等新增工程施作,上述新增之相關材料及施作工程費用總計共2,290,320 元。

②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原告所發生之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Ⅰ查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即他造當事人製作之總表預算及詳細價目表預算可知,本件工程發包之工程費分為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其中間接工程費包含下列項目:安全衛生費,按直接工程費54,059,310元之0.5%計算即270,296 元。環境保護費,按直接工程費0.2%計算即108,119 元。品管費用,按直接工程費1%計算即540,593 元。承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按直接工程費7%計算即3,784,152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按直接工程費0.3%計算即162,178 元。加值營業稅:按直接工程費及前述間接工程費5%計算即2,946,232元。Ⅱ系爭工程因無法依原定工法施作,造成原告除依被告指示,額外付出勞務成本以進行現場勘驗、探測、工程管理外,更導致原告無法依照原定工期100 年4 月12日結束工程,迄至100 年6 月2 日辦理變更設計前,原告業已增加付出達51日之工程勞務;另在變更設計後迄至100年7月25日全部工程竣工時止,原告為配合變更設計工法之施作,亦付出多達54日之工程勞務,總計增加105日工程天數。按前述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703,160元,以系爭工期原訂90日計算平均,上開「間接工程費」加計5%加值營業稅,每日應為54,870元(4703160/90×1.05%=54,870),故針對前述系爭工程延長工期105日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綜上所陳,申請人向他造當事人請求給付19,713,775元,洵屬合法有據。

(八)關於本案鑑定人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說明意見如下:

1、關於上開鑑定報告書第貳、一「鑑定事項(一)」部分,鑑定結果為:

⑴關於「因變更設計、兩造及顧問機構確認變更位置及申請路權等」,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共122 處,平均每天可履勘四處計算,共需30.5工作天,原告認為勉強可以接受。

⑵關於「實際施作」部分,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以每工班3人,平均每天可施工二處,共122處,共需61工作天,雖與原告原主張應增加105天工程天數,有相當差距,但原告為簡化訴訟爭執,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起見,故勉強可以接受。

⑶此外,參見鈞院卷被告104 年1 月14日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中,被告所提出100 年5 月26日關於系爭採購案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第3 頁第7 行起記載:「主席:請達運光電列席討論。…達運光電:針對契約變更部分只有減帳,而沒有加帳,個人覺得不公平,就工期的計算,也太過單純也太過簡略」,另同上開被告提出100年5月30日關於系爭採購案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第1頁第九項「議題討論」第3行起記載:「中興工程:我們是依據…,基本上承商對於工期部分仍有意見,並希望加入但書:有關工期計算乙方尚認有所爭議,乙方保留權益增加之權力,但承商也表示同意等到後續完成變更程序,再依爭議處理程序來辦理」,第9行起記載:「李律師:從簡報內容中可以得知目前造成變更設計的原因,幾乎都是在規劃設計當初就可預想到,在遭遇到問題時,可歸責性就不可以歸責於承商。依我目前來看,我認為是不可以歸責於承商」、第16行起記載:「李律師:就變更契約的內容而言,承商如對工期認定或逾期有意見,後續仍可以主張其權益,所以本案沒有必要增加但書的必要」、第22行起記載:「中興工程:同意律師說明」,同記錄第2頁第2行起記載:「請達運光電列席。主席:有關契約變更的部分,請達運光電表示意見。達運光電:有關契約變更的內容、工期、價金及項目,本公司願意辦理」等情,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顯示被告方面之內部法律及設計監造專業意見,亦均認為系爭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確屬不可歸責原告承商之情事,且原告當時亦就系爭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所造成工期及費用之增加爭議,保留請求之權益等事實無誤,足見被告現今所辯原告已辦理變更契約而不得再主張增加工期及費用乙節,應屬無理由。

2、關於上開鑑定報告書第貳、一「鑑定事項(二)」部分,鑑定結果為:

⑴關於「原告主張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即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部分,合計3,558,814 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桿被扣除之金額,如附件二,自立桿(含基座)單價22,300×122 組=2,720,600 元,雖與原告主張3,558,814 元,有相當差距,但原告為簡化訴訟爭執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起見,故仍勉強可以接受。

⑵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相關工程費用8,051,670 元」,鑑定結果認為(1) 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 元,如附件三,要求合理;(2) 延長工期所增加間接工程費5,761,350 元,要求不合理等語。就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 元部分,原告認為勉強可以接受;但就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延長工期,所增加間接工程費5,761,350 元,要求不合理乙節,然系爭工程確實因設計錯誤問題而造成原告無法依原定工法施作,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而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變更設計後,尚須增加「因變更設計、兩造及顧問機構確認變更位置及申請路權等」需30.5工作天,及「實際施作」部分需61工作天,合計需增加91.5工作天,原告除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 元部分外,尚有因延長91.5工作天所增加之額外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等等負擔,此應為工程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而鑑定結果竟均認原告次部分請求全不合理乙節,對原告實不公平。

3、關於被告扣罰原告履約逾期105 日之違約金部分(包括變更設計日前逾期51日,扣款3,155,415 元;另變更設計後自100年6月2日至100年7月26日逾期54日,扣款3,020,510元),應無理由:

⑴關於系爭變更設計日前之逾期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五項明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乙方(即申請人)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②承前所述,本件工程原本係依照中興公司之設計,於其指定179 處位置施作,然於施作伊始,原告依原設計所指定地點勘查或挖掘後,始陸續發現上開指定地點有128 處地點無法施作之障礙情形(例如:有地下管線障礙、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禁挖、路權單位函覆建議變更設置地點、路權單位函覆該處為私有地非公有地、部分設置位置有高壓線路通過、申請設置卻路權單位退件、設置處高度不足而無法架設自立桿、指定地點下方有建築物地下室或捷運隧道等等),確係肇因於被告原始設計與指定地點錯誤,以及其未先行探勘確認所致,依照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五項規定及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開無法施作之原因顯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上開扣罰應屬無理由。

⑵關於變更設計日後之逾期部分:關於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2 日核定變更設計後,仍需經被告、中興公司及原告重新會勘確認變更設置及附掛地點與附掛架設攝影機之工法,且須經被告及中興公司核准同意後原告方能重新開始施工等情形,其所需合理工期,依上開鑑定結果認以「因變更設計、兩造及顧問機構確認變更位置及申請路權等」共122 處,平均每天可履勘四處計算,共需30.5工作天;另「實際施作」部分認為以每工班3人,平均每天可施工二處,共122處,共需61工作天;合計需91.5工作天等情,故本件變更設計後之工期,應自上開100年6月2日核定變更設計後,展延91.5工作天,至少應展延至100年8月2日止,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報竣工,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扣罰應屬無理由。

⑶綜上,上開被告扣罰原告履約逾期105 日之違約金3,155,415 元及3,020,510 元乙節,應屬無理由。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3,775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被告於99年12月間就「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嗣雙方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61,870,880元;被告另委任中興公司為本案之設計顧問與技術服務廠商,擔任本案監造作業。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案應報請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履約期限為開工翌日起82個日曆天(原契約約定為90個日曆天,惟本案於100年6月2日辦理契約變更,故追減工期8個日曆天)。經查,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100年7月26日,計逾期105天;本案初驗日期為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初驗限期改善期間為10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計14日),複驗日期為100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實際改善完成日期100年10月13日,計逾期41天(即100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本案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因原告有若干逾期情形,致遭被告扣款計8,866,612元。

(二)原告請求退還因逾期提報品質計畫書而溢扣款170,287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計扣款175,693元,惟原告主張僅得計罰5,406元。查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第一次提送品質計畫書時,因完全未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製作,內容不全及資料不足,經中興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改提送,惟原告於100年2月1日第二次提送時,僅提送函文卻未檢附文件致無法辦理審查,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九條罰則第一項:「...計畫書如須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並依期限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審定之日止至期間,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是中興公司遂於100年2月16日以電氣字第1000004276號函文告知原告前開無法複審之原因,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開始計罰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經查,本案之品質計畫書係延至100年4月22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為此被告爰依前揭條款規定,認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計逾期65天,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退還因逾期提交施工計畫書而扣款89,198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第一次提送施工計畫書時,因完全未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製作,內容不全及資料不足,經中興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改提送,惟原告於100年2月1日第二次提送時,僅提送函文卻未檢附文件致無法辦理審查,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九條罰則第一項:「...計畫書如須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並依期限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審定之日止至期間,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是中興公司遂於100年2月16日以電氣字第1000004276號函文告知原告前開無法複審之原因,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開始計罰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且被告亦分別於100年3月17日以北警保字第1000032567號函、北警保字第1000034259號函,100年3月28日以北警保字第1000043655號函促請原告儘速修正提送施工計畫書,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開始計罰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經查,本案之施工計畫書係延至100年3月21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為此被告爰依前揭條款規定,認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計逾期33天,自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退還因逾期提報品管人員而溢扣款70,277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查被告計扣款132,445元,惟原告主張僅得計罰62,168元),蓋:

1、按本案施工規範第01310 章1.2.1 第(2) 項規定:「承包商應於本契約開始工作前,提報管理組織內主要人員姓名、資歷工作經驗,供監造單位審核」,及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九條罰則第三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 」。

2、經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0日報請開工,原告雖於100 年2月17日第一次提報品管人員,但內容不符契約規定,直至100 年3 月15日原告始重新檢送品管人員資料,此有原告100 年3 月15日之達(通)字第100A031504號可稽,是被告按前揭條款規定,認原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品管人員投保日100 年3 月10日止,計逾期49天,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爰引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主張本件工程係於100年1月10日決標,故伊提報最終期限應為100年1月31日,而非被告認定之100年1月20日云云,惟查,前揭條款所規定者乃「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提報之期限,並非品管人員之提報,此有該條款之規定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引據失當之嫌,自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退還因履約逾期扣款計6,175,925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即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 日履約逾期51日扣款3,155,415 元,及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7 月26日間履約逾期54日扣款3,020,510元),蓋:

1、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2、查本案於100 年1 月20開工,工期本為90個日曆天,惟於100年6月2日變更契約追減工期8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4月12日,惟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6日,是被告按前揭條款規定,認原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計逾期105 天,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128處地點無法進行施作,係肇因於被告及中興公司之原始設計與指定地點錯誤及未先行探勘確認所致,致伊於變更契約前無法施作,故變更契約前工期之延滯,自不應歸責於原告,變更後之工期亦應展延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臨訟狡飾之詞,自非可採,茲詳述如後:

⑴按本案施工規範第16002 章1.2.8 第(5) 項規定:「本工程設計圖所標示之位置僅供參考,廠商有變更設計位置者,需會同轄區分局或派出所指定人員,實際再勘查溝通確認後,完成施工圖送請監造單位核定,日後不得以現場狀況未明無法施工等作為延長工期、增加工程經費等之事由」,及中興公司設計圖圖號6720-A3T1-001載有:「(1) 承商須確認工作範圍內所有地下管線之正確位置及埋設空間、纜線之型式,避免既有管線影響日後施工,造成施工上之困擾或須辦理變更設計。(2) 承商應協調業主管線單位作現場會勘,將現場調查之結果與業主管線單位查核,避免遺漏或互相衝突之處,以確定所查管線之正確性,如有必要應進行管線試挖、探測」,且原告所提企畫書第43-44 頁亦載有:「…本計劃將由專案經理負責,並偕同技師及工程團隊攜帶量測儀器及相關機具,依現地環境做各項丈量與規劃,並完成勘查表上所應填具之各項資料。本計劃實施之要點為:(1) 確認自立桿架設位置…(4)無法施作地點之變更計劃…」,準此,就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位置及現場狀況能否施工等情事,原告於施工前本應有確認之義務,是原告現辯稱因現場狀況致無法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實屬無據。

⑵經查,本案於變更設計前,原告即自承因網路申請不順利而致延誤本案工程,此有100年4月12日週進度會議記錄:「達運光電陳董事長:中華電信和台灣固網都是民營企業,只要談好契約規範就都沒有問題,達運光電目前所遇到的問題是,我希望保證頻寬。而這個案子的鏡頭太慢了,而且跟一些監造設計的磨合期太長了,這身為董事長的我很抱歉,但我保證我一定會將工程做到好。至於網路部分我希望給警察局最好的品質,這3個月我一直在努力,一直在跟有線電視談判,如今我已經完成95%,只是我的時間被遲延掉了,這點我很抱歉」等語可稽,換言之,本案工程最初即因原告網路申請不順利而受延宕,絕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路權之故。況按施工規範第16002 章第1.1 (5)所載:「…廠商投標時之電信及電力申租費應包含電信及電力公司勘場申辦費用、裝機費用、及路權申請作業,本局將視情況協助協調路權及地下管線相關之水利瓦斯、電信等相關單位,以利工程之進行」,路權申請作業乃應由原告為之,被告僅係屬協助之地位而已,是原告辯稱前開路權問題致工期延誤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實屬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援引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核准變更契約約定工法及確認攝影機附掛點之後始得施作,故此部分工期之延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局長正式核定前始得施作之工程乃變更部分,至於未變更部分之施作,原告本應依約施作。然查,原告於變更契約時,就本案工程未變更之部分卻仍未完成,足證原告延宕工期之原因,絕非變更工程所致,而係因原告不熟稔公共工程作業及自立桿安裝點遇有管線障礙之排除未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且未與設計監造單位之建議積極配合施作所致,準此,本案工程逾期完工乃應歸責於原告甚明。

(六)原告請求退還因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溢扣款495,490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查被告計扣款671,225 元,惟原告主張僅得計罰175,735 元)。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應以設備不合格部分之價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前揭條款所規定者應係採部分驗收方式之情形,然本案報請竣工時為全數施作完成,並無辦理部分驗收之情事,自無適用前揭條款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引據失當之嫌,自於法未恰。

(七)原告請求退還因初驗之重行複驗不合格而溢扣款1,102,087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查被告計扣款1,622,126元,惟原告主張僅得計罰520,039元),蓋:

1、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經查,原告依約進行改正至100年10月12日始全數合格驗收完畢,是被告按前揭條款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計逾期29天,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複驗程序時,有將先前初驗時並未提出之問題增列為新增缺失云云,則非事實,蓋被告所列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項目均已包含在初驗時即已存在之缺失,並無新增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應給予14日之改正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3,558,841 元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8,051,670元並無理由,蓋:

1、本案施工規範第16002 章1.2.8 第(5) 項規定:「本工程設計圖所標示之位置僅供參考,廠商有變更設計位置者,需會同轄區分局或派出所指定人員,實際再勘查溝通確認後,完成施工圖送請監造單位核定,日後不得以現場狀況未明無法施工等作為延長工期、增加工程經費等之事由」,及中興工程公司設計圖圖號6720-A3T1-001 載有:「(1)承商須確認工作範圍內所有地下管線之正確位置及埋設空間、纜線之型式,避免既有管線影響日後施工,造成施工上之困擾或須辦理變更設計。(2)承商應協調業主管線單位作現場會勘,將現場調查之結果與業主管線單位查核,避免遺漏或互相衝突之處,以確定所查管線之正確性,如有必要應進行管線試挖、探測」,且原告所提企畫書第43-44 頁亦載有:「…本計劃將由專案經理負責,並偕同技師及工程團隊攜帶量測儀器及相關機具,依現地環境做各項丈量與規劃,並完成勘查表上所應填具之各項資料。本計劃實施之要點為:(1) 確認自立桿架設位置…(4) 無法施作地點之變更計劃…」,準此,就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位置及現場狀況能否施工等情事,原告於施工前本應有確認之義務,又為確定所查管線之正確性,原告如有必要本應進行試挖及探測,換言之,「試挖」及「探測」本屬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工作項目,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錯誤導致伊另行施作契約未約定之工作而受損害,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於法未合。

2、次按本案施工規範第16002 章1.2.8 第(5) 項規定:「本工程設計圖所標示之位置僅供參考,廠商有變更設計位置者,需會同轄區分局或派出所指定人員,實際再勘查溝通確認後,完成施工圖送請監造單位核定,日後不得以現場狀況未明無法施工等作為延長工期、增加工程經費等之事由」,已如前述,準此,就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位置及現場狀況能否施工等情事,原告於施工前本應有確認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嗣後發生無法施作而變更設計情事,乃係因原告於施工前未確實做好前開確認工作所致,自應歸責於原告,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變更設計而受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固以100年2月12日達(通)字第100A021201號函表示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之新店區、三重區現勘所遇困難云云,惟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接獲前開函文後,旋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兩造同赴現場會勘,按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0 年3 月2 日函文所載:「…二、本公司於2 月16日接獲貴公司所提之疑慮,並於2 月22日會同業主及貴公司相關人員赴現場會勘,發現會勘7 點中有6 點係屬施工圖繪製即可處理完成之情形,僅有一點之地權仍待確認。來函所稱『無法施工或有管遷需求之建置點高達七成,嚴重影響工程推展』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是原告前開函文所指恐不足以作為其於施工前業已履行確認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位置及現場狀況能否施工等情事之義務之證據(況前開函文所指僅限於新店區、三重區)。次按100 年1 月18日施工前會議紀錄所示:「…九. 議題討論:一保安民防科陳專員提問:本案工期為90天相當的短,執行時需多方面作業,並嚴厲管控時程另有幾項問題如下:…3.開挖路面的路權申請處置作為? 自立桿設立可能引起民眾抗爭情況,請承包商對該類事件小心因應,並說明… 三達運光電回答:…3.有關路權之申請,目前我們現勘的結果與原設計開挖的部分有差別,我們會再與中興作確認。4.關於自立桿架設遇到的抗爭問題,依我們的工程經驗而言,達運是有一套溝通協調的機制,而我們派駐到警局的同事是有可以達到解決問題的能力…」,亦證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可能遭遇之困難,而原告對此可能發生之困難不但已了然於胸,甚至對如何解決亦深具信心;再者,苟原告於施工前即已履行確認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位置及現場狀況能否施工等情事之義務者,伊於前開施工前會議中即會具體提出無法施工之地點,惟原告就此卻隻字未提,足證原告確未履行此義務甚明。既原告未盡其契約義務,如是又豈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伊因變更設計而受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

4、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應延長工期105 日,故伊得請求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云云,亦屬無據,蓋系爭工程並無得延長工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該間接工程費,自於法未恰。

5、末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數量、單價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是被告就此均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九)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固於104 年3 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乙份,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事項:(一)122處變更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攝影機方式施作,上述變更設計部分所需合理之工期為多少日?確認變更設置及附掛之地點與附掛架設攝影機之工法及實際施作等相關事項,所需合理工期?本會鑑定結果:1.因變更設計、兩造及顧問機構確認變更位置及申請路權等需30.5工作天(共122處;平均每天可履勘四處計算)。2.實際施作:每工班3人,平均每天可施工二處,共122 處;故需61工作天。3.總計總工期應為61天。(二)原告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支付11,610,511元部分:本會鑑定結果:1.原告主張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及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材料無法退貨部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桿被扣除之金額,如附件二:自立桿(含基座)單價22,300×122 組=2,720,600 元。2.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相關工程費用…? (1)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 元,如附件三,要求合理」等語,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簡略,實難令被告甘服,茲詳述理由如後:

1、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因變更設計、兩造及顧問機構確認變更位置及申請路權等需30.5工作天(共122處;平均每天可履勘四處計算),實際施作部分,每工班3 人,平均每天可施工二處,共122 處,故需61工作天云云,其無非係依據該鑑定報告附件一所謂之單處施工時間計算方式,惟查,該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說明何以認「網路線佈放」、「電力線佈放」、「地棒施工」、「攝影機影像調測」、「紅外線夜間測試」、「第二次網路VPM傳輸、鏡頭調整、夜間調測測試」等工程之施作,及「器材設備安裝」施作,每處平均施工時間分別為30、60分鐘,且鑑定機關就實際施作部分,每工班3人,平均每天可施工二處之依據為何,亦未於鑑定報告中揭露,是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自不無有疑。

2、另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立桿被扣除之金額2,720,600元云云,其所憑之依據為何,並未於鑑定報告中說明,且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2規定:「獲監造單位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經查,原告訂製之自立桿並未獲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准,依約自應自行承擔該部分之費用,況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惟查,122組自立桿並未安裝,自無所謂已履約完成或因變更設計而拆除之情事,至於該自立桿是否屬「特殊材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然鑑定報告竟遽而認定被告應給付該122 組自立桿之費用,實有率斷之嫌。

3、至於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又認原告請求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乃屬合理云云,亦屬莫名,蓋所謂「合理」之依據為何?完全未見鑑定報告提出相關憑據說明之,自難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可採。

4、末按本案100 年5 月26日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載有:「…八. 議題討論:(一)施作工法變更案中興工程:附掛是找原有的燈桿和號誌桿,且由於自立桿所需的工期較多,針對原來提出優規部分有提出扣款…原本的自立桿高度較高,現在改為附掛,所以現在附掛高度不得少於3.5公尺。中興工程有提出相關示意圖,提供廠商做為附掛的依據。夾具直徑原本規劃為31公分,若改為附掛為15 -17公分。…夾具可以做適當的變更,我們只規定夾具材料的規格,大小沒有明確的規定。自立桿原本就有橫桿,附掛需要的橫桿含原本自立桿是一樣的,只需調整尺寸大小,應沒有增加的必要…達運光電:針對契約變更部分只有減帳,而沒有加帳,個人覺得不太公平,就供其的計算,也太過單純也太簡略」;惟100 年5 月30日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則載有:「…主席:有關契約變更的部分,請達運光電表示意見。達運光電:有關契約變更的內容、工期、價金及項目,本公司願意配合辦理」,雖原告陳稱前開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方面之內部法律及設計監造專業意見,亦均認為系爭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確屬不可歸責原告承商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嗣後仍未為任何保留地接受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所簽訂之設備數量增減及工程契約變更案雙方議定書,且該議定書亦已就工程項目、工期變更及工程款達成合意,準此,原告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再推翻先前之承諾而要求增加工期及工程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十)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1,870,800元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另委任訴外人中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顧問與技術服務廠商,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作業,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原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翌日起90個日曆天,即至100年4月20日止,嗣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辦契約變更,設置地點變更6處,改以附掛方式122處,系爭工程初驗日期為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初驗改善期間為10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4日進行初驗之複驗程序,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初驗缺失記錄表、被告100年6月2日北警保字第100089122號函、被告100年8月12日北警保字第1001065102號函、被告100年9月2日北警保字第1001201251號函、被告100年9月26日北警保字第1001253255號函、100年10月26日北警保字第100153267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713,375元,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退還品質計畫書之提報逾期溢扣款170,28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施工計畫書之提交逾期扣款89,19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品管人員之提報逾期溢扣款70,27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變更設計日前,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之逾期扣款3,155,41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主張變更設計日後,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之逾期扣款3,020,51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初驗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495,49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初驗之重行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1,102,08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費用86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合計2,698,84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購置之材料及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所發生之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退還品質計畫書之提報逾期溢扣款170,287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罰則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或『施工品質計畫書』乙方至遲應在規定期限提出,逾期每一日曆天扣罰乙方延遲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1千元)。計畫書如須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並依期限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審定之日止之期間,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若乙方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仍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則因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為540,593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而品質計畫書複審時,如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審定之日止之期間,逾期每日扣罰違約金為2,703元(540,593×0.005=2,703元)。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8日即已提送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縱認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提交品質計畫書予中興公司,仍有遲延情形,惟自被告認定逾期之始日即100年2月16日,計至原告100年2月18日提交計畫書之日為止,亦僅逾期2日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第一次提送品質計畫書時,未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製作,內容不全及資料不足,經中興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改提送,惟原告於100年2月1日第二次提送時,僅提送函文卻未檢附文件致無法辦理審查,中興公司遂於100年2月16日以電氣字第1000004276號函文告知原告前開無法複審之原因,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開始計罰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本案之品質計畫書係延至100年4月22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計逾期65天等語,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品質計畫書之逾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6日,應俱不爭執,而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以100年2月18日達(通)字第100A021803號函,重新檢送系爭工程之品質計畫書修正資料,證明其於100年2月18日已檢送修正後之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依前開所述提送品質計畫書之過程,即被告所提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0年2月16日電氣字第1000004276號函之內容,係通知原告100年2月1日達(通)字第100A020101號函並未檢附修正後之文件,並自100年2月16日起算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嗣原告以100年3月7日達(通)字第100A030701號函重新檢送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37頁),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則以100年3月17日電氣第1000007843號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重新提送(見本院卷三第38頁),原告復以100年3月24日達(通)字第100A032402號函重新檢送修正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39頁),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又以100年3月28日電氣第1000009753號函建請被告准予備查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40頁),由上以觀,堪認品質計畫書於100年3月28日始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故延遲懲罰性違約金應自100年2月16日起算至100年3月28日為止,共計40天(12+28=40天)。是有關品質計畫書之延遲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08,120元(2,703×40=108,120元),故被告應退還給付原告之延遲懲罰性違約金為62,167元(170,287-108,120=62,167元),是原告得請求退還品質計畫書之提報逾期溢扣款為62,1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退還施工計畫書之提交逾期扣款89,198元,有無理由?

1.查依前開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罰則第1項規定,因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540,593元,施工計畫書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審定之日止之期間,逾期每日扣罰違約金為2,703元。

2.次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0日已提交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業據提出原告100年1月20日達(通)字第100A120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第一次提送施工計畫書時,因完全未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施工計畫製作綱要」製作,內容不全及資料不足,經中興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改提送,惟原告於100年2月1日第二次提送時,僅提送函文卻未檢附文件致無法辦理審查,中興公司遂於100年2月16日以電氣字第1000004276號函文知原告前開無法複審之原因,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開始計罰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以電氣第1000007096號函,始建請被告准予備查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47頁)。從而,因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函文中均特別告知原告無法辦理審查之原因,且將自100年2月16日起扣罰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計畫書審定之日。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0年3月11日電氣第1000007096號函,建請被告准予備查施工計畫書,堪認本件延遲懲罰性違約金自100年2月16日起算至100年3月11日,共計23天(12+11=23天),應屬合理。是本件施工計畫書之延遲懲罰性違約金應為62,169元(2,703×23=62,169元),故被告應退還給付原告之延遲懲罰性違約金為27,029元(89,198-62,169=27,029元),則原告得請求退還施工計畫書之提交逾期扣款為27,029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退還品管人員之提報逾期溢扣款70,277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310章1.2.1第(1)、(2)項係約定:「(1)承包商應製作並提送負責管理本契約之組織編製細則,並輔以必要之圖表,交監造單位審核。此管理組織應涵蓋本契約之所有層面,界定每位人員之職務與權責,至少應包括監造人員、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2)承包商應於本契約開始工作前,提報管理組織內主要人員姓名、資歷工作經驗,供監造單位審核」(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再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罰則第3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則因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540,593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倘原告於開工前,並未提報應指派之品管人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違約金為2,703元(540,593×0.005=2,703元)。

2.再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0年2月17日第一次提報品管人員,但內容不符契約規定,直至100年3月15日原告始重新檢送品管人員資料,故原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品管人員投保日100年3月10日止,計逾期49天,並扣罰違約金為132,445元等語,經查,原告100年3月15日之達(通)字第100A031504號函,主旨:「重新檢送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提報品管人員(葉昭宏、廖宛珠)相關文件資料乙份,請查照惠復」,且所檢附廖宛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到職起薪日為100年3月10日。又原告並未提出已於期限內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之相關人員姓名與投保資料之證明,應認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15日始完成品管人員之提報,則因系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20日開工,而品管人員廖宛珠之到職起薪日為100年3月10日,則被告依上開條款,認原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品管人員投保日100年3月10日止,計逾期49天,並扣罰違約金為132,445元,應屬有據。

3.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需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1日內提報,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月10日決標,故原告提報期限應為100年1月31日等語。惟查,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係略以:「乙方切實依本工程特性提出詳盡可行之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函報監造單位審核,並於下列規定期限內提報:…。2.工程預算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者:為開工前提報,但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開工日止,期間短於21日者,為21日」,同條項第2款並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應詳實審查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分項施工計畫及分項品質計畫,並切實填具各項計畫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一、附表二),以落實自主品管的精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見上開21日之期限係指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之提報期限,並非品管人員之提報期限,且同條項第2款規定品管人員應詳實審查各計畫之規定以觀,更可知應先提報品管人員後,品管人員始得審查各計畫與落實自主品管。且倘若開工後始提報品管人員,反而發生施工中無人負責工程品質管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品管人員提報期限應為100年1月31日,尚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退還品管人員之提報逾期溢扣款70,27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退還張變更設計日前,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之逾期扣款3,155,415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工作項目,包括179組百萬畫素攝影機、179組路口收容機箱、179組自立桿(下稱:179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25台網路集線器,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被告100年8月12日北警保字第1001065102號函之說明二係載有:「旨揭工程所建置之25臺網集線器、72臺網路錄影主機、179具百萬畫素攝影機及周邊相關設備,經確認業已完竣,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5款第1目規定,擇訂於100年8月15日至8月19日(9時起至18時止),授權各轄區分局依竣工圖、設備型錄及功能,會同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備初驗作業並依所見填寫『初驗紀錄』,於作業結束後5日內備文報局彙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因被告係授權由各轄區分局會同原告與中興公司進行初驗,初驗時間為100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並非同時進行,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179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等之工作項目,係各自獨立。

2.次查,被告100年6月2日北警後字第1000089122號函說明二係略以:「…。8、變更設計範圍如下:(1)設置地點變更6處仍依契約所訂埋設自立桿。(2)改以附掛方式辦理122處,附掛標的如下:甲、附掛燈桿計43處。乙、附掛號誌(標示)桿計72處。丙、附掛天橋計7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將系爭契約所約定179組攝影機設備,其中變更6處設置地點,但仍以自立桿方式施工,其中122處取消自立桿方式施工,而改以附掛方式。從而,因系爭工程之179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等之工作項目,係各自獨立。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僅係變更6處攝影機設備之設置地點,與122處攝影機設備改以附掛方式,則就其餘未變更設計之51組攝影機設備(179-6-122)、72台網路錄影主機,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等之工作項目,並不因變更設計而影響施工,是倘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上開未變更設計部分之工作,縱然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之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之日至變更設計之日,該期間因原告未完成未變更設計部分之工作即屬逾期,被告即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則本件因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未變更設計之51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其已於100年4月12日之前完成證明,故原告請求退還張變更設計日前,100年4月12日至100年6月2日之逾期扣款3,155,415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主張變更設計日後,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之逾期扣款3,020,51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查未變更設計之51組攝影機設備(179-6-122)、72台網路錄影主機,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等之工作項目,並不因變更設計而影響施工,業如前述,則倘原告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之後,仍未完成未變更設計之51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則自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之後至原告完成未變更設計之51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之日,該期間因原告未完成未變更設計部分之工作亦屬逾期,被告即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至於變更6處攝影機設備之設置地點,與122處攝影機設備改以附掛方式,因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始得施工,應另行給予合理工期。

2.次查,本件經囑託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122處攝影機設備改以附掛方式,鑑定其合理工期之結果,鑑定單位認為合理之工期應為61天,此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0日台區電信會言字第407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15頁),故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後,應展延工期61天至100年8月1日,從而,被告自不得計罰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之逾期扣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3,020,510元,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另抗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可採,惟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經多次與兩造協議選定鑑定單位及擬具鑑定事項,仍未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單位,嗣經原告陳報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被告亦陳稱不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則被告就上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究有何違誤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不聲請送請鑑定,是觀諸本件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單位委由7位鑑定人進行鑑定,其鑑定之過程及所依據之資料,亦已載明於鑑定報告,有上述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15頁),自難僅因鑑定之結果有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認該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退還初驗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495,49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同條第2項係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係約定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條第2條特別約定採部分驗收者,亦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本係適用於全部竣工驗收之情形,同條第2條始另行約定採部分驗收亦得就該部分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者應係採部分驗收方式之情形,尚屬無據。

2.次查,因被告係授權由各轄區分局會同原告與中興公司進行初驗,初驗時間為100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並非同時進行,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179組攝影機設備、72台網路錄影主機,以及相關電源施工、FTTX連網電路施工、管線開挖回填等之工作項目,係各自獨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完工驗收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僅能就該處設備不合格而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退還初驗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495,490元,即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退還初驗之重行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1,102,087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5第6項第2款、第4款係約定:「甲方於初驗之複驗同意不增列新缺失」,同條項第4款約定「甲方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乙方最遲應於14日內『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甲方複驗」、同條項第5款約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被告於初驗之複驗時,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另行增列新缺失,惟倘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則另行給予原告14日之改正期限,原告未於14日內改正時,始開始計算逾期違約金。

2.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4日進行初驗之複驗程序,因尚有數處不合格,故原告依約進行改正至100年10月12日全數合格驗收完畢,期間共計29天,而上述期間內進行改正者,派出所端有38處、路口自立桿11處、路口附掛38處,其中計有派出所端6處、路口自立桿6處、路口附掛20處為新增之缺失,另給予14天之改正期間不列入計罰語,雖惟被告係抗辯並無新增缺失等語,然原告已就其主張複驗程序有關新增之缺失部分,詳細列出各處位置(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被告就所抗辯原告尚未就增列新缺失提出細詳位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退還初驗之重行複驗不合格之溢扣款1,102,087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施作契約約定外之工作費用86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25處地點以改原鋼筋籠之方式勉強架設,原告額外支出修改鋼筋籠之費用每處8,000元,共計20萬元,且23處開挖後發現,因受到地下涵管、建物等因素阻礙,確定無法施作而必須回復路面原狀,其中7處每處花費25,000元,餘16處每處則花費18,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造成原告額外負擔施工費用456,000元,又被告復額外要求原告預先以探地雷達做管障探測而發現34處亦有無法施作之情形,每處花費6,000元,共計支出204,000元,合計共86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圖號6720-A3T1-001之A3自立電桿詳圖(1/2)說明第10點:「本工程以座計價一切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附屬工作均以含在內(含接地、擋土設施),承商配合施工需要加大基礎尺寸或變更施工方式均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為配合施工需要加大基礎尺寸或變更施工方式均不另計價,則原告於25處地點以修改基礎鋼筋籠方式勉強架設所支出之費用,自包含於原契約單價內,而不另計價,故原告請求修改費用20萬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2.次查,系爭契約附件圖號6720-A3T1-001之A3自立電桿詳圖(1/2)說明第6點:「(1)承商須確認工作範圍內所有地下管線之正確位置及埋設空間、纜線之型式,避免既有管線影響日後施工,造成施工上之困擾或須變更設計。

(2)承商應協調業主管線單位作現場會勘,將現場調查之結果與業主管線單位查核,避免遺漏或互相衝突之處,以確所查管線之正確性,如有必要應進行管線試挖、探測」(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圖號6720-A3T1-006之管道試挖作業流圖,流程中包含試挖前調查管道範圍內有否障礙物,附註:「管道試挖作業各項工作內容均以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原告所提企畫書載有:「本計畫將由專案經理負責,並偕同技師及工程團隊攜帶量測儀器及相關機具,依現地環境做各項丈量與規劃,並完成勘查表上所應填具之各項資料。本計畫實施之要點為:(1)確認自立桿架設位置。…(4)無法施作地點之變更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足見原告本有確認工作範圍內所有地下管線之正確位置及埋設空間、纜線之型式之責任。且為確認所查管線之正確性,如有必要應進行管線試挖、探測。又管道試挖作業各項工作內容均以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給付。另原告之企畫書亦特別說明偕同技師及工程團隊攜帶量測儀器及相關機具,依現地環境做各項丈量與規劃。則系爭工程23處開挖後發現,因受到地下涵管、建物等因素阻礙,確定無法施作而必須回復路面原狀,自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且原告預先以量測儀器即探地雷達做管障探測,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非原定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23處開挖後之回復原狀費用456,000元,及以探地雷達做管障探測費用204,000元,均屬無據,而難准許。

(九)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合計2,698,84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依照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倘原告依工程進度所需而採購相關材料,嗣後因被告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已採購之材料無法使用,且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依上開條款,自應由被告按契約單價收購。

2.經查,系爭契約原定179處攝影機架設位置均以自立桿方式架設施作,而被告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後,刪除原定之122處自立桿施作,改以夾具方式架設,則因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1月20日,工期為90日曆天,原定契約完工日為100年4月20日,則原告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已逾系爭契約原定之完工日,對照工程進度,原告應已購入施工所需之179組自立桿與相關之基座鋼筋籠,而本件經鑑定單位就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購入之材料無法退貨部分進行鑑定,其結果係認原告得請求自立桿(含基座)之單價為22,300元、共112組總計金額為2,720,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故本件原告僅請求2,698,84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購置之材料及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頁),同條第10項第8款約定:「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倘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且變更設計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亦可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2.查被告100年6月2日北警字第1000089122號函之說明二係略以:「(一)變更設計原因說明如下:1、地下管線障礙。2、路權單位函復該處禁挖。3、路權單位函復建議變更。4、路權單位函復為私有地。5、其他(高壓線路通過、路權單位退件原因)。6、經研判原規劃地點無法施作。7、因應作為:(1)依契約第19條第4款第3目『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之規定,經承商與設計規劃商及轄區公所建議,變更改以『附掛』方式解決,並以路側之燈桿、號誌桿、標誌桿(架)及天橋為其附掛之主要標的物,又若前述路側之被附掛體皆有困難,則依轄區分局需求移置至適當地點,以維持原契約所訂179處百萬畫素攝影機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122處攝影機,被告認為係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即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自得請求改以夾具附掛方式架設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3.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購置之材料及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122處施作項目及用料明細表、相關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30頁),且經鑑定單位就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成本進行鑑定後,認原告請求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要求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購置之材料及新增施作工程費2,290,320元,尚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所發生之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變更6處攝影機設備之設置地點,與122處攝影機設備改以附掛方式,因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始得施工,被告自應另行給予合理工期,同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相關費用。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703,160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以系爭工程原訂90日計算平均,上開間接工程費加計5%加值營業稅,每日應為54,870元(4,703,160÷90×1.05)等語,惟經鑑定單位就因被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所發生間接工程費鑑定後,認為原告要求不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即難認原告得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所發生之間接工程費5,761,35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因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1,870,880元,各項間接費用金額為4,703,160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成本為2,290,320元,業如前述,依比例計算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間接費用為174,100元(計算式:2,290,320×4,703,160÷61,870,880=174,1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所發生之間接工程費應為174,1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依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為9,870,544元(計算式:62,167+27,029+3,020,510+495,490+1,102,087+2,698,841+2,290,320+174,100=9,870,544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2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9,870,5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前揭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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