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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謝春美
相對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郵局帳戶內就保給付,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8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23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民國103年5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4523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85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52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執理由係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且聲請人已針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36號執行卷宗內聲明異議狀足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再者,聲請人未敘明其已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查詢亦無前揭相關訴訟於本院繫屬之紀錄,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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