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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99700號函核准更名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核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彼立恩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簽訂通路活動委託書,約定活動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期間受原告委託指示聯繫彼立恩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執行家樂福通路商品推廣活動(下稱本件試吃活動),並派駐商品推廣駐場人員至家樂福各賣場進行產品推廣試吃活動,但實際試吃活動仍需事先與原告確認,要具體指定日期才會辦,甚至還要先付活動前的前金。又原告與彼立恩公司間並未簽署正式承攬契約,係以簽章回傳估價單視同正式合約方式取代,而彼立恩公司於試吃活動前會提出估價單予原告確認,如果沒有回簽就是沒有辦理活動。查原告於101年3月間給付該月份的試吃活動費用後欲停辦試吃活動,不再簽回彼立恩公司之估價單,同時指示被告應通知彼立恩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停辦試吃活動,詎料被告竟未通知彼立恩公司,更在原告未簽回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情形下,仍繼續聯絡彼立恩公司自同年4月至同年5月第3週間進行本件試吃活動,致使彼立恩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承攬報酬,雖原告以未簽章回傳101年4月、5月之估價單,雙方未成立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惟彼立恩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彼立恩公司新臺幣(下同)1,730,348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另案判決),嗣後原告開立支票(發票日期102年9月23日、票面金額1,838,414元、支票號碼為EG0000672)交付彼立恩公司以為清償。本件被告明知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若原告欲繼續委託彼立恩公司進行本件試吃活動,必會簽回彼立恩公司提供之估價單以示活動繼續,此由上開士林地院另案判決中所載證人林麗雅證詞與判決理由即可明瞭,惟被告於接獲原告指示停辦本件試吃活動後,不僅悖於指示而未告知彼立恩公司停止活動,違背其基於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在知悉原告未簽回彼立恩公司報價單之情況下仍聯絡彼立恩公司繼續進行本件試吃活動,致使原告公司於士林地院另案判決中遭認定與彼立恩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並因此須給付彼立恩公司原毋庸給付之承攬報酬1,730,348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就第一項聲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9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因業務通路家樂福新品上架需求提供試吃活動,被告於101年2月左右有上簽呈檢附損益表及時間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核可簽名,經找兩家廠商評比後,由彼立恩公司取得,通路活動委託書是原告直接簽的。之後被告將議價事宜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助即訴外人林麗雅負責確認後,就通知、聯繫彼立恩公司執行家樂福通路產品推廣試吃活動於每周末六日辦理,被告於101年2、3月就把當年度3、4、5月份試吃日期及時間表排出來,有上簽呈給原告,原告回覆可以辦理後再交給彼立恩公司,試吃需要的人力及器具部分則是由原告事先安排提供。起初於101年3月17、18、24、25、31日及4月1日彼立恩公司均採現金週結方式,當時原告沒有將估價單回傳但都有將發票所載對價以現金方式給付彼立恩公司。之後林麗雅告訴被告可否改為月結方式配合,經被告與彼立恩公司窗口協調後於101年4月份起改採月結制(4月7、8、14、15、21、22、28、29日、5月5、6、12、13日)。而且被告於每週試吃結束後,都會將彼立恩公司及家樂福提供的試吃情況及銷售報表直接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了解銷售狀況,所以原告不會不知道試吃活動繼續執行(家樂福各通路係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4月27日分4階段於全省上架完成)。原告稱未與彼立恩簽署承攬契約,但為何與彼立恩簽訂通路活動委託書?又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份即通知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停辦試吃活動云云,被告否認,那時候才剛上架,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是於101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不辦試吃活動,被告也依其指示隨即與彼立恩公司及家樂福通知並於101年5月18日完成停止試吃活動,並無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於原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都有依公司規定辦理,101年3、4、5月份是同時申請活動,並非單月申請,也確實有上簽呈,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有簽核;有關議價及後續付款都是由林麗雅負責及處理,被告在每週辦理活動前都有與林麗雅確認活動時間表,確認完後,由原告公司業務部將試吃產品寄給家樂福各家店,被告只負責執行,並不需要主動詢問林麗雅估價單是否已經簽回,也沒有負確認後來有無用印的義務。此外,關於士林地院另案判決中所載證人林麗雅證述就4月份原告有無繼續配合試吃均稱不知悉云云,其證詞係避重就輕。原告公司也已經以不正常方式結束營業,其所主張之事項應受質疑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管一職,負責本件試吃活動,即負責聯繫彼立恩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家樂福通路進行產品推廣試吃活動。

㈡、原告與彼立恩公司於101年3月14日簽立通路活動委託書1份,約定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委託彼立恩公司執行家樂福通路商品推廣活動,並派駐商品推廣駐場人員至家樂福各賣場服務。彼立恩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開立發票共4紙予原告,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發票所載對價。

㈢、原告未簽章回傳101年4月、5月彼立恩公司之估價單。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曾於101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不辦試吃活動,被告遂通知彼立恩公司及家樂福,並於101年5月18日完成停止試吃活動

㈤、原告委託彼立恩公司至家樂福等通路進行產品推廣試吃活動,原告已給付101年4月1日前之金額,未給付101年4月、5月之報酬,故彼立恩公司依據承攬契約訴請本件原告給付173,348元承攬報酬,經士林地院另案判決彼立恩公司勝訴確定,又本件原告亦於102年9月23日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彼立恩公司舉行試吃推廣活動是否須由原告以簽立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為必要?

㈡、被告在原告未簽立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情形下,仍聯絡彼立恩公司舉行101年4月、5月推廣活動,致原告需給付彼立恩公司1,730,348元,被告是否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委託彼立恩公司舉行試吃推廣活動是否須由原告以簽立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為必要?

1.原告主張其與彼立恩公司間並未簽署正式契約,係以簽章回傳估價單視同正式合約方式取代,彼立恩公司於試吃活動前會提出估價單予原告確認,如果原告沒有回簽就是沒有辦理活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彼立恩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曾簽署通路活動委託書(工作證明)(本院卷一第50頁),約定:彼立恩公司從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委託原告至家樂福各店執行「甜品類店內顧問」蛋塔試吃工作,顯見原告與彼立恩公司間於合作之初即約定通路活動之委託期限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首勘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彼立恩公司間未有正式約定,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依據彼立恩公司估價單備註欄第六項表示以上估價單確認回簽視為正式合約,原告未回簽估價單,可見雙方無成立契約云云,觀彼立恩公司估價單備註欄第六項固載有:「以上估價單確認回簽後視同正式合約,回簽方式包含公司章發票章甲方人員簽名,甲方應依本估價單內容與備註履約不得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即彼立恩公司業務經理楊登傑到庭證稱:備註欄此項記載是彼立恩公司要求的,目的係為了避免發生彼立恩公司活動執行後請不到款項;彼立恩公司雖然要求活動執行前簽章回傳估價單,但原告公司之流程時間不是彼立恩公司可以控制,雙方只能以書信往來作為雙方有成立契約之憑證,若原告公司沒有回簽,彼立恩公司再請他們補回簽;伊向原告公司人員林麗雅追討估價單簽章回傳事項時,林麗雅從未跟伊表示活動不續辦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彼立恩公司要求原告將估價單簽章回傳,其用意係為確保原告對於活動費用之付款,並非以此認定雙方契約是否成立,此核與上開備註欄同項條文後段載明「甲方應依本估價單內容與備註履約不得扣款。」等語,亦係在確保原告履約不得扣款之意旨相符。另證人楊登傑亦具結證述:原告與彼立恩公司原先採事前付款,後來改為事後月結付款,因為4月已改為月結,每週活動結束後伊提供每次實際進行的明細給原告,請原告簽章確認回傳,改為事後簽章確認仍沿用舊的估價單表格是因為雙方的信任,所以沒有想到要改估價單格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可認原告與彼立恩公司之交易往來方式於101年4月後亦從「每週事前付款之方式」改為「事後月結付款之方式」,顯見原告縱然未依據估價單備註欄第六項內容事前簽章回傳估價單,亦不影響彼立恩公司向原告請求執行活動之款項,此亦經士林地方另案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彼立恩公司101年4月、5月執行活動之報酬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

⒉再者,原告人員於活動承辦期間,彼立恩公司人員曾向原告追討補簽回傳估價單,然原告亦為以估價單未簽章回傳為由而向彼立恩公司表示不續辦一情,業經證人楊登傑證述在案明確,並參以彼立恩公司101年3月底至4月1日之估價單,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蓋章,亦未經原告回傳予彼立恩公司,但原告仍為付款,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9頁反面、第36 頁反面),顯見原告未在該份估價單上簽章回傳,但其仍承認與彼立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存在並而付款。故而,原告主張其與彼立恩公司間舉行推廣活動是須由原告以簽立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為必要云云,當非可採。

㈡、被告在原告未簽立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情形下,仍聯絡彼立恩公司舉行101年4月、5月推廣活動,致原告需給付彼立恩公司1,730,348元,被告是否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給付該月份的試吃活動費用後,欲停辦本件試吃活動,不再簽回彼立恩公司之估價單,同時指示被告應通知彼立恩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停辦本件試吃活動,被告竟未通知彼立恩公司,更在原告未簽回彼立恩公司估價單之情形下仍繼續聯絡彼立恩公司自同年4月至同年5月第3週間進行本件試吃活動,致使彼立恩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對被告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被告通知彼立恩公司停辦活動而被告違反其指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管一職,負責聯繫彼立恩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家樂福通路進行本件試吃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助理林麗雅到庭證述:彼立恩公司會E-mail到伊信箱,伊會印出估價單給董事長看,再看業務部跟董事長結論,若同意,董事長會告訴伊用印,再由伊負責將估價單簽章回傳,伊負責付款的業務。關於本件估價單未簽章一情,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情,伊沒有跟他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楊登傑證稱:被告在本件試吃活動中是負責提出原告活動需求的執行內容,及活動中執行細節確認。林麗雅則負責用印及付款,彼立恩公司向林麗雅請款,林麗雅曾於101年3月表示希望改為月結,後來彼立恩公司在4月同意,之後就改為月底做請款動作,每週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反),比對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所負責之事項乃係聯繫彼立恩公司、確認本件試吃活動執行之內容,至於原告與彼立恩公司間簽約、估價單用印回傳以及彼立恩公司請款後付款等事項均非其工作範圍,亦非其可決定之事項。至於證人林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流程估價單簽章回傳後,被告應跟伊確認有無簽章回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證人林麗雅於同一程序中另證述:被告都是跟董事長直接確認何時舉行,彼立恩公司估價單試吃表內容應是由董事長與被告確認,除非有董事長指示伊才會去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前後證述已有出入,非可全然採信,惟依被告與證人林麗雅對於本件試吃活動負責之工作範圍各異,如前證人楊登傑所述,應認證人林麗雅上開後段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是認本件試吃活動係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董事長討論及確認,被告與林麗雅均係各自對原告董事長負責,難認被告有向證人林麗雅確認估價單簽章回傳之義務。再者,原告與彼立恩公司間本件試吃活動之請款、付款方式自101年4月起已從「每週事前付款之方式」改為「每月月底結算及事後付款之方式」,且原告與彼立恩公司間舉行推廣活動並非以原告簽章回傳彼立恩公司估價單為必要,業如前述認定在案,由此可知,縱然被告未每週確認估價單是否簽章回傳,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次查,被告主張伊於101年2、3月間有檢附預定時間表,包含101年3月至5月一整個檔期之活動場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試吃活動之專案簽呈,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批准,且伊在案件執行前也提出專案損益表予原告等語,此與證人林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被告提過簽呈,但伊不確定內容,有上過簽呈的董事長都知情等語;及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關於彼立恩公司101年3月至5月估價單伊都有看過。被告回來的簽呈都是經由伊上呈給總經理,總經理簽核後,伊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75頁);及證人楊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早與原告人員洽談時就是一次談101年3、4、5月的上架試吃活動,這是一整個檔期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均大致相符。再參原告與彼立恩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曾簽署通路活動委託書(工作證明),約定雙方通路活動委辦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一情,亦可佐證被告事前提出並檢附101年3、4、5月場次時間表之簽呈自經原告批准,否則原告不會在101年3月間與彼立恩公司簽立委託書,並洽談3、4、5月一整個檔期活動,可認被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故而,被告於101年3、4、5月間執行本件試吃活動,已經被告提出正式簽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批准在案,符合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

⒋複查,證人林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董事長只有曾表示成效不好,但從未正式跟伊表示本件試吃專案不辦了;原告董事長在會議中只有討論到本件試吃專案成效不好,但沒有正式指示本件試吃專案何時截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反面),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堪可採信,由此可知原告董事長了解本件試吃活動進行之狀況,且未在公司內正式宣布本件試吃活動停辦,故而,被告抗辯其每週都有將試吃情況及銷售報表提交給原告董事長,原告董事長知悉本件試吃活動持續進行,且於101年3、4月期間均未接獲原告停辦之通知,伊係於101年5月14日主管會議上才接獲停辦之訊息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係原告業務經理,並無決定本件試吃活動停辦之權責,且本件試吃活動進行內容係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董事長討論及確認,故本件試吃活動是否不繼續執行以及是否通知彼立恩公司停辦等事項,均應視原告董事長有無明確宣布或指示而定。原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其董事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指示被告停辦,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101年3月間已接獲原告董事長指示應通知彼立恩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停辦事項,豈料被告仍持續執行本件試吃活動,而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聯繫彼立恩公司並執行本件試吃活動,業經原告董事長專案簽呈批准在案,符合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原告尚未正式指示被告停辦或於公司內宣布停辦之前,被告仍依循公司內部簽呈內容暨原定時間表,持續執行本件專案活動,難謂有何違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底指示被告應通知彼立恩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停辦試吃活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無其他舉證足以實其說,依前揭法律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實此有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違背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必須負擔彼立恩公司之報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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