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原告
- 楊添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被告
- 何明賢
何明時
何明紘
何碧霞
何碧翠
何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何石龍於98年2月1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合意因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原告依據原證3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人某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某乙(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丙遽向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又本件除被告何碧翠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以外,其餘被告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山區,分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