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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王郁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被告
陳仁
被告
曾櫻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陳仁於民國76年結婚,至今仍為夫妻關係,已結褵26年有餘,兩造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兩造3人均為醫生,被告等原共同任職於長庚醫院,嗣先後轉任義大醫院、國泰醫院,日前被告陳仁任職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部長兼副院長,被告曾櫻綺則擔任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部內主治醫生,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在醫院出雙入對宛如情侶且不再返家,已然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性,致同為醫界之原告萬分痛苦,質之被告陳仁,被告陳仁承認外遇並且要求離婚。被告委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被告陳仁,發現被告陳仁與曾櫻綺行為舉止親密、在醫院出雙入對頻繁接送用餐、旅遊、看屋等,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交往,足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查被告2人皆任職於雙和醫院,為高學歷、高社經地位之醫師,每月收入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經濟能力良好,然被告2人卻刻意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明知被告陳仁為有配偶之人,仍有牽手、出雙入對、頻繁接送、共同外出用餐、旅遊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完全無視原告之內心感受,至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及打擊,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實屬有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仁部分:

1. 被告陳仁與原告已分居6年,原告一直懷疑被告陳仁之秘書或下屬,此會造成別人困擾。被告陳仁從未跟原告承認有何外遇對象,被告陳仁與原告分居多年,但原告都不肯離婚,要讓周圍的人很怕被告陳仁。被告陳仁在過年時係告訴原告不要亂告人,並未向原告承認任何事情,原告請徵信社就亂告人。

2.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曾櫻綺部分:

1. 被告曾櫻綺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委託徵信社所拍得照片,照片中人並非被告曾櫻綺,原告以曾櫻綺為被告,恐係出於誤會,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2.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仁於76年結婚,至今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陳仁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非係以調查報告書暨10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及102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其依據。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各該日期之照片,其中之女子與原告所提被告曾櫻綺於雙和醫院網頁之個人照片,互核難認即係相同之人,是被告曾櫻綺辯稱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委託徵信社所拍得照片,照片中人並非被告曾櫻綺,原告以曾櫻綺為被告,恐係出於誤會,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上開各該日期之照片及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陳仁或係獨自前往雙和醫院、台北醫學大學、國泰醫院等處,或與照片內之女子共乘汽車、一同用餐等,惟男女平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原則,縱親密如夫妻,苟配偶一方之正當社交活動,並未逾越社交活動之界線,即無違反夫妻之誠實義務,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堪認屬於憲法保障之個人自由範疇,應受配偶之他方尊重,自無侵害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情事,是原告僅以上述照片遽而主張被告陳仁與所提照片之女子間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故就本件而言,即令不以被告間確有通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提出被告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即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應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誠實義務之懷疑,始與「情節重大」相當。則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業如前述,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難謂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提出照片之女子確為被告曾櫻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仁與原告所提照片之女子間共乘汽車、一同用餐等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仁與該女子有何發生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縱令被告陳仁與原告所提照片之女子間之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就共乘汽車、一同用餐等行為觀之,其情節亦非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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