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 原告
- 簡金木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簡萬寧
- 法定代理人
- 簡清海
- 被告
- 祭祀公業簡阿天
- 法定代理人
- 簡清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祭祀公業簡萬寧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確認祭祀公業簡阿天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管理人,嗣訴外人簡清海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召集並主持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罷免原管理人簡金木,並改選派下員簡清海擔任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對於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管理人地位是否存在,則原告就其與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間之管理人地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均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之登記,依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祭祀公業簡阿天之規約第11條均規定,祭祀公業需於每年農曆11月15日(以102年為例,即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萬寧公神主牌祖厝)召開定期大會,有召集權者即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查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均為無權召集之人,竟陸續發函表明原告有違法失職之情,假藉系爭規約第11條,簡清海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均主張原告違法失職,並決議罷免原告管理人之職,進而持此二違法會議決議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上開簡清海所召開會議之程序均已違法,所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渠等係為掩護非法侵占祖厝,再出租他人收益之假象。次查原告已基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簡清海、簡清山訴請拆屋還地,其不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召開定期大會,已甚灼然。又原告另行基於有權召集會議之合法管理人地位,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於102年12月17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簡萬寧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2年度派下員大會及簡阿天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始為合法,原告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等語。
(二)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先位之訴:(1)確認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2)確認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2、備位之訴(1)確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簡阿天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簡清海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召開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二會議通過之決議均為有效。查原告先前就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對於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均獨斷獨行,且沒有利益迴避,甚至偽造會議紀錄,企圖獲取不當利益,顯然有虧職守。此由以往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通過之101年4月6日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即可知,祭祀公業資產之出售價金,竟由管理人即原告獨得二成,其他派下員僅能與原告共同分配0.5成之出售價金,利益之分配顯然不公平,實際上,該等會議紀錄乃是原告所偽造,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根本從未通過如此離譜之決議。又祭祀公業派下員簡清海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於被告祭祀公業成立時已經存在,從未改建,歷時已三、四十年,且長年奉祀簡家之祖宗牌位,此為諸多宗親所明知,然原告竟不顧事實,主張簡清海無權占用而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分明為誣陷。原告主張祖厝現正訴訟中,不適合開會云云,更屬強詞奪理,召開會議之地點係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規定,未修正前本有遵守之義務。次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祭祀公業簡萬寧每年應於農曆11月15日、祭祀公業簡阿天每年應於農曆8月1日,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舉辦年度派下現員大會;系爭規約第9條亦規定,祭祀公業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由管理人、監察人、財務委員共同保管,得向銀行租借保管箱保管之。詎原告接任祭祀公業管理員後,竟不將印鑑及土地權狀交付由監察人等共同保管而私自保留。原告甚至從未依規約定期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對於派下員簡清海發函請求如期召開大會仍置之不理,遑論向大會提出工作報告及財務狀況,導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業務毫無所悉,足認原告執行業務有違法失職之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之案例,係因祭祀公業規約對於管理人死亡,派下員大會應如何召集未有規定時,認定由部分派下員自行推舉後召開之會議始為合法有效。本件系爭規約對於管理人不按時召集年度派下員大會時,大會應如何召集一事並無任何規定,然基於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法理及為保障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之立場,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由派下員簡清海接任會議召集人,並於102年12月6日函知各派下員依章程通知開會地點及時間,以及有關「管理人無意召開派下員大會」、「受推舉召集情事」、「請各派下員向簡清海提出會議討論議案」等事宜,已保障各派下員之提案權利及會議進行之實益性;嗣後派下員簡志和具函提出「罷免現任管理人簡金木」、「選任繼任人選」之議案,並依規約檢附連署書。從而,簡清海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清海規約,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當時因原管理人即原告無故未到場,故由到場之派下員連署提案,表決通過罷免原管理人簡金木、選舉新任管理人為簡清海繼任等議案,除程序上合法有據,對於祭祀公業之運作及財務透明亦為有益。退步言之,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人並無不與召集之權利,故該規定後段明文記載「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足認年度派下員大會縱使未經管理人出席,亦得由出席之派下員自行推舉主席進行。本件原告因有無故不召開年度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以及自行保管祭祀公業之印鑑和土地權狀等違法情事,經派下員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連署,三人占派下全員五分之三,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事先記載於開會通知,列入討論議案,經102年12月17日召開之年度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有占全員五分之三之派下員同意通過。不論程序上或是投票門檻上,均與上開規約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有效之罷免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簡連通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7頁)。
(二)訴外人簡清海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召開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罷免現任管理人簡金木,及選任繼任管理人簡清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系爭簡阿天派下員大會均由無召集權之派下員簡清海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又倘鈞院認系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簡阿天派下員大會決議均非無效,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系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前開決議是否因此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系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前開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1、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萬寧公忌辰日)於○○區○○路000號祖厝召開定期大會,並同時舉行祭拜典禮,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本公業派下員代理出席。第1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職掌:1、對外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2、召集並主持派下員大會、臨時會及委員會議。3、執行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之決議案。4、負責經營管理等本公業所有之一切財產業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另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農曆八月一日於○○區○○路000號祖厝召開定期大會,並同時舉行祭拜典禮,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本公業派下員代理出席。是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之規定,僅管理人有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之權利,至管理人依規約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主持之人,並未賦予派下員現員過半數推舉召集人甚明。
2、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為派下員簡清海,且簡清海係受簡清山、簡志和及簡清海之推舉擔任召集人,並通知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派下員召開系爭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等節,有兩造均未爭執真正之簡清海書函、推舉書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9頁),然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及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均未賦予派下員現員過半數推舉召集人,業如前述,簡清海既係無召集權人,系爭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
3、被告雖抗辯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簡萬寧之召集程序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由過半數派下員推舉辦理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規定,均係針對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並有管理人之情形所為規範,核與本件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且無管理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所同認,是被告前揭所稱,尚非可採。
4、被告復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主張本件由派下員推舉召集人之後所召開之會議合法有效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事實係管理人死亡或出缺,派下員大會應如何召集未有規定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抗辯管理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有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5、從而,依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僅管理人有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之召集權,訴外人簡清海並非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管理人,由無召集權之簡清海召集並主持之系爭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簡阿天臨時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及確認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