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 原告
- 蘇國略
- 原告
- 廖萩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冠銓律師
- 被告
-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壹組(兩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國略、廖萩香(合稱原告)為夫妻,廖萩香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7號及9號為4層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夫妻同居在該屋;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內側屬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1組(共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其中1支對準大門,1支對準樓梯,並牽線連結至被告住處內,致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出入大門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經原告與其他住戶商議後,共同簽署字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立據人包含系爭公寓9號2樓、9號3樓、9號4樓、7號4樓、7號2樓共5戶,亦即系爭公寓共有1樓樓梯間之6戶區分所有權人中(7號1樓及9號1樓不使用1樓樓梯間),除被告外,其餘5戶均已簽署上開字據,共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可見系爭監視器之設置未經同意,且嚴重侵害其他住戶出入大門之隱私權,致渠等無可忍受甚明。廖萩香為和平解決上開紛爭,於102年12月2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於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免訟累。詎被告非但未於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更於103年1月1日回函明示拒絕拆除之意。㈡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為系爭公寓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私有財產,且系爭公寓在1樓設有大門,故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應屬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1樓樓梯間架設系爭監視器,已對廖萩香就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廖萩香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之,以除去其妨害;且被告架設監視器將畫面傳送至其自宅以遂行監控,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損,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又原告每日外出及返家時均須通過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每次通過均遭系爭監視器監控、錄影,並將影像傳送至被告自宅,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初某日裝設系爭監視器,考量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時間,請求被告給付蘇國略、廖萩香各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蘇國略、廖萩香各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內側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日前被告停放於1樓大門內側之摩托車遭不明人士插入衣架,由於此舉恐嚇意味濃厚,被告甚感恐懼且擔心自身安危,且經被告報警處理後均尚未查獲嫌犯,被告始於1樓大門處裝設監視器以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之權利。況原告亦於102年12月5日貼出公告表明1樓總電源箱遭不明人士強行開啟等危及安全之情事。是被告裝設監視器,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非屬不法之行為,當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系爭公寓因未配置管理人員,公寓住戶屢有遭人侵入、偷竊等情發生,治安狀況非佳,尤其被告對面9號3樓住戶於102年10月間才遭竊賊侵入住宅內行竊,是被告裝設監視器亦可維護居家及住戶之安全,防止宵小再次入侵,自有設置之公益必要性。再者,被告裝設之其中1支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被告所有摩托車停放之處,並無原告所指對著系爭公寓出入口之情。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公益目的,且僅有在宵小入侵致遭住戶財物受損時,才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以供警方偵辦之用,或許因此造成原告隱私權受到些許影響,然亦不可凌駕於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之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之虞,實不足取。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電梯口、樓梯間應屬共用區域,使用方式應以不妨礙通行及逃生為主,為保障人身安全,裝設監視器,目的雖非通行、逃生,監視器的架設並未破壞建物結構安全,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非屬不法之行為,當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樓梯間既為共用區域,即應具有公益性,屬居住公寓內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走廊空間,尚非所謂私密空間,舉凡於公共區域進行活動均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系爭樓梯間空間,既為公共空間,則其隱私權之範圍即因公共利用而減弱,甚至減弱至並無隱私權存在,原告僅主觀認為應有隱私權保障,但並無任何信賴隱私權之表現,故尚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不能認為被告有侵犯其隱私權。再者,樓梯間並非如住宅內部可供私人主張獨處生活之領域,所以不能如原告所謂專有區域外之公共走廊空間為其住宅之延伸而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足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夫妻同居於廖萩香所有系爭公寓7號4樓,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12月初某日,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內側屬共用部分之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其中1支對準大門,1支對準樓梯,並牽線連結至被告住處內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板簡調字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樓樓梯間之私領域範圍,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致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出入大門均受被告監視,已對廖萩香就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在系爭公寓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樓樓梯間之私領域範圍,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出入大門均受被告監視,非惟對廖萩香就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共有權有所妨害,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灼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應准予許。被告雖抗辯其裝置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公益目的,僅在宵小入侵致遭住戶財物受損時,才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以供警方偵辦之用,或有造成原告隱私權受到些許影響,然亦不可凌駕於系爭公寓全體住戶財產生命安全之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系爭監視器既為被告私設管理,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即無從監督,縱有防盜等安全功能,其他住戶對於1樓樓梯間之圓滿使用,仍受防害,且出入樓梯間之自由,亦受被告隨時監控,隱私權顯受侵害,參以裝設監視器僅為社區防盜方法之一而已,社區安全之維護,亦非必須裝設監視器,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固如前述,惟公寓樓梯間,本為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共同使用,與各層住家僅得由該住戶單獨管領使用,其隱私權範圍及重要程度,顯有不同,本件原告僅係出入1樓樓梯間之隱私權受侵害,並非有不欲人知私密爆光之嚴重情形,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1組(2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