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許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旻穎律師
- 被告
- 孫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仲介原告購買三峽北大特區房屋與原告認識,進而介紹原告投資房地產之方法,與其合股購買預售屋之權利,再將此權利轉讓他人(俗稱轉讓「紅單」),藉以賺取差價。兩造第一次合作之投資標的,為新北市○○○○○區○○○○○○○號4樓」房地(原證1);其後,分別於102年5月、7月合作兩案,即新北市○○區樂河郡「京河」案C3棟10樓與B2棟3樓,此有兩造於102 年7 月21日簽署之第三次合作案「合股協議書-1」(原證2),明確可稽。(第二次之「京河」C3棟10樓合作案並未簽立書面)。由於先前合作默契良好,兩造第四度合作,並於102 年7 月21日簽訂「合股協議書-2」(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彥彰購買○○○○市「慶賀ONE51」B1棟7 樓之預售屋,兩造約定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合作期限自102 年7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底前,且就被告出資額之給付期限,約明其應於102 年9 月5 日前將出資額90萬元交付原告,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證3),明確可稽。詎料,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上開90萬元之出資額,幾經催討仍未果,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
二、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被告辯稱(原證3)合股協議書已作廢,並不可採:
(一)緣兩造協議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彥彰(即被告配偶)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慶賀ONE51」B1棟7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再於日後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渡他人,藉以賺取差價。為此,雙方乃於102年7月21日簽訂「合股協議書-2」(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3),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明定合作期限為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5月底,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為雙方向來合作之模式,此觀(原證1)至(原證3)自明。
(二)被告雖以(被證3)上畫線、解約之文字,辯稱系爭協議書已作廢云云,然衡諸常理,苟契約有所修改,當事人應會於修改處註明並簽章,惟(被證3)畫線、書寫解約之處並無兩造之簽名,且從字跡觀之,應係被告所書寫,如何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作廢?兩造合夥並非小事,苟被告真不願繼續合作關係,何以未另行簽訂「退夥協議書」?如此益證被告所言,顯非真實!
(三)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言及:「(四)但原告事後又覺得獨自投資所擔風險太高,要求本人與其合股持有該屋,簽有合股協議(證據三)(五)原告後又覺得可以獲利的好處何必與本人分享」云云,惟被告並非初出社會,而係從事多年的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實難想像其會單純因原告認為風險太高,而與原告合股一同分擔風險,並在原告認為獲利好處不願與其分享後,又默默退出合作關係?被告為何甘願被原告呼之則來、揮之則去?此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言不實,灼然明甚。
(四)兩造合夥既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被告當然不得任意退夥,否則,不啻使執行合夥事務之原告,就雙方合作出資購買預售屋代為墊付相關款項後,縱容尚未交付出資之被告任意反悔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使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原告反而蒙受虧損,顯然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五)據此,原告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已提出(原證3)為證,被告對此亦自認(參被證2),則其辯稱系爭協議書已作廢乙節,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由被告就此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預售屋係原告獨自承購,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復以該屋出售他人,反推兩造間早已不存在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一)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各出資新台幣90萬元,集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且約定依出資比例,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同時約明將來獲利之數額,並於最後由被告親自書寫:「甲方(按:即被告)資金需於102年9月5日前交付乙方(按:即原告)」,顯然係以原告為執行合夥人。
(二)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先受讓被告配偶陳彥彰名下之系爭預售屋權利,再將該屋權利讓渡他人,足見系爭預售屋並非原告獨資承購,原告之所以受讓該預售屋權利,乃係為了執行合夥事務;至於將該屋出售,乃兩造合夥之內容。
(三)再查,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竟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年9月5日前交付9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受讓系爭預售屋權利後,即面臨須支付建商42萬元之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被告交付出資額前先行墊付。於此期間,被告避不見面,卻於本件起訴後(103年2月7日),方於103年2月18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被證4),要求原告於103年3月4日前至建設公司辦理換約,由於系爭預售屋讓渡書第6條約定,苟兩造任一方未配合換約,將以違約論(參被證2),原告為避免違反該約定,方辦理換約,但此舉終究係為執行合夥事務,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獨有之故。
(四)同樣地,原告既為執行合夥人,且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亦為兩造合作之內容,則原告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渡他人,乃係執行合夥事務所必須,被告無從以此反推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至於原告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渡第三人之合約書,請見(原證4)。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原證1:102年4月20日「滿築B棟B1號4樓」合作案合夥同意書影本。
原證2:102年7月21日「京河B2棟3樓」合作案合股協議書-1影本。
原證3:102年7月21日「慶賀ONE51」合作案合股協議書-2影本。
原證4:系爭預售屋讓渡予第三人之合約書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請原告提出合夥關係存在及桃園八德市慶賀ONE51的合約書,建商來電告知我對方已經賣掉了,如果他認為與我有一半的權利,為何沒有告知我要賣?我們認為原告並非執行負責人,但是給我的存證信函承認要我去進行買賣,第一次簽合股協議書的時候,沒有拿正本,兩份正本都是在我這邊,原告只有拿到影本,如果是這樣,為何要簽兩份正本,如果合股協議書存在的話,為何沒有照裡面的內容去執行。房子原本是我先生陳彥彰的,後來六月份賣給許玉華,合夥協議書是七月簽的,我們講好要原用名義登記人陳彥彰,直到我們賣給第三人為止,出賣的時間今年五月底前看是否能獲利賣出房子,我認為合夥關係不存在,所以我們通知原告換約的時候,原告也依約來換約,把房子的登記的名字登記許玉華的名字,許玉華也將系爭房屋賣出了,如果合夥關係存在的話,許玉華要賣房子也要告知我,但是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而且系爭房子是賠錢賣,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告與第三人的買賣契約是否真實,我們有疑義。。換約之前正本就收回來,所以才有換約的事情。房屋是預售屋,是我先生先預購下來,在102年6月12日陳彥彰把預購的權利讓渡給給許玉華,給了陳彥彰180萬元,102年7月21日在許玉華家裡簽立合股協議書,那時候我手邊資金不多,後來簽立協議書兩個禮拜後,原告認為不妥,才會將協議書的原本還給我,所以兩份原本才會在我這裡。我認為合股協議書一開始是有成立,後來才退出。賣出房子的情事是因為找不到我,但是原告都有接連發存證信函給我,我都有簽收,就算找不到我,要賣房子也應該要書面通知我,但是原告並沒有通知我,表示原告認為合夥關係是不存在的。換約是在建商那邊換約。沒有通知我是依照合約的內容執行,但是價金確實賠錢的情形,所以如果是依照合股協議書去賣的話,時間還有一個月,為何要急於去賣。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均影本):
(一)存證信函3件
(二)讓渡書1件
(三)合股協議書1件。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4月20日「滿築B棟B1號4樓」合作案合夥同意書影本、102年7月21日「京河B2棟3樓」合作案合股協議書-1影本、102年7月21日「慶賀ONE51」合作案合股協議書-2影本、系爭預售屋讓渡予第三人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原告已提出合股協議書影本1張為證,被告亦自認兩造曾有此合夥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就系爭合股協議書已合意解約,原告並將所持有之合股協議書原本交還被告,系爭合股協議書已作廢云云,按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此,當由被告就系爭合股協議書,其已與原告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現持有系爭二份合股協議書原本,惟原告否認已與被告解約,而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原告就系爭合股協議書兩造已合意解約之證明文件,自難逕憑被告持有二份合股協議書,即認原告就系爭合股協議書已與被告合意解約。
(二)被告雖以其提出之系爭合股協議書上有畫線、解約之文字,辯稱系爭協議書已作廢云云,然衡諸常理,苟契約有所修改,當事人應會於修改處註明並簽章,惟上開協議書畫線、書寫解約之處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解約將系爭協議書作廢。
(三)綜上,被告辯稱就系爭合股協議書,被告已與原告合意解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