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林百晴(原名林小虹)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結婚,97年8月22日離婚,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其上89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然迭經原告催促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君嘉,致無法履行上開協議。ꆼ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未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陳君嘉所有,則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致無法履行協議而不能給付,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65萬元,扣除97年8月22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3萬3,645元,剩餘901萬6,35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1,165萬元出售,扣除房屋貸款765萬元,餘額為405萬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開設經營百適有限公司(下稱百適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為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乃由被告向父親蕭寶興借支現金供公司週轉支用,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5月至97年8月18日共積欠蕭寶興583萬8,35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並完成清償受讓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少對被告負有291萬9,175元債務。又兩造於97年8月22日離婚時,長子蕭又誠6歲、次子蕭又綸3歲,因二子年紀均幼,每月應支付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每人至少需5萬元以上故以二子每月各5萬元計算至103年9月共已支付73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應支付其中之半數為365萬元,原告身為二子之母,毫未主動提出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被告當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無疑,故就原告上開應負擔之借貸債務291萬9,175元、扶養債務36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結婚,97年8月22日離婚,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然迭經原告催促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君嘉,致無法履行上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未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陳君嘉所有,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致無法履行協議而不能給付,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1,165萬元,扣除97年8月22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3萬3,645元後,餘額為901萬6,35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ꆼ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已歸原告所有,未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陳君嘉所有,則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致無法履行協議而不能給付,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1,165萬元,而97年8月22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263萬3,645元等情,有價金履約保證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3年7月31日彰忠孝字第10301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118頁),則扣除上開貸款,餘額為901萬6,3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實屬有據。ꆼ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借貸債務291萬9,175元、扶養債務365萬元,並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查:ꆼ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5月至97年8月18日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向向蕭寶興借支現金588萬8,350元供百適公司週轉支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百適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觀諸96、97、98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雖有虧損,然資產淨額分別為74萬226元、63萬2,622元、58萬9,422元等情,有百適公司商工登記資料、96、97、98年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111至113頁),並未有負債及向他人借貸之情事,已難認兩造於96年5月至97年8月18日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向向蕭寶興借支現金588萬8,350元供百適公司週轉支用之必要。雖被告提出蕭寶興103年7月21日證明書為證,然蕭寶興既為被告之父,所為證明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本不足採,遑論該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蕭寶興確與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兩造,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無可取。ꆼ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離婚時約定子女之監護權歸男方所有,即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被告為長子蕭又誠、次子蕭又綸所支出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乃屬被告之義務,且有關子女之扶養費用之爭訟,專屬家事法庭,原則上僅得由子女對父母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365萬元,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