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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告
李春子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告
黃馨香

      黃顗珊(原名黃瀞儀)

      黃成財

      張素蘭

      黃冬茂

      黃武田

      黃秋德

      黃清富

      黃啓昌

      黃文川

      李好樣

      李琴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李清子

      游志新

      游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陳仔於民國68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與元配陳阿蕋於17年11月3 日即已離婚,而其長女黃阿月(無配偶絕嗣)、庶子黃熊之助(無配偶絕嗣)、庶子黃剩雄(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黃陳仔死亡、私生女李秀則於26年3 月20日被人收養,渠等均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為長男黃聰明、次男黃成財、次女李好樣、三女李琴子、四女李春子及五女李清子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㈡長男黃聰明之部分:

1.黃聰明於93年4 月24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黃陳仔繼承之應繼分6 分之1 ,由其配偶黃李足、長男黃武男、次男黃勝男、長女黃雪霞、三男黃冬茂、四男黃武田、五男黃秋德、六男黃清富、七男黃啟昌、八男黃文昌等十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0分之1 ;嗣黃李足於93年7 月28日死亡,故其繼承自黃聰明之應繼分60分之1 ,由長男黃武男、次男黃勝男、長女黃雪霞、三男黃冬茂、四男黃武田、五男黃秋德、六男黃清富、七男黃啟昌、八男黃文昌等九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40 分之1 ,加上前所繼承之60分之1 ,渠等每人應繼分各54分之1 。

2.又黃聰明之長男黃武男(78年11月7 日歿)先於黃聰明、黃李足死亡,故由黃武男之子女即長男黃上哲、長女黃馨香、養女黃顗珊(原黃瀞儀)等三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62 分之1 ;嗣黃上哲於98年10月23日死亡時無配偶絕嗣,故應繼分162 分之1 由其母張素蘭單獨繼承。

3.而黃聰明之長女黃雪霞(68年7 月5 日歿)先於黃聰明、黃李足死亡,故由黃雪霞之子女即長男游志新、長女游莉貞等二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08 分之1 。

4.復黃聰明之次男黃勝男於96年2 月25日死亡時無配偶絕嗣,故其應繼分54分之1 ,由其手足即黃冬茂、黃武田、黃秋德、黃清富、黃啟昌、黃文昌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24分之1 ,加上前所繼承之54分之1 ,渠等每人應繼分各324分之7 。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陳仔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配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 所示之現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黃馨香等十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地籍謄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陳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陳仔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現金1,169,923 元,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陳仔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共有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7 │現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1,169,923 元│由兩造依附││ │ │存字第1586號提存物 │ │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黃馨香         │  162分之1  │
├──┼─────────┼──────┤
│ 2  │   黃顗珊         │  162分之1  │
├──┼─────────┼──────┤
│ 3  │   黃成財         │    6分之1  │
├──┼─────────┼──────┤
│ 4  │   張素蘭         │  162分之1  │
├──┼─────────┼──────┤
│ 5  │   黃冬茂         │  324分之7  │
├──┼─────────┼──────┤
│ 6  │   黃武田         │  324分之7  │
├──┼─────────┼──────┤
│ 7  │   黃秋德         │  324分之7  │
├──┼─────────┼──────┤
│ 8  │   黃清富         │  324分之7  │
├──┼─────────┼──────┤
│ 9  │   黃啟昌         │  324分之7  │
├──┼─────────┼──────┤
│ 10 │   黃文川         │  324分之7  │
├──┼─────────┼──────┤
│ 11 │   李好樣         │    6分之1  │
├──┼─────────┼──────┤
│ 12 │   李琴子         │    6分之1  │
├──┼─────────┼──────┤
│ 13 │   李清子         │    6分之1  │
├──┼─────────┼──────┤
│ 14 │   游志新         │  108分之1  │
├──┼─────────┼──────┤
│ 15 │   游莉貞         │  108分之1  │
├──┼─────────┼──────┤
│ 16 │   李春子         │    6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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