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原告
- 林美芳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界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界大針織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前陸續向原告借調現金,至今尚有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962,000元。系爭借款均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本源前出面向原告所借,林本源表示因被告公司需求需以現金支付,故向原告商借部分短缺資金,因林本源經營被告公司一向穩健踏實,基於信任及協助,原告始陸續出借款項,嗣後林本源表示被告公司依然需要現金繼續運轉,拜託原告所借現金暫時不要取回。無奈嗣後林本源竟向原告稱被告公司運作發生狀況,致一時無力返還所借款項。至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亦是林本源拜託原告暫時不要提示,否則一旦跳票,被告公司商業信用受損,還錢會更困難。雖林本源曾就其中數紙支票延期或更換票期較長之支票,或合併為另一紙票期較長之支票與原告,然屆期林本源仍以相同之說法拜託原告暫時不要提示。有關被告公司無法還款一事,林本源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一再強調只要週轉得宜,一定會償還借款,且被告公司尚有廠房資產,要原告不用擔心,原告基於信任,仍繼續等待。迨其後原告獲悉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突然過世,即多次致電被告公司,初始林本源之配偶林薛彩雲(係被告公司102年11月11日前之登記負責人)亦表示會處理,但需給予時間,惟原告等待多時,被告仍未清償,且被告公司僅有之廠房資產竟也出售,其後又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現登記負責人林育德溝通未果。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倘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原為林育德之父親林本源負責經營,林育德於林本源生前,從未聽聞林本源提及被告公司有積欠他人任何債務,原告於林本源過世逾一年後,始以多年前之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顯屬可議。如被告確實於數年前屢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豈可能多年來均未曾向被告催討,而延滯至林本源過世一年多後始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匯款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92年2月26日匯款497,000元與被告,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原證2之取款憑條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11月7日有領款451,000元。原告固提出被告93年2月7日簽發面額46萬元之支票,惟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無法推論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況如被告有積欠原告該支票票款,被告豈可能10多年來均未催索。原證3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2年12月15日匯款324,000元與被告,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證4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僅得證明原告於93年3月16、17日分別提領20萬元、40萬元,無法推認被告93年12月17日簽發之60萬元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證5之取款憑條影本,亦僅得證明原告於93年3月22、25日分別提領20萬元、4萬元,無法推認被告93年6月25日簽發之15萬元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證6取款憑條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3年11月5日提領236,000元,無法證明被告94年5月5日簽發之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證7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4年3月25日匯款68,000元與被告,無法推認被告94年10月2日簽發面額78,000元之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證8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僅得分別證明原告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19日各提領60萬元,根本無法推認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97年3月20日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原證9、10之無摺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96年9月17日、96年11月12日分別將10萬元、17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至於存款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原證11之匯款單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4月22日匯款142,000元至被告帳戶,至於匯款原因為何亦無法得知。
㈢綜觀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1,僅得證明兩造間有數筆金錢往來,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依原告主張之多筆款項,與被告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均未相符,甚至是以先後不同日期,甚至有相隔近半年者之領款金額硬湊成1筆,杜撰與被告簽發支票之金額相符。如被告於92年2月26日就向原告借貸497,000元,且均未還款,原告豈可能於6年多之時間陸續再借300多萬元與被告,而經10餘年,等林本源去世1年多後才來催討,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關於原告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497,000元,其已於92年2月26日匯款交付與被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業據提出92年2月26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蓋有轉帳收付訖之戳章,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46萬元,其係於92年11月7日於其銀行帳戶提領451,000元,再連同手邊現金9,000元,合計46萬元交付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11月7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51,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作何使用,更無法證明該款項皆係交付給被告。其餘9,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交付被告9,000元現金之證據,亦不足採。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7日,面額為46萬元,係被告所簽發。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已如前述,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是該支票更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於92年11月7日交付被告46萬元現金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324,000元,其已於92年12月15日匯款交付與被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業據提出92年12月15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台北銀行蓋有戳章,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20萬元及40萬元,係其分別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17日於其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及60萬元後,再交付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17日分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40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作何用途,更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均係交付給被告。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17日,面額為60萬元,係被告所簽發。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是該支票更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於93年3月16日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於93年3月17日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皆難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10萬元及5萬元,係其分別於93年3月22日於其銀行帳戶提領5次各2萬元,合計10萬元交付與被告,及於93年3月25日於其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加上手邊現金1萬元,合計5萬元後,再交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ATM領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ATM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皆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3月22日有自提款機領款5次各2萬元,及於93年3月2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作何用途,更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皆係交付給被告。其餘1萬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交付1萬元現金與被告之證據,自不足採。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5日,面額為15萬元,係被告所簽發。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均如前述,是該支票更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於93年3月22日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於93年3月25日交付被告5萬元現金之事實,即皆難認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236,000元,其已於93年11月5日匯款交付與被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業據提出93年11月5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蓋有轉帳收付訖之戳章,堪信為真實。
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之78,000元,其係於94年3月25日匯款交付與被告公司68,000元,餘1萬元係以手邊現金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僅提出94年3月25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蓋有轉帳收付訖之戳章,堪信原告有於94年3月25日交付被告68,000元。惟就其餘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1萬元現金之任何證據,即不足採。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日,面額為78,000元,係被告所簽發。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支票更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於94年3月25日交付被告68,000元,可信為真,逾此金額部分,則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60萬元及60萬元,係其分別於95年8月25日於其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交付與被告,及於96年3月19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98年8月25日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頁)、96年3月19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蓋有轉帳收付訖之戳章,堪信原告有於96年3月19日交付被告60萬元。然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8月25日有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作何用途,更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皆係交付給被告。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0日,面額為120萬元,係被告所簽發。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支票更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8月25日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一節,即難信為真實。
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10萬元,其係於96年9月17日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以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96年9月17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上載存款人為原告,存入戶名為被告公司,並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蓋有收付訖之戳章,堪信為真實。
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175,000元,其係於96年11月12日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以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96年11月1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上載存款人為原告,存入戶名為被告公司,並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蓋有收付訖之戳章,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之142,000元,係其於98年4月22日匯款交付與被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業據提出98年4月22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上載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公司,匯款人為原告,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蓋有轉帳收付訖之戳章,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合計應為2,142,000元(497,000元+324,000元+236,000元+68,000元+600,000元100,000元+175,000元+142,000元=2,142,000元)。
五、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林本源係因被告公司資金需要,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件,雖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交付前開合計2,142,000元之款項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然證人李森嚴於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也認識被告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林本源,我認識林本源30多年了。因為被告公司的名稱是我取的,被告公司要設廠的時候也是我和林本源半夜去動土的。(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或林本源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幾年前我就聽林本源跟我講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借錢,林本源約於前年10月過世,前年的時候,林本源有跟我說被告公司又開始進口酒,桃園一位朋友及盧照琴二人要提供資金讓被告公司來進口酒,然後如果賺錢,林本源就可以還錢給原告,就在林本源過世前1、2個月,林本源有打了二次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借80幾萬元,說因為被告公司租屋給他人,承租人不租了,必須退還保證金給承租人,但是我沒有借款給林本源,後來林本源親自來找我,再跟我談借錢的事情,我跟林本源說我目前沒有錢借給他,我就建議林本源去跟原告借款,林本源跟我說公司積欠原告幾百萬元尚未清償,正確金額林本源沒有說,只有說幾百萬元,所以原告也沒有錢可以再借給被告公司,所以我又跟林本源建議,叫林本源跟其妻弟借款,結果其妻弟有借款給被告公司。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借款給被告公司,我是經林本源介紹而認識原告,也認識原告20、30年了。我跟林本源是很好朋友,也是事業夥伴,形影不離,林本源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我的印象原告幾年前就開始借款給被告公司,大概在林本源過世4、5年前原告就開始借款給被告公司,我的印象是這樣子,但是不是很確定,這是林本源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兩造交付借款的過程。(問:為何林本源要跟原告借款,要做何用?)因為被告公司缺錢就跟原告借款,也沒有說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或是林本源跟原告之間除了借款關係之外,有沒有其他金錢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聽林本源說過?)不知道,也沒有聽林本源說過與原告有其他金錢的債權債務關係。林本源沒有跟我說過原告交付借款是用何方式交付。林本源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應該有男女朋友關係。(問:林本源跟你說有向原告借款,是林本源個人還是被告公司跟原告借款?)因為林本源最後一次要跟我借款80幾萬元,當時林本源說被告公司已經跟原告借了幾百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我都沒有看過任何單據,都是聽林本源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以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公司間除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7頁)。而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育德(即林本源之子)亦陳稱: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是林本源即我父親,我在公司擔任經理,但是我不清楚兩造之間的往來。就我所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沒有任何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兩造間除證人李森嚴所證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外,既別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之情事,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公司之前開款項合計2,142,000元,自足以認定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德雖當庭另稱:林本源於89到95年間時,沒有與證人李森嚴往來,因為李森嚴當時去上海幫朋友顧公司,而該名上海朋友與我父親不合,所以我父親就沒有跟李森嚴往來等語,以此質疑李森嚴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惟李森嚴證稱:這是不對的,林本源到上海設工廠(買工廠)也是我在大陸公司跟林本源介紹的。我在大陸時間很短,約兩個月去大陸壹個禮拜,林本源的工廠我不知道是何時賣掉的,應該也是賣掉很久了,林本源在大陸,我也去大陸的時候,我與林本源就會在一起,林本源賣掉大陸的工廠回台之後,我跟林本源也常常在一起,林本源當初是經營家庭工廠,我是經營貿易公司,是我將林本源的產品賣到國外去,讓林本源的公司茁壯,林本源後來才有設廠,我跟林本源是很好的朋友關係,以前也是事業夥伴,所以不能說我今日來院作證就污衊我與林本源關係。林本源過世之前我去工廠找林本源,林育德都還看到我跟林本源在一起,所以怎麼會沒有在一起,我有一堆證人可以證明我這段期間跟林本源都有在一起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育德繼稱:88年間,李森嚴與我爸爸不合的朋友介紹我父親去上海購買土地,89年上海工廠蓋好之後,李森嚴有來過上海工廠一次,之後因為李森嚴的朋友跟我父親買機器的錢沒有還清楚,所以李森嚴就挺其朋友,並不跟我父親往來,直到95年3月間才又開始跟我父親恢復往來。我與父親林本源從89年見到李森嚴之後,就沒有再看到李森嚴,至到95年3月之後,才又見到李森嚴來我家找我父親,之後李森嚴才又與我父親往來。我估計大概因為該位朋友即施先生已經過世,所以李森嚴才又跟我父親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縱林育德上開所述為真,則證人李森嚴於95年3月間既已與林本源恢復往來迄林本源102年10月間過世時止,則其等間顯仍有相當之情誼,而李森嚴復願到庭具結為前開證詞,則當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公司證言之必要。是李森嚴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六、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既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04年9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42,000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清償借款2,142,000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有理由,則其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逾2,142,000元,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000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借款金額 │被告簽發之支票 ││ │ │(新臺幣)│⑴票號: ││ │ │ │⑵面額(新臺幣): ││ │ │ │⑶發票日 │├──┼──────┼─────┼──────────┤│⒈ │92年2月26日 │497,000元 │ │├──┼──────┼─────┼──────────┤│⒉ │92年11月7日 │46萬元 │⑴AR0000000 ││ │ │ │⑵46萬元 ││ │ │ │⑶93年2月7日 │├──┼──────┼─────┼──────────┤│⒊ │92年12月15日│324,000元 │ │├──┼──────┼─────┼──────────┤│⒋ │93年3月16日 │20萬元 │⑴AR0000000 ││ │93年3月17日 │40萬元 │⑵60萬元 ││ │ │ │⑶93年12月17日 │├──┼──────┼─────┼──────────┤│⒌ │93年3月22日 │10萬元 │⑴AR0000000 ││ │93年3月25日 │ 5萬元 │⑵15萬元 ││ │ │ │⑶93年6月25日 │├──┼──────┼─────┼──────────┤│⒍ │93年11月5日 │236,000元 │⑴AR0000000 ││ │ │ │⑵236,000元 ││ │ │ │⑶94年5月5日 │├──┼──────┼─────┼──────────┤│⒎ │94年3月25日 │78,000元 │⑴AR0000000 ││ │ │ │⑵78,000元 ││ │ │ │⑶94年10月2日 │├──┼──────┼─────┼──────────┤│⒏ │95年8月25日 │60萬元 │⑴AR0000000 ││ │96年3月19日 │60萬元 │⑵120萬元 ││ │ │ │⑶97年3月20日 │├──┼──────┼─────┼──────────┤│⒐ │96年9月17日 │10萬元 │ │├──┼──────┼─────┼──────────┤│⒑ │96年11月12日│175,000元 │ │├──┼──────┼─────┼──────────┤│⒒ │98年4月22日 │14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