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曾子文
- 被告
- 呂淑
- 被告
- 呂芳村
- 被告
- 呂高牡丹
- 被告
- 呂王仁
- 被告
- 呂文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呂王君
- 被告
- 呂王美文
- 被告
- 呂淑貞
- 被告
- 呂長霖
- 被告
- 呂振嘉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美
- 被告
- 王呂寶秀
- 訴訟代理人
- 呂永順
- 被告
- 呂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芳村、呂高牡丹、呂王仁、呂文進、呂王君、呂王美文、呂淑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並在其上居住,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1,原告只能通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與外界聯絡,52巷會經過444地號,該444地號上在附圖所示之位置上由春秋墓園設有一牌樓,牌樓下方有一道電動鐵柵門,於每日下午4時30分至翌日8時關閉,52巷內之養豬戶、鐵工廠因有取得春秋墓園管理員所交付之遙控器得以自由進出鐵柵門,惟原告向春秋墓園管理員索取遙控器遭拒絕,因原告為風管施工工人,必須開車載運工具出入,且原告住處距離該柵門仍有一段距離,須依賴開車搬運工具,原告不得開車於上開時段進出,影響原告使用所有之225-1地號。經查,444地號登記為呂妹、呂昧、呂明生分別共有,而呂妹、呂昧、呂明生已死亡,依據444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呂芳村、呂高牡丹、呂淑、呂文進、呂王君、呂王美文、呂王仁、呂淑貞(被繼承人呂妹)、納稅義務人呂長霖、呂振嘉、王呂寶秀、呂佳蓮(被繼承人呂明生),因欠繳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查封登記,故以呂芳村、呂高牡丹、呂淑、呂文進、呂王君、呂王美文、呂王仁、呂淑貞、呂長霖、呂振嘉、王呂寶秀、呂佳蓮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444地號內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待原告取得確認判決後,再對春秋墓園起訴,請求其拆除電動柵欄。
三、被告呂芳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表示:伊雖為呂妹之孫,然伊已於57年12月1日就父親呂傳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444地號於64年6月12日由輪值管理遺產代理人呂禮文與春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贊元簽訂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作為設置墓園使用,因呂禮文未善盡委任之責,拖延至今仍未辦妥各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被國有財產署拍賣2次。被告於系爭444地號於64年間出售後,便未曾回到系爭444地號上,接獲本院通知,方知原告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何因素造成,請詳查原因,道路無法通行之情形實非伊所樂見,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之通行權。另查王贊元又將公司轉賣給張鑄繼續使用系爭444地號經營墓園,原告應向地上權人春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鑄主張此權利,方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被告呂淑、王呂寶秀、呂佳蓮、呂長霖、呂振嘉則以:先祖、先父均歿,伊等對該土地毫無所悉,今接到法院通知,不知所云。原告應向使用該地之春秋墓園主張通行權方為適當。又被告呂長霖、呂振嘉為呂阿六之孫,呂阿六有五名子女,分別為呂圳龍、呂寶秀、呂佳蓮、呂永順、呂永東。父親呂圳龍於89年去世,被告呂長霖、呂振嘉無繼承父親名下任何財產。祖父呂阿六於99年去世,當時叔叔呂永東要單獨繼承祖父名下房屋,告知被告呂長霖、呂振嘉不要繼承,但近日收到之通知書中,卻沒有叔叔呂永順、呂永東,為何兒子不用繼承,孫子卻要繼承?祖父呂阿六之訃聞上明明記載後代子孫一堆人,為何只剩呂長霖、呂振嘉為被告?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哪有可能被告均為年邁老婦人、中度及極重度殘障者,不能因使用人及佔有人不繳納稅金,就隨便指名,還跳過父叔輩,拉孫輩繼承,被告對於原告要通行沒有意見,但被告並未在系爭444地號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444地號之土地謄本所載納稅義務人呂芳村、呂高牡丹、呂淑、呂文進、呂王君、呂王美文、呂王仁、呂淑貞(被繼承人呂妹)、納稅義務人呂長霖、呂振嘉、王呂寶秀、呂佳蓮(被繼承人呂明生),因欠繳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查封登記,故以呂芳村、呂高牡丹、呂淑、呂文進、呂王君、呂王美文、呂王仁、呂淑貞、呂長霖、呂振嘉、王呂寶秀、呂佳蓮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惟查,444地號位於興南路三段52巷內,既係巷道,原告本有通行權,被告亦無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而原告自承系爭444地號上之柵欄,係由春秋墓園所設置,並非被告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444地號上之柵欄確實係由春秋墓園設置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對於原告因「春秋墓園」設置柵欄所生妨礙其通行之不利益,並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