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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風扇研發課課長,初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5萬4,000元。上訴人任職後發現被上訴人不給付員工加班費,員工僅能以補休方式抵充之,且僅能給予加班時數2/3之時數補休,被上訴人雖曾針對102年6月至8月發放加班費,惟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間即調薪,被上訴人卻仍以舊薪資為發放加班費基準,自有不足。再上訴人到職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為上訴人遲延投保勞保,且僅以3萬300元月薪為上訴人投保,而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符,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又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上訴人之薪資,其每月提撥額調薪前為2,748元,調薪後則為3,324元,但被上訴人僅每月為上訴人提撥1,818元。被上訴人復拒絕上訴人休假,並故意增加工量,且有使上訴人超時工作、辱罵上訴人、惡意發放年終獎金,而長期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7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㈠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至103年3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為1年4月又6天,以上訴人離職前平均月薪5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㈡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及誤餐費540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已扣除用餐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256元之加班費,扣除已給付1萬9,518元,尚欠5,738元未支付。又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加班超過晚間8時30分補貼1餐60元;超過晚間12點補貼2餐120元,依上開上訴人加班情況,應可領取誤餐費2,04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500元,尚餘540元尚未支付。)。㈢本於勞動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3萬1,670元(103年3月初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加班時數結算為130.5小時,嗣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間請補休43小時,扣除後尚有87.5小時尚未補休,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費3萬1,670元(假日加班部分225*2*2=900;225* 2( 8+2*1.33+0.5*1.66) =5,171,平日加班部分225( 32.5 *1.33+42.5 *1.66) =25,599;900+5,171+25,59 9=31,670)。)。㈣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薪資2萬5,200元(依上訴人年資及請假情形尚有7日特休未休,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休假,並要求上訴人必須正常工作,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54,000/30*7*2=25,200))。㈤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2萬9,613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仍尚未給予103年3月份離職前薪資2萬9,613元。)。㈥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低報勞保薪資致短少之失業給付2萬4,17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被上訴人本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致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為投保薪資60%,或有扶養之眷屬時為70%)短少5,130元或9,520元,上訴人共領取3個月合計短少2萬4,170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訴人於就業後本可請領3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元(30,730/2*3),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5萬4,000元(被上訴人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被告於103年未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5萬4,000元,有違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㈧本於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開立登載上訴人係因曠職3天予解僱不實內容之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㈨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6萬2,000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所申請離職證明中記載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3人而遭解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更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後求職。即被上訴人故意開立不實離職證明,已侵害上訴人工作權,造成上訴人離職後延至103年8月才能順利工作,因此以上訴人在職之月薪5萬4,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前開金錢請求部分另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之5萬2,668元及1萬1,923元(合計6萬4,59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上訴人。原審就聲明第1項其中25萬3,00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含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其他加班費4,38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6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年終獎金5萬4,000元;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判決上訴人敗訴,就聲明第1項其餘6萬6,063元部分及第2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萬8,618元(即除前述其他加班費4,389元外)及遲延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8,618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就假日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所謂加倍發給,本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給1日工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按3倍發給之特約,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復載明「1:1調休」,應足推認兩造僅有按加給1倍(即共2倍)發給假日工資之約定。至被上訴人102年5月至8月薪資單,其中假日加班費加給2倍之記載,則屬錯誤溢發(金額計6,890元),前開溢發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與前述應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予以抵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規定既僅以1倍計付,上訴人請求按2倍加給,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為被上訴人每年應無條件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固曾於102年因101年度全年公司員工整體表現不錯而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7,650元予上訴人,然102年度既因上訴人任職部門研發之U83風扇發生設計上缺失,造成被上訴人重大虧損,並致103年全公司均無年終獎金之發放,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年終獎金之發放。另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勞保投保不足額之勞動法令違反,而離職證明上離職事由之記載,則僅兩造間就離職原因認知不同所致,難謂不法。且上訴人既係於103年3月7日至31日自請休假,又於休假期間為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非遭被上訴人辭退,本可於離職前事先規劃覓得工作再行離職,甚國家亦有失業補償制度,上訴人於失業期間並獲失業津貼補償,本難謂確有3個月工作損失發生。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與上訴人遭其餘雇主拒絕錄用,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風扇研發課課長,初時月薪為4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5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欣冠電機有限公司就業後原可請領3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元(30,730/2*3),因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即上證1至3)附卷可佐。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加班工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

㈣上訴人提出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02年5月起至7月止薪資單(即上證6)為真正。

㈤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同意給付7日特休未休工資。

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徵才廣告(即原證12)、離職證明書(即原證13)、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均為真正。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102年6月至8月短付發假日加班費5,738元部分:

⑴兩造對於「自102年6月起至8月止,上訴人之月薪應按5萬4,000元(折計時薪225元(54,000/30/8=225))計。」;「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加班工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究否承諾按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按高於勞基法規定日薪2倍之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及102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單(即上證6)為佐。惟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其內容既謂「假日加班『給予』2倍薪資或1:1調休自由選擇」,而非假日加班「再加給」2倍薪資,自無足執以推認兩造間係約定按3倍日薪計付假日加班費等情為真。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薪資單所載內容,固可推悉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均以2倍計付假日加班工資予上訴人(僅其計算基準係以月薪4萬5,000元折計)等情。惟被上訴人既以:此部分屬會計錯誤計算,未扣除月薪中已發日薪所致等語為辯。參酌上訴人自承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除曾於102年5月至8月發給假日加班費外,其餘加班則要求員工以補休方式抵充等情(詳起訴狀第2頁所載;及原證7存證信函),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既大多要求員工以補休方式抵充假日加班時數,曾為假日加班費給付之行為僅屬偶發,則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會計錯誤未將已計入月薪之1倍日薪扣除,而逕再以2倍核發(即按平日加班方式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故應逕按時薪1.33或1.66倍計付。)等情,即應認與常情無違,並非無據。即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至8月(4個月)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為由,尚無足為兩造間確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約定之推斷。

③此外,就此部分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兩造間假日加班費之給付,仍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即未逾8小時部分,因月薪已計付1倍,是僅需再加計1倍。逾8小時至10小時部分,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故應按2.66倍計(即平日延長工時2倍計;1.33*2)。逾10小時以上,則同理,應按3.32倍計(即1.66*2))。

⑶又依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469元之加班費((8+8+4+8+8+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3.32=15,469),扣除被上訴人已發1萬9,518元,上訴人尚溢領4,049元。

⑷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特休未休薪資1萬2,600元部分: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加倍給予,既指原有薪資再加1倍計算,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倍特休未休薪資1萬2,600元,自屬無據。

⑵另兩造間承前述既難認存有假日工作工資應以3倍計付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亦無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逾1倍特休未休工資予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結果,致上訴人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之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280元,自屬有據。

㈣年終獎金5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約定工資之一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徵才廣告(即原證12)為佐。然細譯其內容,並無支字提及員工可每年固定領取之年終獎金等語,是由前開書證之提出本難執為被上訴人承諾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佐。併所謂年終獎金,依其字義應具有恩惠性、勉勵性,尚難認屬固定薪資之一部,上訴人既未舉證年終獎金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已脫逸文義,而屬員工必然可取得之薪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獎酬規定上訴人已符合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則其單執被上訴人曾於102年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為由,遽謂其應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未於103年核發102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即102年經營況不佳),不問究否屬實,則與此部分判決之結果無涉。蓋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固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等情為真正,縱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工作損失16萬2,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無非以:被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內無法覓得工作等情為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予上訴人,縱其上所離職事由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終止事由不符,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本於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非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之行為或未同意依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之行為,已備「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或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遑論,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內固有未覓得新職之實,惟上訴人就其未覓得新職乃肇於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上訴人溢付假日加班費6,890元抵銷抗辯部分:承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既為1萬5,469元((8+8+4+8 +8+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3.32=15,469),被上訴人又係基於計算錯誤發給1萬9,518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溢領之4,04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併再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有據。即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31元(14,280-4,049=10,231)。至被上訴人逾前開溢付假日加班費金額抵銷之主張,既未存有溢付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溢付假日加班費4,049元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3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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