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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陳北一
相對人
周世偉

      沈阿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於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其目的在於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偉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沈阿櫻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偉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本件假執行中就相對人周世偉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周世偉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另相對人沈阿櫻部分,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92 號成立和解在案,而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沈阿櫻於103 年4 月11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48萬元而撤銷,相對人沈阿櫻復於104 年3 月25日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414 號領回反擔保金48萬元,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沈阿櫻已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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