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李春子
- 訴訟代理人
- 羅偉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翔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奎佑律師
- 被告
- 黃馨香
黃顗珊(原名黃瀞儀)
黃成財
張素蘭
黃冬茂
黃武田
黃秋德
黃清富
黃啓昌
黃文川
李好樣
李琴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李清子
游志新
游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陳仔於民國68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與元配陳阿蕋於17年11月3 日即已離婚,而其長女黃阿月(無配偶絕嗣)、庶子黃熊之助(無配偶絕嗣)、庶子黃剩雄(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黃陳仔死亡、私生女李秀則於26年3 月20日被人收養,渠等均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為長男黃聰明、次男黃成財、次女李好樣、三女李琴子、四女李春子及五女李清子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㈡長男黃聰明之部分:
1.黃聰明於93年4 月24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黃陳仔繼承之應繼分6 分之1 ,由其配偶黃李足、長男黃武男、次男黃勝男、長女黃雪霞、三男黃冬茂、四男黃武田、五男黃秋德、六男黃清富、七男黃啟昌、八男黃文昌等十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0分之1 ;嗣黃李足於93年7 月28日死亡,故其繼承自黃聰明之應繼分60分之1 ,由長男黃武男、次男黃勝男、長女黃雪霞、三男黃冬茂、四男黃武田、五男黃秋德、六男黃清富、七男黃啟昌、八男黃文昌等九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40 分之1 ,加上前所繼承之60分之1 ,渠等每人應繼分各54分之1 。
2.又黃聰明之長男黃武男(78年11月7 日歿)先於黃聰明、黃李足死亡,故由黃武男之子女即長男黃上哲、長女黃馨香、養女黃顗珊(原黃瀞儀)等三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62 分之1 ;嗣黃上哲於98年10月23日死亡時無配偶絕嗣,故應繼分162 分之1 由其母張素蘭單獨繼承。
3.而黃聰明之長女黃雪霞(68年7 月5 日歿)先於黃聰明、黃李足死亡,故由黃雪霞之子女即長男游志新、長女游莉貞等二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08 分之1 。
4.復黃聰明之次男黃勝男於96年2 月25日死亡時無配偶絕嗣,故其應繼分54分之1 ,由其手足即黃冬茂、黃武田、黃秋德、黃清富、黃啟昌、黃文昌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24分之1 ,加上前所繼承之54分之1 ,渠等每人應繼分各324分之7 。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陳仔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配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 所示之現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黃馨香等十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地籍謄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陳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陳仔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現金1,169,923 元,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陳仔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共有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7 │現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1,169,923 元│由兩造依附││ │ │存字第1586號提存物 │ │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黃馨香 │ 162分之1 │ ├──┼─────────┼──────┤ │ 2 │ 黃顗珊 │ 162分之1 │ ├──┼─────────┼──────┤ │ 3 │ 黃成財 │ 6分之1 │ ├──┼─────────┼──────┤ │ 4 │ 張素蘭 │ 162分之1 │ ├──┼─────────┼──────┤ │ 5 │ 黃冬茂 │ 324分之7 │ ├──┼─────────┼──────┤ │ 6 │ 黃武田 │ 324分之7 │ ├──┼─────────┼──────┤ │ 7 │ 黃秋德 │ 324分之7 │ ├──┼─────────┼──────┤ │ 8 │ 黃清富 │ 324分之7 │ ├──┼─────────┼──────┤ │ 9 │ 黃啟昌 │ 324分之7 │ ├──┼─────────┼──────┤ │ 10 │ 黃文川 │ 324分之7 │ ├──┼─────────┼──────┤ │ 11 │ 李好樣 │ 6分之1 │ ├──┼─────────┼──────┤ │ 12 │ 李琴子 │ 6分之1 │ ├──┼─────────┼──────┤ │ 13 │ 李清子 │ 6分之1 │ ├──┼─────────┼──────┤ │ 14 │ 游志新 │ 108分之1 │ ├──┼─────────┼──────┤ │ 15 │ 游莉貞 │ 108分之1 │ ├──┼─────────┼──────┤ │ 16 │ 李春子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