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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李茂楠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民國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從事代書之工作,並經營民間放款事宜,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迄102年間,期間均陸續清償借款,並均已清償完畢。而兩造之資金往來均係簽發支票,惟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因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而無法簽發支票,但因被上訴人仍有資金之需求,遂於103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上訴人調現,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恐已無資力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稱無足夠之款項可貸借予被上訴人,但可代為尋找民間之金主,因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故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立到期日,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任何借貸款項,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竟擅自填載到期日,逕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顯乏誠信。查上訴人係執有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執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性,即於103年間有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3,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屬無據且無理由,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嗣於本件第二審,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若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主張:
㈠本件兩造同意不爭執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作為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若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故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就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為何?並據此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存在或不存在之金額為何?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時間不短,且筆數亦多,被上訴人之清償方式有按月分期償還,亦有大額還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業已無法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與清償之數額為對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匯款、轉帳借款明細與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支票明細說明統計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惟上訴人係以借款交付時間與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為對應,惟亦有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卻無相對應借款之交付;且其每筆借款交付金錢之當天,被上訴人即又還款,其實與借貸之經驗不相符合。又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對應,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均高於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甚多,且並無任何規則可循,均明兩造金錢往來頻繁,已無法清楚對應借款與清償,從而上訴人所為之統計表,亦難認為正確。被上訴人僅儘可能就上訴人之統計表為說明如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之借款67筆,其中附表二編號A15、A17、A31、A34、A35、A41、A42、A53、A64、A65、A67共11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11筆借款。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除簽發附表二編號B1至B535分期清償支票,共計56,434,000元外(附表二編號B536至B555之支票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經詳為清查之結果,另有附表二編號B568至B591之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甲之支票)共計1,188,000元、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之支票共3,021,200元,及附表二編號B634至B648之分期清償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2之支票)共3,321,600元,亦係交上訴人兌領清償。又被上訴人交付面額較大之附表二編號B649至B658之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更正後之附表丙」之支票,扣除編號9之100萬元非上訴人兌領)共1,440萬元。故以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78,364,800元。
㈤茲就上訴人主張金錢之交付及被上訴人抗辯清償之明細,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A1之借款,被上訴人以附表甲(即附表二編號B568至B591)之支票24張,金額合計1,188,000元,清償完畢。
2.附表二編號A2之借款190萬元,被上訴人已另按月開立面額均為99,00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上訴人兌領清償,金額共2,376,000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該筆借款,惟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第2次借款,苟未清償,自不可能有其後如此頻繁之借貸。被上訴人未保留相關清償資料,惟由上訴人之支票代收簿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已清償,故請命上訴人提出93年11月份之代收支票簿即可明,惟上訴人拒絕提出,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3.附表二編號A3、A4之借款共47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1至B61之支票清償,已清償726萬元(惟應扣除編號B14之6萬元)。
4.附表二編號A5、A6、A7之借款共375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62至B122之支票清償,已清償5,808,000元,已清償完畢。
5.附表二編號A8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123至B125之支票清償18萬元,尚餘82萬元未清償。
6.附表二編號A9之借款2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126至B143之支票清償62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
7.附表二編號A10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144至B149之支票清償36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
8.附表二編號A11、A12之借款共47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150至B205之支票清償6,776,000元,已清償完畢。
9.附表二編號A13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206至B210之支票清償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
10.附表二編號A14、A16、A28、A29、A30、A36、A39、A40、A43、A47、A49、A50、A57、A58、A59、A62、A66之借款,未有對應之清償支票。
11.附表二編號A18、A19之借款共5,747,000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261至B327之支票清償6,139,200元,已清償完畢。
12.附表二編號A20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28至B333之支票清償36萬,尚餘64萬元未清償。
13.附表二編號A21之借款2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34至B340之支票清償63萬,尚餘137萬元未清償。
14.附表二編號A22之借款282萬元、編號A23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41至B381之支票清償共4,196,000元,已清償完畢。
15.附表二編號A24之借款19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82至B387之支票清償54萬,尚餘140萬元未清償。
16.附表二編號A25之借款19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88至B391之支票清償36萬,尚餘158萬元未清償。
17.附表二編號A26、A27之借款共2,808,000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清償1,089,000元外,尚有面額均為72,600元之支票共32紙(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合計2,395,800元。以上共清償3,484,800元。
18.附表二編號A32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07至B412之支票清償36萬,尚餘64萬元未清償。
19.附表二編號A33之借款100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13至B427之支票清償86萬,尚餘14萬元未清償。
20.附表二編號A37之借款46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39至B443之支票清償15萬,尚餘31萬元未清償。
21.附表二編號A38之借款1,831,600元:以票號H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清償,已清償完畢。
22.附表二編號A44之借款18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44至B459之支票清償192萬元,已清償完畢。
23.附表二編號A45之借款18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76至B487之支票清償144萬元,尚餘40萬元未清償。
24.附表二編號A46之借款18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60至B475之支票清償192萬元,已清償完畢。
25.附表二編號A51之借款13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488至B500之支票清償146萬元,已清償完畢。
26.附表二編號A52之借款73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501至B512之支票清償685,000元,尚餘45,000元未清償。
27.附表二編號A54之借款80萬元、編號A55之借款10萬元、編號A56之借款533,600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513至B520之支票清償144萬元,及尚有102年8月25日、票號HY0000000、面額18萬元之支票,共計清償162萬元,已清償完畢。
28.附表二編號A60之借款184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521至B526之支票清償72萬元,尚餘112萬元未清償。
29.附表二編號A61之借款92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527至B531之支票清償40萬元,尚餘52萬元未清償。
30.附表二編號A63之借款92萬元:若以附表二編號B532至B533之支票清償16萬元,尚餘76萬元未清償。
31.另附表二編號B206至B210之支票清償30萬元、編號B211至B260之支票清償605萬元、編號B407至B412之支票清償36萬元、編號B413至B427之支票清償86萬元、編號B428至B438之支票清償18萬元、編號B476至B487之支票清償144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B534至B555之支票。以及尚有101年5月18日、票號BL0000000、面額12萬元之支票;101年6月18日、票號BL0000000、面額12萬元之支票。以上共計13,343,800元,均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
32.附表乙之支票亦清償3,021,200元;附表二編號B649至B658清償144萬元。
33.以上合計清償78,364,800元。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乙面額8萬元之支票係作為租金之給付;更正後附表丙之編號10之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訴外人李佩蓉之借款,及主張其中有部分支票之兌領均係被上訴人向其貼現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因苟係清償訴外人之借款,何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兌領之理?且上訴人所稱兌領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貼現使用非用予清償之借款,亦與兩造之金錢往來習慣不符,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
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執有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15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尚有7,153,000元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礎原因關不存在之人抗辯而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是好朋友,彼此資金往來週轉自93年起至102年間,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7筆,詳如附表二編號A1至A67,借款金額共計78,938,200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各筆借款。迄至103年1月21日,兩造間前此之借款為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153,000元,故被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李孫守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7,153,000元之擔保,並約定於103年2月11日清償,此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李孫守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李志成空言簽發系爭本票乃因102年8、9月其支票拒往,其因有金錢需求,乃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然不實。
㈡統計上訴人借貸給被上訴人之資金合計78,938,200元(即附表二編號A1至A67),未償金額統計為39,900,800元(對應託收支票及資金資料,並扣除部分本息),詳如下:
1.A1: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568至B591之支票(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甲之24張支票,金額共計1,188,000元)以清償A1之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2.A2:未清償金額為19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A3: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至B61支票清償A3、A4借款,本息金額7,320,000元。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4.A4: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至B61支票清償A3、A4借款,本息金額7,320,000元。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5.A5: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2至B122支票共計5,808,000元清償A5、A6、A7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6.A6: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2至B122支票共計5,808,000元清償A5、A6、A7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7.A7: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2至B122支票共計5,808,000元清償A5、A6、A7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8.A8: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23至B125支票共計18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2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9.A9: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26至B143支票共162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38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10.A10: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44至B149支票共3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6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11.A11: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50至B205支票共6,776,000元清償A11、A12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12.A12: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150至B205支票共6,776,000元清償A11、A12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13.A13: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206至B210支票共30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7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14.A14: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211至B260、B642支票共6,171,000元清償A14、A15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15.A15: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211至B260、B642支票共6,171,000元清償A14、A15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16.A16:未清償金額為687,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17.A17:未清償金額為2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18.A18:未清償金額為1,747,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19.A19: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261至B327支票共6,139,200元清償A19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20.A20: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28至B333支票共3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6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1.A21: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34至B340支票共63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37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2.A22: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41至B375、B645支票共3,945,600元清償A22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23.A23: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76至B381支票共3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6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4.A24: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82至B387支票共54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4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5.A25: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388至B391支票共3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58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6.A26:未清償金額為5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7.A27:未清償金額為2,308,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28.A28:未清償金額為15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29.A29:未清償金額為5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0.A30:未清償金額為57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1.A31 未清償金額為282,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32.A32: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407至B412支票共36萬元清償(尚未計算利息)。另以B656之支票(100年6月21日;面額100萬元)清償A32之借款餘額,仍不足14萬元。
33.A33: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413至B427支票共8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4.A34: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38支票共20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35.A35:被上訴人以B6565之支票(100年6月21日;面額100萬元)清償(另補償A32之借款餘額)。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36.A36:未清償金額為47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7.A37: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439至B443支票共15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31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38.A38: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18至B628支票共532,400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299,200元(尚未計算利息)。
39.A39: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41支票30萬元清償A39借款。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40.A40:未清償金額為18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1.A41:未清償金額為1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2.A42:未清償金額為3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3.A43:未清償金額為106,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44.A44:未清償金額為18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5.A45: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444至459支票計192萬元清償A45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46.A46: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460至475支票計192萬元清償A45借款本息。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0。
47.A47:未清償金額為3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8.A48: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29至B632支票共48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06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49.A49:未清償金額為5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50.A50:未清償金額為338,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51.A51:未清償金額為13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52.A52: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501至B512支票共685,000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45,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53.A53:未清償金額為27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54.A54:未清償金額為8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55.A55:未清償金額為1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56.A56:未清償金額為533,600元(尚未計算利息)。
57.A57:未清償金額為95,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58.A58:未清償金額為285,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59.A59:未清償金額為475,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60.A60: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521至B526支票共60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24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1.A61: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527至B531支票共40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52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2.A62:未清償金額為3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3.A63: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532至B533支票共16萬元清償,故本筆借款未清償金額為76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4.A64:未清償金額為125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5.A65:未清償金額為17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6.A66:未清償金額為28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67.A67:未清償金額為1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㈢以上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支票(含本息)金額合計51,625,200元。若加上尚未對出對應借款資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B428至B432(金額計30萬)、B433至B438(金額計18萬元)、B476至B487(金額計144萬元)、B488至B500(金額計146萬元)、B513至B520(金額計144萬元)、B534至B535(金額計255,000元)、B633(金額18萬元)、B635(金額10萬元)、B636(金額12萬元)、B637(金額30萬元)、B639(金額25萬元)、B640(金額25萬元)、B644(金額20萬元)、B646(金額10萬元)、B647(金額58萬元)、B648(金額32萬元),合計7,475,000元(上訴人有收到票據但未找出對應資金部分票據金額)。以上合計金額為59,100,200元。綜上,經統計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支票,未清償金額為78,938,200元-59,100,200元=19,838,000元。是被上訴人固提出清償所謂借款之支票,經上訴人統計後之金額為59,100,200元,但係未扣除利息之計算方式,顯然有違經驗事理及事實,不足採信,退一步言,亦尚有19,838,000元未償。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提出答辯㈣狀所附更正後之附表丙,其中編號10,金額440萬元之支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B658),上訴人固然有收受上開金額440萬元,但係被上訴人另行借款,並以台北市○○路○段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佩蓉,事後出售清償借款之用,早已結案,並非本件系爭相關借款匯款往來。更正後附表丙編號3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651)、編號9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657),上訴人確實均未收受。更正後附表丙編號4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652),該支票有兌現(200萬元),但當日即將該200萬元轉帳與被上訴人沖票。
㈤被上訴人若已清償所有系爭借款債務,何需於103年1月21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3年2月11日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為何已清償卻不向上訴人取回票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兩造於103年1月21日另行結算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7,153,000元,故由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清償。而被上訴人所謂陸續清償匯款之時間點,竟延至103年4月9日?原審未詳查,遽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結算結果,以被上訴人匯款及簽發支票金額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遽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8頁反面、卷二第289至290頁)
㈠系爭本票2紙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作為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若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因此,需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此際,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先前之資金往來均係簽發支票,惟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因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而無法簽發支票,但因被上訴人仍有資金之需求,遂於103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上訴人調現,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恐已無資力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稱無足夠之款項可貸借予被上訴人,但可代為尋找民間之金主,因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故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立到期日,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任何借貸款項,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竟擅自填載到期日,逕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資金往來週轉自93年起至102年間,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7筆,詳如附表二編號A1至A67,借款金額共計78,938,200元,迄至103年1月21日,兩造間前此之借款為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153,000元,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孫守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7,153,000元之擔保,並約定於103年2月11日清償等語。是依上說明,即應由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謂應由上訴人先就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積欠舊債之擔保)負舉證之責,自有未洽。而被上訴人自承:關於其就其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了再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故於103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一節,被上訴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其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而因被上訴人於本件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上訴人,係作為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所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就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為何?並據此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存在或不存在之金額為何(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89至290頁)。是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經兩造協議確立如上,本件即應就兩造同意之上開爭點為審酌。
七、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就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為何?並據此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存在或不存在之金額為何(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89至290頁),本院判斷如下。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二編號A1至A67所示,合計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計78,938,200元。
㈡被上訴人原抗辯:附表二編號A13、A15、A17、A30、A31、A32、A33、A34、A35、A36、A41、A42、A48、A53、A64、A65、A67共17筆(金額合計16,682,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17筆借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1至72頁)。嗣經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A13、A30、A32、A33、A36、A48此6筆借款之取款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9至251頁、第254至259頁、第261、262、265、266頁)後,被上訴人表示:附表二編號A13、A30、A32、A33、A36、A48此6筆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沒意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頁)。
㈢而查:附表二編號A15之借款35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2頁),其將該款轉帳所存入之帳戶戶名為「陳施添」,並非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A17之借款,上訴人僅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3頁),上載上訴人開立該銀行面額200萬元之本行支票,然受款人為「姚蘭萍」,並非被上訴人,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筆借款與被上訴人。另編號A31、A34之借款,上訴人自承無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資料可提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90頁)。編號A35、A41、A42、A64、A65之借款,上訴人僅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60、263、264、267、268頁),並未提出上訴人已將各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編號A53、A67之借款,上訴人稱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4、19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能上訴人上開各筆借款之主張為真。
㈣因此,附表二編號A15(350萬元)、A17(200萬元)、A31(282,000元)、A34(20萬元)、A35(50萬元)、A41(100萬元)、A42(30萬元)、A53(27萬元)、A64(125萬元)、A65(170萬元)、A67(10萬元)之借款11筆合計11,102,000元均應予剔除。
㈤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67,836,200元(78,938,200元-11,102,000元=67,836,200元)。
九、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稱其曾於103年4月9日匯款250萬元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上開250萬元,惟辯稱該款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另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及另筆100萬元之票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上證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5、36頁)。經查上開借據已載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2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上訴人收訖,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利息為月利率15%,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10元計算等內容,可證該筆200萬元之借款已經交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另行清償該筆借款,且兩造關於103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前,本件系爭各筆借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支票過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借給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有包含本金及利息(月息有一點五、二分、二分半,每次約定利息不太一樣),所以支票票面額會比上訴人實際轉帳或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還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9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先談妥借款金額後,被上訴人會交給上訴人分期清償支票,上訴人將借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有包含利息,利息部份沒有特別約定,都是上訴人計算分期期數之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前開於103年4月9日匯款250萬元與上訴人,與兩造上開所述系爭借款交易模式顯然不符,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系爭各筆借款是以支票往來(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20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該筆250萬元之匯款並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各筆借款。又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0至328頁),就其清償本件系爭各筆借款之方式與金額,亦已未再主張上開25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各筆借款,故此筆款項自不應列入本件系爭各筆借款之清償金額內。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以附表二編號B1至B535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而經計算結果,附表二編號B1至B535之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應為53,978,200元,詳如下:
1.B1至B61合計:732萬元。
2.B62至B122(無B120)合計:5,808,000元
3.B123至B125合計:18萬元。
4.B126至B143合計:162萬元。
5.B144至B149合計:36萬元。
6.B150至B205合計:6,776,000元。
7.B206至B210合計:30萬元。
8.B211至B260合計:605萬元。
9.B261至B327(無B291)合計:6,139,200元。
10.B328至B333合計:36萬元。
11.B334至B340合計:63萬元。
12.B341至B375合計:3,836,000元。
13.B376至B381合計:36萬元。
14.B382至B387合計:54萬元。
15.B388至B391合計:36萬元。
16.B392至B406合計:1,089,000元。
17.B407至B412合計:36萬元。
18.B413至B427合計:86萬元。
19.B428至B432合計:30萬元。
20.B433至B438合計:18萬元。
21.B439至B443合計:15萬元。
22.B444至B459合計:192萬元。
23.B460至B475合計:192萬元。
24.B476至B487合計:144萬元。
25.B488至B500合計:146萬元。
26.B501至B512合計:685,000元。
27.B513至B520合計:144萬元。
28.B521至B526合計:72萬元(上訴人之附表二誤算為60萬元)。
29.B527至B531合計:40萬元。
30.B532至B533合計:16萬元。
31.B534至B535合計:255,0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附表二編號B536至B555之20紙支票清償A項之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收到B536至B539、B541、B544之支票,B540之支票係撤票並未兌現,其餘之支票均經上訴人取回(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等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交付附表二編號B536至B555之20紙支票,並已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亦未再將上開票款列入其清償金額內。故上開票款自均不得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內。
㈣附表二編號B556至B567之支票均退票,並未兌現,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故亦不得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附表甲之24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568至B591之支票)金額共計1,188,000元以清償A1之借款本息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此部分應列入系爭借款(A1)清償金額內。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附表乙之41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592至B632之支票)金額共計3,021,2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除其中附表乙編號1至11(即附表二編號618至628)之票款共532,400元,及編號38至之41(即附表二編號B629至B632)之票款共48萬元,合計1,012,400元,上訴人不爭執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外,其餘附表乙編號12至37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592至B617),上訴人辯稱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之租金支票等語,並提出兩造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紀錄簿影本(租金支票託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74至281頁)。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紀錄簿則記載上開房屋租金支票係以99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1日,每月1日為票期,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支票共12張,每張面額均為72,600元,以及以票期100年3月11日、100年9月14日,票號BL0000000、BL0000000,面額均為44,400元之支票2紙(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2、13)以為支付,合計96萬元(即12個月之租金總額)。另以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每月1日為票期,票號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之支票共24張(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4至37),面額均為8萬元以為支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被上訴人雖稱其沒有使用上開房屋,所以未付租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即應依約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實際有無使用租賃房屋無涉。故附表乙之支票款得列入系爭借款清償金額內之數額為1,012,400元。
㈦附表二編號B633之支票一紙(面額18萬元、票號HY0000000),被上訴人稱係用以清償A54、A55、A56借款之一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5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該紙支票,惟主張未找到對應清償A項之何筆借款(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04、240頁),故此筆票款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內。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附表乙-2之15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634至B648)金額共計3,321,600元以清償A項之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有收到並兌現上開15紙支票,惟辯稱編號9(B642)之支票係清償A15部分本息、編號12(B645)之支票係清償A22部分本息、編號5(B638)係清償A34之借款、編號8(B641)係清償A39之借款,編號1、10係以票換現金,其餘則尚找不到對應之借款資金等語。然關於編號1、10之支票係以票換現金與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現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另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故編號1、10之支票仍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內。故此部分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之數額應為3,321,600元。
㈨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更正後之附表丙」之10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649至B658之支票;惟上訴人於附表二就上開支票之面額記載有誤)金額共計1,54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經查:
1.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1、2(B649、B650)之支票(面額均為1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均誤載為10萬元),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並兌現,惟辯稱被上訴人是以該支票換現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現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另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故編號1、2之支票仍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2.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3(B651)之支票(面額1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誤載為10萬元),上訴人原辯稱未收到,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函詢結果,該紙支票(票號HY0000000)係於98年6月1日兌付,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出交換,有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105年2月25日合金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85、187頁);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上開支票係何人提示結果,經該行以105年3月30日(105)國世館前字第103號函覆以該紙支票之提示人為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04、305頁)。是足證上開支票確經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兌領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因此該票款自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3.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4(B652)之發票日期98年5月7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附表二誤載為20萬元),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並兌領,惟辯稱該筆票款項同日又經其將該200萬元款項轉帳與被上訴人沖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64、365至頁),堪信為真。是此筆票款不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4.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5、6、7(B653、B654、B655)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誤載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並兌現,惟辯稱被上訴人是以上開支票換現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現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另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故編號5、6、7之支票仍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5.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8(B656)之支票(面額1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誤載為10萬元),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並兌領,用以抵償A32之借款等語。故應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6.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9(B657)之支票(面額1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誤載為1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且經查該紙支票並未兌現,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2月22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8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2頁)。故不得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7.更正後之附表丙編號10(B658)之支票(面額440萬元),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並兌現(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88頁),惟辯稱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另行借款,並以其台北市○○路○段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李佩蓉,事後出售清償借款之用,早已結案,並非本件系爭各筆借款往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5頁),並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77至278頁)。經查該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上設有訴外人李佩蓉730萬元、60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7月2日、99年10月18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有另行清償上開抵押債權。且查:編號10(B658)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12日,面額高達440萬元,此與附表二B項之其他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支票票面額相差懸殊,且明顯不符兩造前開主張系爭各筆借款之交易模式。次查,兩造間101年3月12日以前之系爭單筆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者,僅A4(309萬元)、A19(400萬元)二筆,而被上訴人主張:A3、A4借款合計470萬元,其是以附表二編號B1至B61(不含B14)之支票清償等語,而各該筆支票面額均僅121,00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A18、A19之借款合計5,747,000元,其係以附表二編號B261至B327之支票清償等語,而各該筆支票面額亦均僅9萬餘元。且兩造復無於101年3月12日結算於此之前借款未償餘額之情事,又101年3月12日以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被上訴人復無法比對出附表丙編號10(B658)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A項之何筆借款,則其主張該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云云,即難信為真。因此該張票款應不得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8.故附表丙之支票,得列入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合計應為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
㈩被上訴人主張有另以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共33紙面額均為72,600元之支票合計2,395,800元,以及票號H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BL0000000、BL0000000,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2紙,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4至32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總計清償金額應為67,680,200元(53,978,200元+1,188,000元+1,012,400元+18萬元+3,321,600元+800萬元=67,680,200元),以下稱B項。
十、關於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之爭點:
㈠本件兩造關於103年1月21日以前系爭各筆借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支票過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借給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有包含本金及利息(月息有一點五、二分、二分半,每次約定利息不太一樣),所以支票票面額會比上訴人實際轉帳或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還多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先談妥借款金額後,被上訴人會交給上訴人分期清償支票,上訴人將借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有包含利息,利息部份沒有特別約定,都是上訴人計算分期期數之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等語。是兩造所主張之交易模式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7,836,200元(下稱A項)。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7,680,200元(下稱B項)。茲就A項、B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清償情形以及本院依兩造之舉證及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清償情形,審酌如下:
1.A1之借款95萬元,兩造均主張係以附表二編號B568至B591之支票(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甲之24張支票,金額共計1,188,000元)清償A1之借款本息。故A項應減A1之借款95萬元後為66,886,200元(67,836,200元-95萬元=66,886,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本息金額1,188,000元後為66,492,200元(67,680,200元-1,188,000元=66,492,200元)。
2.A2之借款190萬元,上訴人稱全未受償,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另開立24紙,面額均為99,000元之支票交上訴人兌領,共清償2,376,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所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帳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開立上開支票用以清償A2之借款並已經上訴人兌領,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又因被上訴人自承此筆借款應付利息476,000元(2,376,000元-190萬元=476,000元)。故A項應再加計此筆利息476,000元後,為67,362,200元(66,886,200元+476,000元=67,362,200元)。
3.A3、A4之借款合計470萬元,兩造不爭執係以附表二編號B1至B61支票(扣除編號B14之支票6萬元)清償A3、A4之借款本息共726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2頁)。故A項應再減A3、A4之借款470萬元後為62,662,200元(67,362,200元-470萬元=62,66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本息金額726萬元後為59,232,200元(66,492,200元-726萬元=59,232,200元)。
4.A5、A6、A7之借款合計375萬元,兩造不爭執係以附表二編號B62至B122之支票清償A5、A6、A7之借款本息共計5,808,000元。故A項應再減A5、A6、A7之借款375萬元後為58,912,200元(62,662,200元-375萬元=58,91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本息金額5,808,000元後為53,424,200元(59,232,200元-5,808,000元=53,424,200元)。
5.A8之借款1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123至B125之支票清償18萬元,尚餘82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18萬元後為58,732,200元(58,912,200元-18萬元=58,73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8萬元後為53,244,200元(53,424,200元-18萬元=53,244,200元)。
6.A9之借款2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126至B143之支票清償162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162萬元後為57,112,200元(58,732,200元-162萬元=57,11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62萬元後為51,624,200元(53,244,200元-162萬元=51,624,200元)。
7.A10之借款1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144至B149之支票清償36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36萬元後為56,752,200元(57,112,200元-36萬元=56,75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6萬元後為51,264,200元(51,624,200元-36萬元=51,264,200元)。
8.A11、A12之借款共470萬元,兩造不爭執以附表二編號B150至B205之支票清償A11、A12之借款本息共6,776,000元。故A項應減A11、A12之借款470萬元後為52,052,200元(56,752,200元-470萬元=52,05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本息金額6,776,000元後為44,488,200元(51,264,200元-6,776,000元=44,488,200元)。
9.A13之借款1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206至B210之支票清償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30萬元後為51,752,200元(52,052,200元-30萬元=51,752,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0萬元後為44,188,200元(44,488,200元-30萬元=44,188,200元)。
10.A14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稱未找到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則主張A14之借款與A15之借款350萬元,合併以附表二編號B211至B260,以及B642之支票合計清償本息6,171,000元完畢。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A15之350萬元借款一節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開關於A14、A15借款清償方式之主張,亦不足採。
11.A16之借款687,000元,被上訴人稱未找到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
12.A18、A19之借款共5,74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B261至B327之支票清償A18、A19之本息共計6,139,200元。上訴人則抗辯B261至B327之支票僅用以清償A19之400萬元借款之本息,利息約月利8厘,A18之借款1,747,000元則全未受償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A19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利8厘,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次查B261之支票發票日期即為A18借款日期98年7月14日,而A19之借款日期則為98年7月27日,係在B261支票簽發以後,且B261之支票面額亦為96,800元(B261至B327之支票面額,除B312外,其餘均為96,800元或96,008元),可證B261至B327之支票非僅單用以清償A19之借款本息,加以上開支票面額合計6,139,200元,已逾A18、A19之借款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B261至B327之支票清償A18、A19之本息共計6,139,200元,應屬合理可信。因此,A項應減A18、A19之借款5,747,000元後為46,005,200元(51,752,200元-5,747,000元=46,00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本息金額6,139,200元後為38,049,000元(44,188,200元-6,139,200元=38,049,000元)。
13.A20之借款1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328至B333之支票清償36萬,尚餘64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36萬元後為45,645,200元(46,005,200元-36萬元=45,64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6萬元後為37,689,000元(38,049,000元-36萬元=37,689,000元)。
14.A21之借款200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334至B340之支票清償63萬,尚餘137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63萬元後為45,015,200元(45,645,200元-63萬元=45,01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63萬元後為37,059,000元(37,689,000元-63萬元=37,059,000元)。
15.A22之借款282萬元、A23之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B341至B381之支票清償A22、A23之本息共計4,196,000元,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則主張:B341至B375及B645(即附表乙-2編號12)支票共計3,945,600元係清償A22借款本息。B376至B381支票共計36萬元則用以清償A23之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⑴A22之借款係於99年5月10日所借,附表二編號B341至B375及B645之支票,發票日期則係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按月每月一張,票號多為連號,且面額皆為109,600元,符合前開兩造所述交易模式。故上訴人主張B341至B375及B645之支票合計3,945,600元係用以清償A22之借款本息,應堪採信。
⑵A23之借款係於99年6月1日所借,而附表二編號B376至B381之支票,發票日期則係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按月每月一張,票號為連號,且面額皆為6萬元,符合前開兩造所述交易模式。故上訴人主張B376至B381之支票合計36萬元係用以清償A23之部分借款,此筆尚餘64萬元未清償(尚未計息),合於兩造交易模式,應堪採信。
⑶反觀附表二編號B341至B375之支票票號、發票日期、金額,與編號B376至B381之支票明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謂編號B341至B381之支票係用以合併清償A22、A23之本息共計4,196,000元,不合常理亦與兩造交易模式不同,而不足採。
⑷因此,A項應再減282萬元、36萬元後為41,835,200元(45,015,200元-282萬元-36萬元=41,83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945,600元、36萬元後為32,753,400元(37,059,000元-3,945,600元-36萬元=32,753,400元)。
16.A24之借款194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382至B387之支票清償54萬,尚餘140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54萬元後為41,295,200元(41,835,200元-54萬元=41,29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54萬元後為32,213,400元(32,753,400元-54萬元=32,213,400元)。
17.A25之借款194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388至B391之支票清償36萬,尚餘158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36萬元後為40,935,200元(41,295,200元-36萬元=40,93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6萬元後為31,853,400元(32,213,400元-36萬元=31,853,400元)。
18.A26、A27之借款共2,80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清償1,089,000元外,尚有另以面額均為72,600元之支票共32紙(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合計2,395,800元為清償,以上共清償3,484,8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A26、A27之借款均全未清償,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之租金支票,租金每月8萬元,被上訴人若以面額72,000支票支付租金,另會每半年簽發給付差額44,400元之支票補足每月8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2、13之2張面額44,40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592、B593),乃補前開B392至B406之支票不足房租之半年租金支票。另被上訴人再提出附表乙編號14至37之24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594-B617),面額均為8萬元,合計2,008,800元,亦係支付每月房租8萬元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金額,以上合計租金票3,097,800元,不能作為清償A26、27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兩造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紀錄簿影本(租金支票託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74至281頁)。經查:
⑴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紀錄簿則記載上開房屋租金支票係以99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1日,每月1日為票期,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支票共12張,每張面額均為72,600元,以及以票期100年3月11日、100年9月14日,票號BL0000000、BL0000000,面額均為44,400元之支票2紙(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2、13)以為支付,合計96萬元(即12個月之租金總額)。另以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每月1日為票期,票號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之支票共24張(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4至37),面額均為8萬元以為支付。而查: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15紙,面額雖亦均為72,600元,然發票日期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之每月1日,前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在上開租賃始期之前,且B392至B406之支票票號為HY0000000、HY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詳附表二),與上訴人於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紀錄簿所記載之租金支票之票號均不相同,票期並與上開租金支票有重疊之處(99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之每月1日),顯然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上開房屋租金之支票。又經本院詢問:「兩造之間除了曾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金錢往來行為?」,上訴人陳稱:「我們另有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承租一間房子。除了統計表(即附表二)編號B392到B406的支票是給付租金外,其他的被上訴人支票都是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用來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因此,附表二編號B392至B406之支票既非用以支付上開房屋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B392至B406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即堪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以面額均為72,600元之支票共32紙(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合計2,395,800元清償A26、A27之借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查其中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支票,經上訴人編為附表二編號B542、B543、B545至B555,上訴人雖列入附表二中(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4頁),然否認該支票有兌現,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1頁),其餘支票上訴人則未列入附表二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⑶再查,A27之借款2,308,000元係成立於99年9月1日,是對應附表二B392至B406之支票15紙共1,089,000元,係自99年9月1日起按月簽發,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紙支票係用以清償A27之借款一節符合兩造交易模式,應為可採,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不可採。因此,A27之借款受償1,089,000元後,尚餘1,219,000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1,089,000元後為39,846,200元(40,935,200元-1,089,000=39,846,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089,000元後為30,764,400元(31,853,400元-1,089,000元=30,764,400元)。
19.A28之借款150萬元、A29之借款50萬元、A30之借款57萬元,被上訴人稱均尚未找到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則主張全未受償。
20.A32之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表二B407至B412之支票清償36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則主張此筆借款對應B407至B412支票金額36萬元,尚未計算利息,另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B656(即被上訴人所提更正後附表丙編號8)之100年6月21日面額100萬元支票清償A35之50萬元借款,另補償A32之借款餘額,仍不足14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A35之借款,已如前述。是僅能認兩造所不爭執A32之借款100萬元係以附表二B407至B412之支票清償36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未計息)為可採。故A項應再減36萬元後為39,486,200元(39,846,200元-36萬元=39,486,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6萬元後為30,404,400元(30,764,400元-36萬元=30,404,400元)。
21.A33之借款100萬元,兩造不爭執係以附表二B413至B427之支票清償86萬元,尚餘14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86萬元後為38,626,200元(39,486,200元-86萬元=38,626,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86萬元後為29,544,400元(30,404,400-86萬元=29,544,400元)。
22.A36之借款47萬元,被上訴人稱尚未找到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則主張全未受償。
23.A37之借款46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439至B443之支票清償15萬元,尚餘31萬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15萬元後為38,476,200元(38,626,200元-15萬元=38,476,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5萬元後為29,394,400元(29,544,400元-15萬元=29,394,400元)。
24.A38之借款1,831,6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另以票號H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筆借款是以附表二編號B618至B628之11紙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1至11)清償532,400元,尚欠1,299,200元(尚未計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另以支票清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足採。次查,A38之借款係成立於100年10月17日,是對應附表二編號B618至B628之11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自次月即100年11月17日起按月每月17日,符合兩造交易模式,是上訴人主張上開11紙支票係用以清償A38之借款一節應可採信。因此,A38之借款受償532,400元後,尚餘1,299,200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532,400元後為37,943,800元(38,476,200元-532,400元=37,94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532,400元後為28,862,000元(29,394,400元-532,400元=28,862,000元)。
25.A39之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未找到對應清償之支票;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已以附表二編號B641之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2編號8)清償30萬元,此主張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應堪採信。故A項再減30萬元後為37,643,800元(37,943,800元-30萬元=37,64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0萬元後為28,562,000元(28,862,000元-30萬元=28,562,000元)。
26.A40之借款184萬元、A43之借款10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均尚未找到對應清償之支票;上訴人則主張全未清償。
27.A44之借款18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表二編號B444至B459之支票清償192萬元完畢;A45之借款184萬元係以附表二編號B476至B487之支票清償144萬元,尚餘4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5頁)。上訴人則主張:A44之借款全未受償,B444至B459之支票係用以清償A45之借款本息完畢;B476至B487之支票上訴人則尚未找到對應之借款資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4至237頁)。而查A44、A45之借款金額相同、借款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8日。而附表二編號B444至B459之支票票期為自101年5月6日起每月6日,故對應結果符合A44之借款日期;B476至B487之支票票期為自101年8月18日起每月18日,故對應結果符合A45之借款日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符合兩造交易模式,應較可採。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僅B476至B487之支票上訴人對應不出是清償何筆借款之資金。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清償情形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亦無不利。因此上開附表二編號B444至B4597之票款計192萬元用以清償A44之本息192萬元;B476至B487之票款計144萬元用以清償A45之借款,尚餘40萬元未清償(未計息)。因此此2筆借款合計本金受償328萬元(184萬元+144萬元=328萬元),故A項應再減328萬元後為34,363,800元(37,643,800元-328萬元=34,36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336萬元(192萬元+144萬元=336萬元)後為25,202,000元(28,562,000元-336萬元=25,202,000元)。
28.A46之借款184萬元,兩造不爭執係以附表二B460至B475之支票清償本息共192萬元完畢。故A項應再減184萬元後為32,523,800元(34,363,800元-184萬元=32,52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92萬元後為23,282,000元(25,202,000元-192萬元=23,282,000元)。
29.A47之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稱均未有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則主張未受償。
30.A48之借款15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B476至B487之支票清償144萬元,加上另以票期101年5月18日、票號BL0000000、面額12萬元之支票,及票期101年6月18日、票號BL0000000、面額12萬元之支票各1紙清償,故共清償本息168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53頁)。上訴人則主張:此筆借款係以附表二編號B629至B632之4張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乙編號38至41)共清償48萬元,尚欠106萬元(未計利息)等語。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B476至B487之支票計144萬元,被上訴人前已主張係用以清償A45之部分借款,且可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重複主張上開支票用以清償A48之借款,顯然無據。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以票號BL0000000、票號BL0000000之支票2紙清償本筆借款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⑵次查:A48借款之成立日為101年6月25日,而附表二編號B629至B632之4張支票之發票日為自次月即101年7月25日起之每月25日,故對應此筆借款及兩造交易模式結果,應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自承本筆借款本息合計168萬元,換言之,利息為14萬元(168萬元-154萬元=14萬元)。因此,A48之借款清償之48萬元,應先抵利息14萬元(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餘34萬元抵充本金。因此A項應再減34萬元後為32,183,800元(32,523,800元-34萬元=32,18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48萬元後為22,802,000元(23,282,000元-48萬元=22,802,000元)。
31.A49之借款50萬元、A50之借款33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均未有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則主張全未清償。
32.A51之借款134萬元,上訴人主張未清償;被上訴人則主張以附表二編號B488至B500之13紙支票清償本息146萬元完畢。上訴人則稱附表二編號B488至B500之支票其尚未找到對應何筆借款之資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8頁)。惟查:A51之借款成立於101年8月8日,而附表二編號B488、489之支票上訴人係於隔日即101年8月9日託收(見附表二上訴人記載之託收日期),且附表二編號B488至B500之支票發票日係自A51借款之次月即101年9月8日起按月每月8日一張,前12張之面額均為12萬元,最後一張為2萬元(均詳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8頁),符合前開兩造交易模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合計146萬元係用以清償A51之借款本息,應堪採信。因此A項應再減134萬元後為30,843,800元(32,183,800元-134萬元=30,843,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46萬元後為21,342,000元(22,802,000元-146萬元=21,342,000元)。
33.A52之借款73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B501至B512之支票清償685,000元,尚餘45,000元未清償(未計息)。故A項應再減685,000元後為30,158,800元(30,843,800元-685,000元=30,158,8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685,000元後為20,657,000元(21,342,000元-685,000元=20,657,000元)。
34.A54之借款80萬元、A55之借款10萬元、A56之借款533,600元,合計借款1,433,600元,上訴人主張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二編號B513至B520之支票清償144萬元,加上B633之支票清償18萬元,合計清償162萬元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5頁)。經查:A54、A55、A56借款成立日期依序為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0日。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自101年12月25日起按月每月25日一張至102年8月25日,面額均為18萬元(均詳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0頁),符合前開兩造所述交易模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合計162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應堪採信。因此A項應再減1,433,600元後為28,725,200元(30,158,800元-1,433,600元=28,72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62萬元後為19,037,000元(20,657,000元-162萬元=19,037,000元)。
35.A57之借款95,000元、A58之借款285,000元、A59之借款47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均未找出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主張全未受償。
36.A60之借款184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對應B521至B526之支票(面額均12萬元,共6紙)清償72萬元(上訴人誤算為60萬元),尚餘112萬元未清償(未計息)。因此A項應再減72萬元後為28,005,200元(28,725,200元-72萬元=28,00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72萬元後為18,317,000元(19,037,000元-72萬元=18,317,000元)。
37.A61之借款92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對應B527至B531之支票清償40萬元,尚餘52萬元未清償(未計息)。因此A項應再減40萬元後為27,605,200元(28,005,200元-40萬元=27,60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40萬元後為17,917,000元(18,317,000元-40萬元=17,917,000元)。
38.A62之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未找出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主張全未受償。
39.A63之借款92萬元,兩造不爭執僅以附表二編號對應B532至B533之支票清償16萬元,尚餘76萬元未清償(未計息)。因此A項應再減16萬元後為27,445,200元(27,605,200元-16萬元=27,445,200元)。B項則應減清償金額16萬元後為17,757,000元(17,917,000元-16萬元=17,757,000元)。
40.A66之借款2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未有對應之清償支票。上訴人主張全未受償。
㈢職是,A項未受償之債權餘額27,445,200元,減B項上開清償金額尚未抵充部分17,757,000元後,上訴人系爭借款未受償之餘額應為9,688,200元(27,445,200元-17,757,000元=9,688,200元),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額7,153,000元。
十一、從而,兩造既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作為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系爭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所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之擔保。並同意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就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為何?並據此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存在或不存在之金額為何。則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21日以前之系爭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為9,688,200元,已逾系爭本票面額,既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系爭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3年1月21日 │1,573,000元 │103年2月11日 │ TH104112│ │ ├──┼───────┼───────┼───────┼──────┼───┤ │002 │103年1月21日 │5,580,000元 │103年2月11日 │ TH104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