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
- 原告
- 謝宜珊
- 原告
- 謝岱樺
- 原告
- 謝竺廷
- 原告
- 鄭秋香
- 原告
- 前 列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元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謝晨謠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正本返還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397-2 地號土地、系爭323-4 地號土地、系爭1848建號建物,以此類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名下,經地政機關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竟遭被告擅行取走,其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否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
2、被告抗辯其為新生活百貨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新生活公司之支票為之,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鄭秋香為新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之資金亦由原告鄭秋香所處理。被告原為製作西裝師傅,雖曾經營新生活生司,然其遭逢經營困難、周轉不靈,做生意屢屢失敗,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359萬元,遭管收處分3 個月,足見被告無資力清償借款,何來具有置產能力。其後原告鄭秋香之父即訴外人鄭連資助原告鄭秋香,並囑咐原告鄭秋香有錢需置產。
⑵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獨自經營新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之營收,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前提,始可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84年3 月25日股份轉讓予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鄭素卿,後於90年3 月25日鄭素卿股份轉讓予原告謝岱樺,故被告未獨自經營新生活公司,且依上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鄭秋香及被告為新生活公司之原始股東,後新生活公司之多數股東係原告鄭秋香娘家之人。況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係以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為之,因被告出資原因甚多,出資者與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尚無法導出被告提供買賣價金之結論,遑論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其應就被告為新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提供新生活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原告鄭秋香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2 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978 號帳戶、系爭6970號帳戶)內之資金,均屬被告所有,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由原告鄭秋香所支付,其將名下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之系爭978 、6970號帳戶資金陸續匯至新生活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生活公司帳戶),且依上開判決內容,足稽原告鄭秋香實為開設新生活公司帳戶之人,並實質使用該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之數筆買賣價金皆由原告之系爭978 、6970號帳戶內匯款至新生活公司帳戶,原告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給付買賣價金狀況,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號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被告雖提出支票4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惟支票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均係由原告鄭秋香於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25日、94年10月12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分別匯入50萬元、5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以供兌現使用。
②附表編號2 至3 號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物:被告固抗辯其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半數,並提出支票4 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云云,惟參酌原證6至8 ,可證原告謝岱樺確實曾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又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2 月21日以系爭978 號帳戶轉帳50萬元,以供兌現使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謝岱樺於92年3 月2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70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另提出標會取得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再由原告鄭秋香於92年3 月24日以系爭987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4 月23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匯款202 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供兌現。
③附表編號4 號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被告雖提出被證6 之支票,作為出資證明,惟出賣人即訴外人胡國印手寫部分載明:「茲收到鄭秋香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帳號385-5 )胡國印92. 元.11 」、「茲收到鄭秋香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正胡國印收元月28日」,足稽原告鄭秋香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人。又支票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1 月14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轉帳上開金額,以供兌現。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其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1 月20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轉帳上開金額,以供兌現。另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693735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其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系爭978 號帳戶分別轉帳200 萬元及500 萬元,以供兌現。
④附表編號5 號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1萬7,800 元之支票,係原告鄭秋香於92年7 月15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匯款41萬7,800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109 萬元)之支票,均由原告鄭秋香於92年10月3 日以系爭978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供兌現之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67萬元)之支票,乃係原告鄭秋香取得貨款存至新生活公司帳戶,而無轉帳紀錄。
⑤附表編號10至11號之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證人鄭雅勻原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手,其與原告鄭秋香合資購買,各出資頭期款65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出租予房客,並將租金繳納貸款。其後被告為經營空運事業之生意,遂由證人鄭雅勻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原告鄭秋香宥於被告對貸款置之不理,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查封,原告鄭秋香始返還出資65萬元予鄭雅勻。是被告稱其出資購買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被告抗辯由兩造間帳戶之資金流向消長,即謂被告將金錢匯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名下帳戶乃由被告所使用云云,惟原告鄭秋香於6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房屋(下稱雙十路房屋)及7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並非無資力之人,由證人鄭雅勻之證述及原證9 所示之財產清冊,可知原告鄭秋香與被告於83年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約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及使用收益。且原告鄭秋香藉由鄭連之資助及賣掉嫁妝後購買雙十路之房屋,其後原告鄭秋香將雙十路房屋列為其所有,足見附件編號17至18號之不動產,確實由鄭連資助原告鄭秋香所購買,且於辦理分別財產制時,已列為原告鄭秋香之婚前財產,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原告鄭秋香支付貨款、工人薪資及支付房屋價金來源,係向鄭連借貸及標會獲取現金,當時資金係以現金往來,故銀行帳戶未能顯示金流。又被告於83年及93年間對外有債務糾紛,均由原告鄭秋香及鄭連提供資金解決,焉可能有大筆存款。且原告鄭秋香擔心雙十路房屋遭受波及,遂將雙十路房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魏光祥,於86年12月18日要求魏光祥將雙十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倘被告將雙十路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名下,其於86年間竟未要求魏光祥祥將雙十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提出104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係其自行整理被告及新生活公司之帳戶資料,尚難認定新生活公司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左、右側表格內之金錢消長,不具因果關係,難認以右側表格增加金額均屬左側表格之帳戶所匯入。又被證36、37固有被告及新生活公司之帳戶,惟被告之個人帳戶金額不多,反證其營運狀況不佳時,遂由原告鄭秋香接手經營。
5、被告提出原告鄭秋香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檔案,曾於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無法證明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2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1 樓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即本案原告)名下,而原告鄭秋香遭受被告脅迫,並非承認有借名登記,難憑該錄音檔案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第7 頁以下,認定新生活公司之經營應為原告鄭秋香,被告僅為董事登記,實際上未經營運作新生活公司,且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之資金來源,非為被告所支付,不得僅憑上開武昌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新生活公司之票據支付,即認被告提供買賣價金。
6、證人魏光祥不瞭解新生活公司之經營,對公司股東組成、經營者為何者,均不清楚,且生意盈虧與否,尚須依財務會計報表始得知悉,其對於上開基本資料不清楚,如何就新生活公司營運狀況表示意見,故認其證言僅屬臆測。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正本返還原告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然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新生活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被告獨力支付,故新生活公司實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84年間開始進口知名運動品牌服飾,宥於所營事業,常為國內代理商檢舉仿冒,並對平行輸入業者聲請假扣押,作為打擊平行輸入之手段,為降低新生活公司之商業風險及避免商業糾紛,致其名下及新生活公司之資金遭到扣押,遂借用原告鄭秋香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並將新生活公司之營業利潤匯至其帳戶,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就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給付買賣價金狀況,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依被告提出系爭9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被告交付新生活公司所簽發被證一之票據4 紙,作為給付價金方式,原告鄭秋香雖認以其系爭6970號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67萬5,000 元、170 萬元及20萬元以兌現上開票據,該筆金額源自被告先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貸款,於同年7 月21日貸款匯至被告之申設帳戶後,及被告之客戶為支付貨款,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170 萬元、160 萬元、20萬元匯款至原告申設帳戶。況被告就系爭397-2 地號土地之簽約、交款、土地點交、稅賦繳納等事項,均為被告處理,且原告謝宜珊於69年出生,於94年間買受系爭397-2 地號土地時,年僅25歲,豈有資力購買?益徵被告為購買系爭397-2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附表編號2 至3 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賴進村合資購買,被告雖以原告謝岱樺之名義與訴外人劉惠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該契約書買主欄「謝岱樺」之簽名,實為被告書寫,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原告謝岱樺。又上開不動產給付價金方式,係由賴進村簽發票據及被告交付新生活公司支票4 紙(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 00000號、AA0000000 號)為之,上開票據金額雖由原告鄭秋香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92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各以50萬元所支付,並於92年4 月23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內202 萬元給付票款。又上開金額來源係被告先於92年2 月19日、92年3 月21日、92年3 月24日陸續匯款至系爭978 號帳戶,金額為150 萬元、20萬元(匯款2 筆金額均為10萬元)、40萬元(匯款2 筆金額為30萬元、10萬元),而被告之客戶為支付貨款,經被告之指示,於92年4 月21日至23日匯至系爭6970號帳戶7 萬元、10萬元、1 萬4,900 元、8 萬6,400 元、69萬元。且原告謝岱樺於69年出生,於92年間買受上開不動產時,年僅24歲,豈有資力購買?足見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3、附表編號4 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系爭180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固記載為原告鄭秋香,惟該契約書內「鄭秋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被告交付如被證6 所示之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20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支票陸續於92年1 月12日、92年1 月20日、92年1 月27日以原告之系爭6970號帳號之金額700 萬元予以兌現。然上開票款兌現之前,被告先向華南銀行松德分行申請貸款,該行於翌日放款1,000 萬元,及被告之客戶為支付貨款,經被告指示,於92年1 月14至15、20日分別匯款99萬5,000 元、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6970號帳戶,另於92年1 月27日轉帳至系爭978 號帳戶200 萬元、508 萬元,並於92年1 月24日以原告鄭秋香之名義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978 號帳戶內,被告確實支付系爭1804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1804建號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謝竺廷。又系爭1804建號建物之買賣過戶登記事項,概由被告處理,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謝竺廷於80年出生,於92年間買受系爭1804建號建物時,年僅12歲,豈有資力購買?可見被告為實際出資之買受人,自屬系爭1804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4、附表編號5 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固記載為原告鄭秋香,惟契約書上「鄭秋香」之簽名,實係被告所為。被告交付如被證10所示之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5 紙,以支付買賣價金,於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5 日及92年10月3 日票款均兌現,且係由原告鄭秋香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5 日及92年10月3 日各以59萬2,000 元、184 萬元、200 萬元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支付票款。惟系爭978 號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被告先於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5 日、92年10月3 日陸續匯至該帳戶41萬7,800 元、100 萬元、104 萬元及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放款120 萬元,均屬被告購買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被告雖將系爭677-5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然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事項,概由被告處理並支出費用,被告為實際購買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自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5、附表編號6 至9 、10至11、15至18之系爭12、12-4、12-5、146 、146-11地號土地及系爭224 、2691、180 、1722、1972建號建物:訴外人吳淑麗為系爭1722建號建物及系爭146 地號土地之前手,吳淑麗與訴外人莊正宗均積欠被告債務632 萬8,016 元,經吳淑麗同意以系爭1722建號建物及系爭146 地號土地,抵償渠等債務。又被告向訴外人薛勉購買系爭1972建號建物及系爭146-1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後於85年4 月15日改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魏光祥,直至86年12月18日再改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被告買受其餘上開不動產時,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而已,就簽約、交款、不動產點交、稅賦繳納等事項,均係被告親為,且被告負責繳納上開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6、附表編號12至14之系爭50262 建號建物、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洪敏、陳正益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渠等積欠被告債務,遂以上開不動產供作抵償,有債務清償協定暨附件資料可參,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實為真正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60幾年開始使用銀行帳戶至85年以前,對外生意及資金往來,均以自己及新生活公司之申設帳戶合計24家銀行為之,原告鄭秋香於82年9 月23日以前,未曾申設銀行帳戶,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83年4 月26日,其6 個帳戶,存款總額為1 萬0,434 元;自83年4 月27日起至84年9 月19日止,存款總額由434 元增至667 元,顯見原告鄭秋香非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復參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可知原告鄭秋香與被告申設銀行之帳戶金額資金流向情形,應為被告以自己及新生活公司名下帳戶資金,於85年5 月間匯款至原告鄭秋香之帳戶,於85年5 月21日起,原告鄭秋香之申設帳戶內金額增至100 多萬元,於85年5 月30日另增加資金200 萬元,非屬商業營收,而被告之申設帳戶餘額由400 多萬元減少至100 多萬元,於85年8 月間,被告申設帳戶內僅剩60幾萬元,則原告鄭秋香申設帳戶金額增為500 多萬元,可見其帳戶金額增加,實為被告所為。況原告鄭秋香與被告間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鄭秋香業已自承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四)證人鄭雅勻雖證述其與原告鄭秋香合資購買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原告鄭秋香出資購買系爭1972建號建物及系爭146-11地號土地,價金來源為渠等父親鄭連所提供及原告鄭秋香嫁妝之黃金云云,惟其對於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近2,000 萬元,足見被告購買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市價,顯逾鄭雅勻所證述買賣價金總額1,013萬元。又鄭雅勻與原告鄭秋香為姊妹關係,難期證述公允,其對上開情節未親眼見聞,不具證人適格,應以證人魏光祥之證言較具可信性。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鄭秋香與被告為夫妻,原告謝宜珊、謝岱樺、謝竺廷為原告鄭秋香及被告之婚生子女。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占有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1紙、建物所有權狀6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1號卷第9 至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7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第4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陳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作成書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其主張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或其獨資經營之新生活公司出資購買,或因第三人對其抵償債務而取得;原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或以自己債務抵償而取得,亦否認新生活公司係被告獨資經營。兩造分別提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據如下:
1、附表編號1 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提出94年7 月16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影本1 份、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分為20萬元、17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公契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原告則就購買上開土地所簽發之上開新生活公司支票4 紙,係由原告鄭秋香所有之系爭6970號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12日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供兌現使用一節,提出系爭697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428 至434 頁)。
2、附表編號2 、3 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848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92年2 月18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謝岱樺、訴外人劉惠卿)影本1 份、發票人為賴進村、面額分為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92 萬5,000 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分為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4至102 頁)。原告則就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款項,係由原告謝岱樺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支出一節,提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購買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物所簽發之上開新生活公司支票5 紙,係由原告鄭秋香所有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92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供兌現使用,提出系爭978 號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35 至438 頁)。
3、附表編號4 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92年1 月11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鄭秋香)影本1 份、發票人均為新生活公司、面額2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9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1 紙、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1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3 至125 頁)。
4、附表編號5 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提出92年7 月11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鄭秋香、謝竺廷)影本1 份、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100 萬元、109 萬元、100 萬元、67萬元、41萬7,800 元支票影本各1 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1紙、公契影本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6 至141 頁)。
5、附表編號6 至9 之系爭12、12-4、12-5地號土地及系爭224 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共計28紙、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2 至156 頁)。
6、系爭編號10、11號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691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公契影本1 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5紙(本院卷一第157 至174 頁)。原告則提出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表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8 、146 、147 頁),用以證明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6 月20日,由鄭雅勻(原名:鄭素卿)異動為原告鄭秋香之事實。
7、系爭編號12至14之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及系爭50262 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協定(當事人為陳洪敏、陳正益及被告)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房屋現值說明書影本1 紙、發票人為陳洪敏之支票影本3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印鑑證明影本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 至178 頁、第180 至189 頁)。
8、系爭編號15至18之系爭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722建號建物;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1 紙、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地政事務所務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收據、監證費繳納通知單影本共9 紙、公契影本2 份、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1 至225 頁);另就系爭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1722建號建物,係因訴外人吳淑麗、莊正宗分別積欠其債務632 萬8,016 元,吳淑麗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抵償被告與莊正宗積欠之債務金額等情,提出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影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4 頁)。
9、系爭編號17、18之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另稱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出資向薛勉購買,初始借名登記在原告鄭秋香名下,嗣後於85年4 月15日曾一度改借名在魏光祥名下,至86年12月18日復借名在原告鄭秋香名下,並提出67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68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1 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475 至482 頁)。
(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魏光祥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有一陣子跟他合夥。我於85年4 月15日登記為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的房子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他與別人有擔保,也是為了跟他投資運動鞋,也是給我一個保障。當初是被告以我的名義登記,也是被告跟我談的。於86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於鄭秋香名下,是因為我要買房子,資金不夠,就退出股資,把資金拿回來,並把上開房地還給他。借名登記期間被告與原告鄭秋香都住在那邊,是他們住的地方。後來移轉到原告鄭秋香名下,是因為被告很會賺錢,生意上的風險性,所以房子都是以妻子與兒女的名義為登記。當初民權東路的房子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登記在鄭秋香的名下。原告鄭秋香沒有參與生意上的事情,我們常常在國外,所以店裡需要人家招呼,是五分埔的店,原告鄭秋香只有顧店,也不會看貨、進貨等,只有在店內幫忙。我參與投資期間,原告鄭秋香沒有參與,我跟被告做生意都是他需要多少,我匯過去。所有的資金往來都是被告處理,有賺錢就給我客票,大概快1 年的時間。我參與投資被告是從86年4 月份到12月份,持續在匯款給被告,要買貨、進貨。我知道雙十路的房子(即系爭1972建號建物)是被告出資購買,我知道所有的房子都是被告賺錢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證人即地政士葉佳明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當事人我們都認識30年了,認識後的房地過戶或地政等都會委託我來辦理。(提示本院卷一第175 頁債務清償協定)是我承辦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過戶的案件,我的記憶是當事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接到被告電話,就某棟房子要辦理過戶,大概陳述當事人以及債權債務的內容,再約定時間與各方當事人碰面。系爭協定是是雙方簽名的,被告也在場。其他當事人我都不認識,都是透過被告。現場沒有金錢支付,他們已判斷房地的價額,幫他還多少的銀行貸款,是用債務抵充的方式。債權人應該是被告。移轉登記給鄭秋香是我們在第二點的時候,我們當下有詢問過被告或是移轉在其他人的名下,所以我才會加註。我知道有新生活公司,系爭債務與新生活公司的關係,我沒有辦法了解。臺北市○○區○道路00巷0 號之房地應該也是我辦理,是被告委託我的,被告說有人欠他錢無力清償,所以房地過戶給他,我們形式上只了解有這一層關係。移轉登記予鄭秋香是被告指定的。印象中還有辦理淡水的房屋過戶,還有一間我想不起來座落在什麼區域。每一次類似這種接洽過程,都是被告通知我,至於要過戶給誰,我現場或通知時會問被告要過戶給被告或第三人。沒有用借名這個專有名詞,只有說這間過給誰,但是我沒有辦理過戶給他的子女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49 至第353 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鄭秋香之妹鄭雅勻於審理中證稱:對於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粗略了解,大部分現金都是我姐姐在處理,若需要資金調度也是我姐處理,錢大部分都是透過我父親來調度。雙十路的房屋是原告鄭秋香買的,大概69年買的,錢是我父親的,因為他們生意不順,生了老大,又有老二,在外租屋,我父親不忍心。我父親拿了一筆錢資助原告鄭秋香,我聽父親說,原告鄭秋香把嫁妝的金子賣掉加上父親資助的錢,買了雙十路的房屋。那個年代,都是提現金的,我父親從南部拿上來,資助款項為何,我也不清楚。我那時候還上初中而已,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聽母親念給我們聽。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房屋之前登記我的名字,實際上是我跟原告鄭秋香一起出錢買的,被告說要拿房子做抵押,貸款出來做空運,後來合夥人跑了,我們怕銀行來查封,被告就叫我把房屋過戶到原告鄭秋香名下,然後原告鄭秋香把我出資的錢還我,一個人出65萬元,所以還我65萬元。我記得是80幾年,用上班存的錢買的,向姓洪的人買的,過戶給鄭秋香也在80幾年的時候。被告經營新生活百貨公司的事,我有聽過。我是跟原告鄭秋香一起開批發店,還在作空運時,原告鄭秋香是開女性服飾店,常到香港批貨。大道路的房屋,頭期款是130 萬元,貸款應該是原告鄭秋香去繳的,總價是1,013 萬元,是我姐說有這個房屋,問我要不要買等語(本院卷三第154 至159 頁)。
(四)綜觀上開稽證,認:
1、系爭397-2 、677-5 、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物均係以新生活公司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尚難認係由被告獨自出資購買。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稅及地價款繳款書等文書證據,或得證明係被告出面購入系爭不動產及辦理後續稅捐繳納事宜,惟以兩造分為夫妻、父子關係,被告與原告鄭秋香共同經營新生活公司(詳後述),由夫妻一方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或由父母出面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其內部原因關係眾多,或基於為他方置產、贈與等因素,亦不因子女是否成年及有否能力取得該不動產而有別,未必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縱有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所生稅捐或費用之情事,亦可能基於公司經營或日常家務之處理,且參諸原告亦得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紙(本院卷三第134 至145 頁),亦難以上開文書證據作為系爭不動產認定所有權歸屬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2、被告雖主張新生活公司係其獨資經營,新生活公司及原告鄭秋香之系爭6970、978 號帳戶均是由其實際支配使用,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經營事業所賺取而來云云,並提出其整理之實際操作之匯款資料1 份、新生活公司帳戶自90年2 月26日至103 年1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系爭6970號帳戶自90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系爭978 號帳戶自90年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手寫之客戶聯絡資料節錄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75至409 頁、第447 至468 頁、本院卷三第112 、113 頁);另提出其名下及新生活公司名下共計24個銀行帳戶自71年間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為憑(另卷存放);復聲請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調閱之系爭6970、978號帳戶各項放款匯入之傳票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三第6至36頁),惟以上開匯款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聯絡資料、傳票資料僅得證明新生活公司經營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情形,尚難證明新生活公司係被告獨資經營及被告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至52頁),另查新生活公司於81年間設立時,股東除被告外,尚有原告鄭秋香等人,於82年間,被告、原告鄭秋香尚有各增資100 萬元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149400 號函附之新生活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30 至343 頁),足見被告所稱新生活公司係其獨資經營,新生活公司帳戶及原告鄭秋香之系爭6970、978 號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云云,尚屬無稽。
3、證人魏光祥雖證稱曾於85年間經被告委託擔任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972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人等語,惟其所稱當初係因投資被告生意,為取得保障故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後因退股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則其擔任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非基於單純之借名關係,亦含有擔保投資款項之目的,況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逕謂原告鄭秋香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魏光祥所稱被告因生意上之風險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鄭秋香名下等語,然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有何約定,其上開證言,顯係臆測而來,尚難作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4、證人葉佳明固證稱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及其上50262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91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道路○地○○○○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722建號建物(即系爭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房地)係被告與其接洽辦理房地移轉事宜,其中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房地、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房地係以債權抵償價金方式取得所有權等語,惟以上開不動產縱係被告出面辦理取得所有權事宜,亦難謂所有權應歸被告,況以上開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債權,究屬新生活公司之債權抑或被告之個人債權,被告亦未舉證,且證人葉佳明對被告與原告鄭秋香之約定及新生活公司之內部情形,亦均證述不知,自不得以其證言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5、證人鄭雅勻所證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1792建號建物(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房地)係原告鄭秋香及其父鄭連出資購買一節,固屬傳聞之詞,惟其所稱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房地之取得經過,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吻合,堪信屬實,應堪作為該不動產非被告出資取得之證據,再以其所稱於80幾年有與原告鄭秋香共同經營服飾店,並投資被告空運生意等節,亦得證明被告所稱原告鄭秋香未為任何營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另主張其過去亦曾以原告鄭秋香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地,卻以個人名義出售等語,並提出90年5 月28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2年9 月1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8至72頁),惟以上開不動產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不同標的,自難執此認系爭不動產亦屬相同情形,況上開不動產縱以原告鄭秋香名義購買、以被告名義出售,亦難率認渠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復參以原告鄭秋香與被告曾於83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約定雙方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並於財產清冊中載明系爭12、12-4、12-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24 建號建物、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屬原告鄭秋香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財產清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又雖渠等間之上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於84年間因雙方協議經裁定廢止,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事件卷宗影本、廢止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62 至165 頁),惟上開不動產若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鄭秋香名下,渠等於83年間約定分別財產制時,何以仍將該不動產約定為原告鄭秋香之個人財產?如此豈非導致被告將來無法取回上開不動產?亦足見被告所稱其與原告鄭秋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稱原告鄭秋香於另案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承認系爭不動產都是被告借名而來,惟觀諸原告具狀所稱原告鄭秋香之錄音內容所述:「這是你自己給,還是你自己給我的。」、「你是那時候有事情才買我的名字,不然你這種人你會買我的名字。」、「你一半沒有錯,我難道有把你拿出去嗎?」「我為了保護你這樣還不好嗎?我有拿去嗎?我叫你都過給你小孩。」、「給小孩讓你設定回來這樣不行嗎?那不是你的嗎?設定你可以怎麼樣,要保護你還被你這樣。」、「夫妻是互相的,給你掌幾十年,不曾怎麼樣,也不曾跟你說。」、「不知道是怎麼賺的,我不會。」、「賺得才說,賠的怎麼不說。」、「我沒在賺錢,我不用用一些錢,一些開銷?」、「我沒有靠這些錢吃飯,你要我叫我去哪死啊?」等語,及參酌原告就其上開錄音內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張及101 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102 年8 月9 日錄音譯文各1 份(本院卷三第258 至272 頁),原告鄭秋香並未明確指出具體不動產,亦未表明該等不動產係屬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況該錄音內容係原告鄭秋香與被告言語爭執之內容,要難作為原告鄭秋香坦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證據,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既為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惟現由被告所持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有理由。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新育到庭作證部分,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正本返還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號/ 建號 │ 權利範圍 │ 權狀字號 │登記所有權人│ ├──┼─────────────────────┼────────┼───────────┼──────┤ │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94北松字第25773號 │ 謝宜珊 │ ├──┼─────────────────────┼────────┼───────────┼──────┤ │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2分之1 │ 100北松字第3797號 │ 謝岱樺 │ ├──┼─────────────────────┼────────┼───────────┼──────┤ │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2分之1 │ 92北松字第6419號 │ 謝岱樺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92北松字第15799號 │ 謝竺廷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9 弄12│ │ │ │ │ │號) │ │ │ │ ├──┼─────────────────────┼────────┼───────────┼──────┤ │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92北松字第28705號 │ 鄭秋香 │ ├──┼─────────────────────┼────────┼───────────┼──────┤ │ 0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98 │ 100北松字第13896號 │ 鄭秋香 │ ├──┼─────────────────────┼────────┼───────────┼──────┤ │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98 │ 100北松字第13897號 │ 鄭秋香 │ ├──┼─────────────────────┼────────┼───────────┼──────┤ │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98 │ 100北松字第13898號 │ 鄭秋香 │ ├──┼─────────────────────┼────────┼───────────┼──────┤ │ 0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100北松字第8923號 │ 鄭秋香 │ │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06 巷│ │ │ │ │ │3 弄20號) │ │ │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87北松字第9295號 │ 鄭秋香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 │ │ │ │ ├──┼─────────────────────┼────────┼───────────┼──────┤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518 │ 87北松字第12215號 │ 鄭秋香 │ ├──┼─────────────────────┼────────┼───────────┼──────┤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87北士字第14023號 │ 鄭秋香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二段11巷3 │ │ │ │ │ │號2 樓) │ │ │ │ ├──┼─────────────────────┼────────┼───────────┼──────┤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分之1 │ 87北士字第27572號 │ 鄭秋香 │ ├──┼─────────────────────┼────────┼───────────┼──────┤ │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3分之1 │ 87北士字第27573號 │ 鄭秋香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85淡地登字第14918號 │ 鄭秋香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 │ │ │ │ │樓)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0000分之138 │ 85淡地登字第24372號 │ 鄭秋香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86字北板建第35911號 │ 鄭秋香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130 巷2 │ │ │ │ │ │弄68之2 號)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86字北板地字第34631號│ 鄭秋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