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11號
- 原告
- 謝宜珊
- 原告
- 謝岱樺
- 原告
- 謝竺廷
- 原告
- 鄭秋香
- 被告
- 謝晨謠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擅將系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狀取走,並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查,被告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具狀陳稱其現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前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至臺北市中正區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是認本院並非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被告亦為管轄之抗辯,是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返還所有權狀之爭訟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