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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謝宜珊

      謝岱樺

      謝竺廷

      鄭秋香

抗告人因與謝晨謠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向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下稱新戶籍址)所屬法院起訴,詎原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下稱前戶籍址)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子女數次至前戶籍址,均未遇相對人,相對人顯未居住前戶籍址;法院訴訟文書寄至新戶籍址均由相對人親收,相對人有久住新戶籍址之事實,且無客觀事證顯示相對人無久住新戶籍址之意思,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權狀自無不合等語。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

二、查:相對人現居住於前戶籍址,為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前戶籍址,載明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相對人提出松柏里辦公處證明書、電信費用收據、瓦斯費用收據各1紙佐據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第35頁)。本院以電話查詢,相對人亦表明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前戶籍址,在該住所照顧母親,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雖然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已自前戶籍址遷至新戶籍址。惟查:新戶籍址現由相對人出租予他人使用,租期分別係自民國103年間至105年及106年間,102年5月間至104年5月間,涉訟期間相對人無法居住使用,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3頁、第44至46頁)。抗告人以相對人所設籍新戶籍,推認為其住所,而謂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有未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子女至前戶籍址均未遇相對人,法院訴訟文書均能在戶籍址由相對人親收,相對人顯未居住前戶籍址,而居住於戶籍址云云,否認相對人係設定住所在前戶籍址。然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探求並認定之,在前戶籍址無法遇見相對人,或訴訟文書在新戶籍址由相對人收受,縱相對人設定住所在前戶籍址,亦可能發生,均非屬充分判斷相對人在新戶籍址居住,且有久住意思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將住所設定於前戶籍址,而未住居於新戶籍址,原法院以其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權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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