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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告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長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總經理柯新國前經球敘因而認識被告陳俊明,因原告承攬上游廠即訴外人商漢唐集成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而有購買訴外人YTC公司閥門定位器之需求,因而由陳俊明居間向被告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鋒公司)分4次購買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閥門定位器)201台,至西元2011年11月原告再次下單購買系爭閥門定位器時,固鋒公司告知因利潤不多又要進口產品,其已跟大陸供應商商討過,其將改為居間角色,由原告直接向其大陸供應商即訴外人NUTORK公司下單購買,固鋒公司不再供貨。

㈡詎原告購買上開閥門定位器產品並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後,於民國102年6月份接獲訴外人韓商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並檢附公證書乙份,陳稱原告販售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閥門定位器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等語。雖原告極力向韓商永泰公司解釋;但仍不為該公司所接受,甚至後來該公司不願直接與原告協商。㈢韓商永泰公司繼而與原告之上游廠商漢唐公司連繫,並發函予台積電公司,經漢唐公司多次協調,購買300台之YTC閥門定位器,由韓商永泰公司直接交付予業主台積電公司予以更換,價錢高出原本售價許多(每只600美金),當然該筆款項亦係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㈣被告以真品之價格出售仿冒品予原告,就此部分涉及詐欺罪嫌,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而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又原告之所以會購買系爭閘門定位器乃係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且報價單上亦記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可見,陳俊明從系爭買賣中獲取相當之報酬。另原告於訂購系爭閘門定位器時,一般均係與陳俊明或被告周長泰聯繫;因此,陳俊明、周長泰等為共同侵權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購買系爭仿冒YTC公司商標之閘門定位器,其中201台確係向固鋒公司所購買,致業主以每台600美金價購後扣款並要求全數更換【每台更換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元,使得原告受有每台2萬4,000元之損失(600×30 +6,000=24,000)】,共購買201台,合計損失為482萬4,000元(24,000×201=4,824,000)。㈥現固峰公司出售仿冒YTC商標之閘門定位器予原告,固峰公司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完全給付無疑。原告於收悉YTC公司委請律師來函後,即連繫被告說明、處理,被告雖曾出面協商,但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爰依民法227、229、254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並依民法23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出售仿冒品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482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固鋒公司、周長泰則以:㈠周長泰於100年間經陳俊明介紹認識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新國,某日陳俊明偕同柯新國至固鋒公司拜訪,其間發現固鋒公司有1份中國上海NUTORK公司型錄,柯新國翻閱後向周長泰及陳俊明表示原告公司希望能了解NUTORK公司製造之風管用定位器等語;但因固鋒公司之前從未進口、販售NUTORK公司製造之相關產品,因此對相關產品並不熟悉,惟因NUTORK公司負責人莊文彬為我國國民,周長泰即直接介紹莊文彬與柯新國認識,其後柯新國、陳俊明及訴外人曾獻宏等3人偕同至上海NUTORK公司看產品,周長泰雖隨後亦趕到NUTORK公司,但有關原告買受NUTORK公司何種產品之細節,皆由柯新國與莊文彬洽談。其後柯新國因NUTORK公司係透過周長泰介紹認識,所以透過陳俊明告知可讓固鋒公司賺取傭金,因此欲透過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售風管用定位器,周長泰允之而自100年11月間開始進行交易,惟周長泰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並不熟悉,且為節省運送成本及增進效率,因此固鋒公司進口NUTORK公司產品後,一出海關即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前後共進口4次皆同樣情形,第4次之後,因周長泰認為利潤過低,因此於101年11月間告知柯新國,請原告直接由向NUTORK公司採購、進口,故其後原告公司即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進口閥門定位器,惟其次數及數量,周長泰即不清楚。㈡固鋒公司製作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品名雖皆記載「YT-1000R定位器」等情,惟如前所述,固鋒公司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並不熟悉,因此貨物品名係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記載,且原告購買NUTORK公司定位器之細節完全由柯新國與莊文彬洽談,固鋒公司僅單純受託代為辦理進口,復且於辦理NUTORK公司之風管用定位器進口後,係於海關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因此固鋒公司及周長泰並不知悉該定位器實際進口者之外觀、型號為何,即固鋒公司及周長泰對於該產品之外觀完全一無所悉;且原告公司委託固鋒公司代為辦理進口4次後,原告公司即自行向NUTORK公司購買及辦理進口風管用定位器,而未再透過固鋒公司。因此,直至事後原告發函告知被告所出購之定位器經韓國YTC原廠指稱為仿冒品後,經被告查核,方知NUTORK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定位器型號實則為「NT-1000R」。㈢柯新國至固鋒公司看到NUTORK公司型錄後,亦曾親自至上海參觀NUTORK公司。基此可知,原告應明知NUTORK公司所銷售定位器之型號為NT-1000R。再者,由NUTORK公司交付固鋒公司之訂單確認書(ORDER ACKNOWLEDG-EMENT)、發票(PROFORMAINVOICE)以觀,NUTORK公司前後4次(自100年11月至101年7月期間)所交付予原告之定位器皆為型號NT-1000R之定位器無疑,由該定位器外觀銘牌所載亦可明顯察知。準此,為何原告皆未發現有異而向固鋒公司或NUTORK公司提出異議?

㈣101年12月間原告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定位器,然由該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QUOTATION)以觀,亦明載產品為型號NT-1000R定位器,右下方亦經柯新國簽名確認,足徵原告早已知悉NUTORK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型號YT-1000R定位器。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知悉中國上海NUTORK公司交付之定位器型號為「NT- 1000R」,而非韓國YTC原廠製造之「YT-1000R」。準此,原告指摘固鋒公司涉嫌販售仿冒之韓國YTC公司製造之閥門定位器云云,實無理由。故本件固鋒公司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周長泰更無從知悉中國上海NUTORK公司交付原告之定位器之型號為NT-1000R而非YT-1000R,故自無由與固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俊明則以:㈠原告主張固鋒公司曾出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貨品予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即便屬實,也與陳俊明無關。㈡陳俊明並未與原告或固鋒公司訂立任何「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內容之合約,也未曾由雙方獲取任何報酬,根本不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應舉證陳俊明與原告及固鋒公司就本案有締結「居間契約」及其內容,否則應駁回原告對於陳俊明之請求。原告固以原證2號固鋒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而認陳俊明有居間介紹之情事。然該段記載根本為固鋒誤套用先前葛蘭富公司與固鋒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就本案而言,陳俊明並未與固鋒公司合作,也無從得知該報價單內容。再者,原告稱本案均與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然陳俊明自從應兩造要求幫忙,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後,即未曾因本案採購產品之任何實質問題而與原告公司人員有所聯繫。綜上所述,陳俊明確實因球敘而認識原告公司總經理柯新國,因原告公司有相關產品之需求,陳俊明當時得知而善意介紹固鋒公司予原告,僅此而已,原告與固鋒公司後續就相關產品之締約過程,陳俊明均未曾介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㈢固鋒公司交付之產品是否確實為侵權仿品,根本尚無任何公正之司法判決或公文書可證,原告所舉原證3律師函及公證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無法證明固鋒公司確實有侵權之情事,且無法證明與陳俊明有關,陳俊明因未涉及商品買賣行為,更無從得知。且固鋒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產品,究竟有何瑕疵或不堪用之情形,原告也無任何舉證,顯屬舉證未盡。且原告無法證明本案與陳俊明有關,陳俊明因未涉及商品買賣行為,更無從得知。尤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極力向韓商永泰公司解釋,但仍不為該公司所接受,甚至後來該公司不願直接與原告協商等語。原告既無法與韓商永泰公司直接協商,如何確認本案產品確實有侵權之情事?難道,徒憑上游廠商或台積電一句話,原告就照單全收,並轉而向被告等人求償?原告是否自願與上游廠商、韓商永泰公司或台積電公司達成另行採購產品之協議,再故意轉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㈣原告主張本案賠償金額為482萬4,000元,所憑無非以業主以每台美金600元購買,每台換裝費6,000元,美金部分並以30元匯率換算為1萬8,000元,每台共計請求2萬4,000元賠償,201台共計482萬4,000元。然有關每台安裝費用6,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固鋒公司銷售價格每台僅以1萬元出售給原告,安裝費用竟達產品價值6成,根本有違常理。另原告公司請求每台產品600元美金之賠償,雖提供原證4漢唐公司之採購單及匯款水單為憑。然該採購單及匯款水單之真正性已有可疑,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該採購單乃漢唐公司向「森美高設備公司」採購,但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卻是韓商永泰公司,根本牛頭不對馬嘴。且上開單據頂多也只能證明漢唐公司向其他公司採購而匯款,然採購之產品是否用於本案,或原告公司是否因此有賠償漢唐公司或有其他額外損失,均無舉證以實其說。由上可證,依據目前證據,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總經理柯新國前經球敘而認識陳俊明,因原告承攬上游廠商漢唐公司所承攬台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而有購買YTC公司閥門定位器之需求,因而透過陳俊明、固鋒公司分4次購買由大陸NUTORK公司供應之閥門定位器計201台,原告購買上開閥門定位器產品並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後,於102年6月份接獲韓商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並檢附公證書,陳稱原告販售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閥門定位器涉嫌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有固鋒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2年6月20日(102)大成龍字第06005號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仿冒YTC公司商標之閥門定位器201台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致業主以每台600美金價購後扣款並要求全數更換,使得原告受有每台2萬4,000元之損失,共購買201台,合計損失482萬4,000元,且原告訂購系爭閥門定位器201台,一般均係與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故陳俊明、周長泰為共同侵權人,而固峰公司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9、254、231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俊明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所以會購買系爭閥門定位器,乃係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且報價單上亦記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可見陳俊明從系爭買賣中獲取相當之報酬,另原告於訂購系爭閥門定位器時,一般均係與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故陳俊明、周長泰為共同侵權人等語,為陳俊明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伊公司或固鋒公司與陳俊明間成立居間契約,陳俊明曾因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而受有報酬,與周長泰為共同侵權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固鋒公司、周長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固鋒公司訂購YT-1000R閥門定位器,固鋒公司、周長泰明知NUTORK公司實際出口之商品,並非為YT-1000R之真品,而為仿冒品,仍與NUTORK公司宣稱出售是YT-1000R之真品,而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本件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偵辦中,原告公司總經理柯新國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明而認識周長泰,又伊曾與陳俊明、周長泰聽莊文彬介紹該公司之產品,莊文彬並拿出NUTORK公司之型錄,因伊之前向另家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因該公司態度惡劣,伊看見莊文彬提出之NUTORK公司之型錄有生產閥門定位器,故決定改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商品自大陸寄送至台灣,經過報關行後,就附上海關文件一起直接寄至原告處,商品並無經過固鋒公司,後來固鋒公司表示沒有利潤,要伊直接與莊文彬聯絡、購買。又伊原本欲購買之型號係YT-100 0R,惟伊並未直接向莊文彬說過,因莊文彬並無生產閥門定位器,其僅係經銷商,故其公司產品型均為「NT」,其型錄上亦有載明,故伊認為莊文彬係向原廠韓商永泰公司購買商標「YTC」產品後再貼上NUTORK公司之「NT」型號,及伊認為係相同產品,僅掛不同公司之型號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次查,101年12月間原告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Quotation)上記載產品型號為NT-1000R,右下方亦經柯新國簽名確認等情,有報價單(Quotation)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知悉NUTORK公司交付之定位器型號為「NT-1000R」而非韓國YTC原廠製造之「YT-1000R」。

⒉又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之證人莊文彬亦證稱:伊一直在大陸工作設廠,並希望產品可以回台灣,伊與周長泰認識10幾年,伊想找周長泰為伊之代理商,但周長泰對伊公司之產品不了解,故周長泰找其友人陳俊明來,伊不清楚陳俊明是否瞭解伊公司產品,之後原告係經陳俊明向伊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因被告等對閥門定位器並不十分瞭解,且其等僅係貿易商,之後原告係直接與伊聯絡購買以節省時效,又本件之閥門定位器伊公司另向大陸其他工廠所購買等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抗辯僅係從事貿易或經銷商,本身並無產製商品,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亦不熟悉,系爭閥門定位器亦非固鋒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或代理經銷商品項目之一,原告購買NUTORK公司定位器之細節完全由柯新國與莊文彬洽談,固鋒公司僅單純受託代為辦理進口,故包含貨物名稱等之相關記載,不論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或係承辦人員,均係依原告及NUTORK公司之指示填載相關資料,而固鋒公司、周長泰辦理系爭商品之報關所需之文件,亦係由NUTORK公司所提供,固鋒公司、周長泰自無從知悉進口貨品之內容為何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者,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之證人孔令義即新祥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公司有幫固鋒公司報關,一般報關流程係向客戶索取進口之單據向海關申報報關,通知固鋒公司關稅等費用,固鋒公司之產品大部分係由伊公司直接運送至指定之客戶,並非送至固鋒公司等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回覆本院函詢謂:「來函附件AA/01/2936/0447、AA/01/2505/1809、AW/01/0936/1073等3份報單,係以免審免驗通關方式(C1)放行」等語,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2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234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抗辯等對系爭閥門定位器並未經手或點收,自無從知悉進口貨品之外觀名牌究如何記載等語,亦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固鋒公司及周長泰抗辯渠等確實並不知悉系爭閥門定位器實際進口者之外觀、型號為何,於該產品之外觀完全一無所悉,自無可能明知系爭閥門定位器係仿冒品而仍販售予原告,且歷次進口者皆為NT-1000R定位器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固鋒公司、周長泰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9、254、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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