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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瑮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何進傳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告
江文平
被告
馮漢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管理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由訴外人江福興於其上設定地上權,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江振貴於民國85年7 月23日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5 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惟於84年間,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有處分權人,原告遂分別於84年10月2 日、94年10月18日、99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以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分別收取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 日之租金2,750,000 元;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000 元;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之每年租金730,000 元。然查被告並未經江振貴之授權及同意,逕向原告表示渠等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致原告為其所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尚不得將該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之人,倘有出租,其行為為無效,則依同一法理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既均非原住民身分,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與渠等簽立系爭契約,並以租金名義收取超過9,140,000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於前開已收取之租金範圍內,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3,000,000 元,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部分;又退步言,因系爭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依系爭契約所載,即被告江文平所占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2 ,被告馮漢章所占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1 ,以上開比例分別返還原告各2,000,000 元、1,000,000元,並聲明如下備位聲明部分等語。

㈡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江文平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被告馮漢章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江福興所占有使用,其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劉三福,嗣經劉三福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黃仁才及被告,再由黃仁才及被告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原告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被告係依該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無違背出租人之義務。再者,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被告亦確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在租賃契約僅係一債權及負擔契約,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則被告既已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

㈡兩造均非具原住民身分,自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且被告於79年原民地管理辦法頒佈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被告自仍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得據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

㈢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江振貴聲請執行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及南投地院之執行命令為證,然此部分是對於原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就原告之前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做認定及執行,且與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租金有無理由乙節無關,是原告並無法據此在本件為主張。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均未具原住民身分。

㈡系爭土地業經江振貴登記地上權人,登記權利期間自84年1月5 日至89年1 月4 日。

㈢系爭土地至少從84年起,即由被告出租予原告,由原告支付租金予被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及耕作,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證2 所示84年10月2 日之承包契約書及原證3 所示94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1 日之承包契約書均係原告借用他人名義與被告簽立者,實際租賃關係仍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㈣原告與被告江文平於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中共同主張略以:「原告(即訴外人江振貴)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劉三福,而訴外人劉三福又於65年間以62萬元出賣予被告江文平及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而被告江文平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何進傳耕作至今」。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與渠等簽立系爭契約,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3,000,000 元;備位聲明主張因系爭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在被告所收取租金範圍內,請求被告江文平返還原告2000000 元,被告馮漢章返還原告1,000,000 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罹於時效,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主張?㈡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文平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被告馮漢章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罹於時效,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主張?」部分: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卻以其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欺騙原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收益,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欺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尚與被告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復觀諸江振貴係於99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向原告及被告江文平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有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在前開訴訟繫屬中,已可得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議,然原告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實難認被告有行欺騙之情。況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僅指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而言,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究有何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受有損害,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所不符。易言之,原告縱係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進而給付被告租金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不過僅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欺騙之行為,致其簽立系爭契約,亦無法指出其之何種絕對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文平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馮漢章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及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已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況且縱使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然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訂立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縱令被告即出租人非所有人,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仍非不得與原告即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至於租約成立後,被告是否依租賃契約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則屬於事後是否履約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並無關連,況且依原告所自承其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租金之時間內,均有從事種植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供其種植工作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有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適用,而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上開規定係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限制其轉讓或出租,而其目的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兩造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被告並非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自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查,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仍可就系爭土地約定成立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契約,並未因此使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未受保障,而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或有其他脫法取巧行為等情,自亦無所謂依同一法理或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所成立之該租賃關係亦非無效;況原告亦已自承其於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耕作等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租金,而系爭契約係為有效,則被告受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文平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被告馮漢章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文平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被告馮漢章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