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YENI IRAWATI 現安置於台中庇護所
- 原告
- SAENI 同上
- 原告
- YENI SUKMAWATI 同上
- 原告
- YATMI 同上
- 原告
- SITI ASIYAH 同上
- 原告
- PUJI RAHAYUNINGSIH 同上
- 原告
- ETI SUNENTI 同上
-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桂芳律師
- 原告
- IKA ANISTA 現安置於南投庇護所
- 原告
- OPAH AROPAH 同上
- 原告
- SUKINEM 同上
- 原告
- SUKI RAHAYU 同上
- 原告
- KIKI MARDIANA 同上
- 原告
- LELILATUL ROFIAH 同上
- 原告
- DAENI 同上
-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宗恩律師
- 原告
- EEN ERNAWATI 現安置於南投庇護所
- 原告
- AROFAH TANGKASWATI 同上
- 原告
- NURHAFIFAH 同上
- 原告
- DINA HIDA YATI 同上
- 原告
- BUNIA 現安置於台中庇護所
- 原告
- NILAWATI 同上
- 原告
- ARIANTI 同上
- 原告
- LAYLIA NURMUTTOHAROH
-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 原告
- WINARTI 現安置於南投庇護所
- 原告
- RINA WATI 同上
- 原告
- TAUNI 現安置於台中庇護所
- 原告
- SARI 同上
- 原告
- DARYANTI 同上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一心律師
- 被告
- 林廷峯
- MANTI DARI BOCING 現安置於南投庇護所
- PIPIT ASTRI BT EDI SUPRIYADI
- RESTI BUDI LESTARI 現安置於台中庇護所
- NANI NURHAYATI BT NURKASAN RUS
- KUSMIRAH BT JUHANA DARMIN
- ANIS MARLIA BT UMAR NYIRAN
林政達
林金燦
方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及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2之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784,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6月15日以DAENI係基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具狀追加DAENI 為本件原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33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3,836,235 元,其中附表編號1 至32之原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DAENI 部分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㈠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㈡接受委任招募員工。㈢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且為有效監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確保國民就業權益等。是以就業服務法之制定非以防止危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自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該法亦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仲介逃逸外勞之集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被告林廷峯卻藉由提供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部分原告聽聞上開訊息後與林廷峯聯繫,被告方增益並介紹部分原告予林廷峯。林廷峯為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及集中管理等目的,將原告拘禁於其承租之房屋,每日由被告林政達及林廷峯輪流於租屋處過夜就近監控,並由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及林廷峯於固定時間接送原告出入,非經任一人之同意及開車接送,原告不得自由出入。若原告執意離開,則會遭林廷峯及林政達恐嚇報警抓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另原告每月薪資皆由林廷峯向雇主統一結算工資,扣除仲介費用、租屋費後,始將餘額發放予原告,且林廷峯向雇主要求之薪資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卻係以每小時70元計算,所扣取之款項由被告朋分營利。是林廷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卻仲介原告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第6條等規定。
㈡方增益仲介原告予林廷峯,使林廷峯有人力提供予雇主,林廷峯指示林政達接受於容留處所看管原告起居進出,並指示林金燦、林政達接送原告上下班,監控原告行動,令原告無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林廷峯直接向雇主收取原告薪資,且刻意隱瞞原告雇主實際支付之薪資,惡意賺取差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抽取原告之薪資、仲介及住宿費用等不法利益。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3,836,235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32之原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DAENI 部分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因就業服務法並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並非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六、次查,本院103年訴字第318號及10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剝削其財產權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又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係因上開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七、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抽取原告之薪資、仲介及住宿費用等不法利益部分,因該部分並非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所請求,故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 │被告 │ 請求金額 │
│號│ │ │(新臺幣)│
├─┼───────────────┼───────────┼─────┤
│01│YENI IRAWATI │ │ 59,840元│
│ │ │ │ │
├─┼───────────────┤ ├─────┤
│02│SAENI │ │ 69,000元│
├─┼───────────────┤ ├─────┤
│03│YENI SUKMAWATI │ │ 63,500元│
├─┼───────────────┤ ├─────┤
│04│YATMI │ │ 129,560元│
├─┼───────────────┤ ├─────┤
│05│MANTI DARI BOCING │ │ 68,000元│
├─┼───────────────┤ ├─────┤
│06│SITI ASIYAH │ │ 61,340元│
├─┼───────────────┤ ├─────┤
│07│PIPIT ASTRI BT EDI SUPRITADI │ │ 58,400元│
├─┼───────────────┤ ├─────┤
│08│PUJI RAHAYUNINGSIH │ │ 61,340元│
├─┼───────────────┤ ├─────┤
│09│ETI SUNENTI │ │ 329,200元│
├─┼───────────────┤ ├─────┤
│10│IKA ANISTA │ │ 57,750元│
├─┼───────────────┤ ├─────┤
│11│OPAH AROPAH │ │ 135,200元│
├─┼───────────────┤ ├─────┤
│12│RESTI BUDI LESTARI │ │ 79,350元│
├─┼───────────────┤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
│13│SUKINEM │連帶給付 │ 65,000元│
├─┼───────────────┤ ├─────┤
│14│SUKI RAHAYU │ │ 62,550元│
├─┼───────────────┤ ├─────┤
│15│KIKI MARDIANA │ │ 87,700元│
├─┼───────────────┤ ├─────┤
│16│LELILATUL ROFIAH │ │ 219,500元│
├─┼───────────────┤ ├─────┤
│17│EEN ERNAWATI │ │ 64,600元│
├─┼───────────────┤ ├─────┤
│18│AROFAH TANGKASWATI │ │ 143,100元│
├─┼───────────────┤ ├─────┤
│19│NURHAFIFAH │ │ 228,900元│
├─┼───────────────┤ ├─────┤
│20│DINA HIDA YATI │ │ 157,950元│
├─┼───────────────┤ ├─────┤
│21│ANI NURHAYATI BT NURKASAN RUS │ │ 241,900元│
├─┼───────────────┤ ├─────┤
│22│BUNIA │ │ 138,820元│
├─┼───────────────┤ ├─────┤
│23│NILAWATI │ │ 138,520元│
├─┼───────────────┤ ├─────┤
│24│ARIANTI │ │ 66,950元│
├─┼───────────────┤ ├─────┤
│25│LAYLIA NURMUTTOHAROH │ │ 157,400元│
├─┼───────────────┤ ├─────┤
│26│WINARTI │ │ 211,720元│
├─┼───────────────┼───────────┼─────┤
│27│KUSMIRAH BT JUHANA DARMIN │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 60,720元│
│ │ │、方增益連帶給付 │ │
├─┼───────────────┼───────────┼─────┤
│28│RINA WATI │ │ 174,050元│
├─┼───────────────┤ ├─────┤
│29│ANIS MARLIA BT UMAR NYIRAN │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 190,400元│
├─┼───────────────┤連帶給付 ├─────┤
│30│TAUNI │ │ 23,230元│
├─┼───────────────┤ ├─────┤
│31│SARI │ │ 123,145元│
├─┼───────────────┤ ├─────┤
│32│DARYANTI │ │ 55,640元│
├─┼───────────────┤ ├─────┤
│33│DAENI │ │ 51,96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