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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羅勝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廖美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廖淑美

      林廖淑容

      廖堃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廖瑞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美惠及廖啟復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廖美惠及廖啟復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34號卷第3、4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具狀追加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應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後,因廖啟復死亡,再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啟復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7月21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廖美惠、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廖美惠邀同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成立信用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嗣廖美惠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89年度執速字第20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其後合作金庫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因廖美惠及廖啟復之母即訴外人廖瑞香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廖瑞香已於97年間死亡,被告及廖啟復為廖瑞香之繼承人,遲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致原告就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廖美惠繼承財產之權利,訴訟標的為廖瑞香之繼承人怠於行使之分割遺產形成權,與原告對被告有多少債權確切金額毫無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廖美惠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釋明其對伊之債權確切金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㈡系爭不動產係林廖淑容於90年11月6 日出資向訴外人周福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廖瑞香之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廖美惠邀同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合作金庫成立信用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嗣廖美惠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9年度執速字第20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其後,合作金庫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廖美惠及廖啟復之母廖瑞香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廖瑞香已於97年間死亡,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廖堃里為廖瑞香之繼承人,遲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訊、土地及建物第1 類謄本、廖瑞香及廖啟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字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6頁、第68至7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廖美惠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林廖淑容於90年11月6 日出資向周福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廖瑞香之遺產云云。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廖美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主為林廖淑容,賣主為周福助(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0年11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1 類謄本所示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兩者相距1 年以上,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廖瑞香名下顯非同一,是以單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倘系爭不動產為林廖淑容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揆諸上開說明,理應由林廖淑容管理、使用、處分,然廖美惠到庭自陳系爭不動產現係由伊居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上述借名登記要件不符,是以廖美惠之前開抗辯,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㈢被告廖美惠另抗辯原告並未釋明其對伊之債權確切金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參見前揭調字卷第5至10 頁),足認原告確已依法受讓合作金庫對廖美惠及廖啟復之債權。又廖美惠並未舉證證明伊業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務人(即廖美惠)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由,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是以廖美惠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廖瑞香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廖美惠身為廖瑞香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廖美惠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伊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伊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伊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廖美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係由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每人為4分之1,因廖堃里對廖瑞香拋棄繼承)。嗣廖啟復於104年7月21日死亡,依法由渠繼承人廖美惠、廖淑美、林廖淑容及廖堃里(即被告全體)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均未對廖啟復為拋棄繼承,然被告分別繼承廖瑞香及廖啟復之系爭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廖堃里已依法對廖瑞香為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9 月22日板院輔家玉97年度繼字第2743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廖瑞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由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每人為4分之1)。嗣廖啟復於104年7月21日死亡,依法由渠繼承人廖美惠、廖淑美、林廖淑容及廖堃里(即被告全體)繼承(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均未對廖啟復為拋棄繼承,故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廖瑞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廖瑞香之繼承人廖美惠、廖啟復、廖淑美、林廖淑容(因廖堃里已依法對廖瑞香為拋棄繼承)依應繼分均分,嗣廖啟復過世後,伊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由伊全體繼承人廖美惠、廖淑美、林廖淑容及廖堃里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件依附表三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廖美惠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0000-0000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165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共同使用建號          │
│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00000-000 │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00000-000             │
│    │9號3樓之3                   │                      │
│    ├──────────────┼───────────┤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廖美惠                    │1/5                         │
├─────────────┼──────────────┤
│廖啟復                    │1/5                         │
├─────────────┼──────────────┤
│廖淑美                    │1/5                         │
├─────────────┼──────────────┤
│林廖淑容                  │1/5                         │
├─────────────┼──────────────┤
│廖堃里                    │1/5                         │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廖美惠                    │5/16(因廖堃里對廖瑞香拋棄繼│
│                          │承,故廖美惠繼承廖瑞香部分為│
│                          │1/4,嗣再繼承廖啟復部分為1/1│
│                          │6,合計為5/16)             │
├─────────────┼──────────────┤
│廖淑美                    │5/16(因廖堃里對廖瑞香拋棄繼│
│                          │承,故廖淑美繼承廖瑞香部分為│
│                          │1/4,嗣再繼承廖啟復部分為1/1│
│                          │6,合計為5/16)             │
├─────────────┼──────────────┤
│林廖淑容                  │5/16(因廖堃里對廖瑞香拋棄繼│
│                          │承,故林廖淑容繼承廖瑞香部分│
│                          │為1/4,嗣再繼承廖啟復部分為1│
│                          │/16,合計為5/16)           │
├─────────────┼──────────────┤
│廖堃里                    │1/16(僅對廖瑞香拋棄繼承,然│
│                          │繼承廖啟復部分為1/16)      │
└─────────────┴──────────────┘
【附表四】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                      │5/16(因原告代位廖美惠提起本│
│                          │件訴訟,以求受償其對廖美惠之│
│                          │債權)                      │
├─────────────┼──────────────┤
│廖淑美                    │5/16                        │
├─────────────┼──────────────┤
│林廖淑容                  │5/16                        │
├─────────────┼──────────────┤
│廖堃里                    │1/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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