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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告
詹益國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游孟輝變更為陳德雄,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頁) ,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確認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由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並經被告同意,依上規定,該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訴請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100 年4 月29日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8,883,000 股之事實存在,以此不存在之出席數選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 人、監察人林游彩琴1 人,其當選亦隨之不存在或當選無效,故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3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100 年11月21日股東常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持有被告329萬股股票之訴外人林文彬、持有861,375 股股票之吳東瀛、持有182,375 股股票之原告等3 人皆未出席,是系爭股東會無出席股數8,050,00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數80.5% 之事實存在;況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兼主席林富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僅有會議紀錄無開會事實,該決議當然無從成立,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文彬自始非被告股東,並無股份,吳東瀛早已持相同理由請求確認被告100 年4 月29日股東會不成立,並備位聲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以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又吳東瀛曾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訴訟,亦經臺灣臺北101 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為相同之主張,益徵原告之訴訟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且未實際召開僅有會議記錄,故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達法定門檻?

㈢林富益有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原告合法撤回確認被告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聲明,已如前述,是被告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合法有效存在,該3人既經被告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系爭股東會即為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達法定門檻?

⒈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⒉查林文彬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陳: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參被告100年1月14日股東名冊並無林文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且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是林文彬自未因股權讓與之合意,自林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之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又吳東瀛、原告等持有被告股份僅被告總發行股份1,000萬股中百分之8.61375、百分之

1.82375,佔被告已發行股數10.4375%,縱其2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仍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出席股數達8,050,000股,佔被告已發行股數80.5%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其與吳東瀛、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實非可採。

㈢林富益有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兼主席林富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雖有會議紀錄卻無開會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日係由董事長林富益擔任主席(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彥鋒律師到庭結證稱:「(請問你是否出席100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有我有列席。」、「(地點為何?)土城青雲路上的活動中心。」、「(該次會議主席為何人?)林富益。」、「(你在列席該次股東會前,認識林富益嗎?)認識。我有習慣列席股東會前,會在會議前與當事人先開個會前會。在股東常會前幾天,我有前往大有巴士公司與林富益開過會。」、「(當天林富益是何時到場?到場順序?)不記得了,林富益的確有到場,至於誰先到誰後到我不會去記。」等語;核與證人蔡景勳會計師到庭證稱:「(會議主席為何人?)林富益。」、「(會議地點?)在青雲路的一個里民中心或服務中心的樓上。」、「(你認識他嗎?)認識,當初大有巴士要增資時,在請我出席前有請我擔任顧問,有討論公司法上面的問題,當時是林富慧及他的兒子跟我討論問題,我知道林富益是林富慧的哥哥。我不是很確定是在開會前或後,林富益有跟我打電話或發E-MAIL討論他另一家公司的問題。」、「(與林富益見過幾次面?)除了股東會以外,頂多就是1、2有見面,因為林富益似乎不常在臺灣。」、「((提示原證9)有何意見?)我有印象,與當天會議內容差不多。」、「(記得當天股東會有其他專業人士列席嗎?)吳彥鋒律師及陳世元會計師都有在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110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且召集人兼主席林富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主張林富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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