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陳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容
- 被告
- 余峻瑋
- 被告
- 余聲亮
- 被告
- 林翠珍
- 被告
- 曾允聖
- 被告
- 曾錦富
- 被告
- 張色芬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峻瑋、余聲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被告余峻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余聲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允聖、曾錦富或被告曾允聖、張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曾允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被告曾錦富、張色芬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余峻瑋、余聲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峻瑋、余聲亮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聲明固為:被告余峻瑋、曾允聖暨渠2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刑事庭業於104 年8 月21日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余峻瑋、曾允聖不成立犯罪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余峻瑋、曾允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以外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僅將被告余峻瑋、曾允聖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被告余峻瑋部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6 ,即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曾允聖部分為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5 ,即如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民事庭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余峻瑋、曾允聖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且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範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余峻瑋、余聲亮、林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允聖為84年2 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5年2 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余峻瑋為83年7 月出生,於本件訴訟於104 年2 月16日繫屬本院時,即已成年,已具訴訟能力,是自毋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余峻瑋自104 年10月6日起即遭羈押,嗣復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其於105年3 月9 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見陳報欲變更其不到庭之意願,是被告余峻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峻瑋、曾允聖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余峻瑋以附表壹,曾允聖以附表貳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壹、貳所示欲為詐取他人財物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且均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再由余峻瑋、曾允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壹、貳原告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原告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壹、貳詐騙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余峻瑋、曾允聖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余聲亮、林翠珍為余峻瑋之父、母,被告曾錦富、張色芬為曾允聖之父、母,為其等法定代理人,不應僅於督導而已,對於余峻瑋、曾允聖更有建立正確價值及道德觀的義務,余峻瑋、曾允聖倘對於學業無興趣,父、母卻任由被告余峻瑋、曾允聖自尋於複雜場所內工作,進而結交不良友人,鑄成大錯自毀前程,其等父母定是毫無所知,應以失職論,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
1.被告余峻瑋、余聲亮、林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聲亮、林翠珍則以:
㈠被告余峻瑋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因顧客使用影印機而接觸文件留下指紋,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說明,實不知何一環節出問題,實有請余峻瑋說明清楚,必要時施以測謊,以利請鈞院查明。
㈡被告余峻瑋為單親家庭,父親余聲亮、母親林翠珍於93年6月2 日離婚,約定由余聲亮監護。被告余聲亮除工作外,尚須照顧年邁雙親與精神分裂重症的弟弟,另有失散20多年的妹妹,父兼母職照顧3 名小孩,分身乏力,又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深感自責,留下一口氣,盡是自己的責任,實已盡監督之責。又余峻瑋由余聲亮監護,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林翠珍無涉。
㈢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何以與其餘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之金額,有如此大之差距,亦請鈞院查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則以:
㈠被告曾允聖並無對原告為詐欺等侵權行為,曾允聖已對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謹臚列其中部分上訴理由如後,以陳明刑事判決之違誤:1.被告曾允聖並未自白參與詐欺犯行,且依原告之供述,其並未指認曾允聖有對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騙款項。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徒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為鑑得指紋採證編號4-1 為曾允聖之指紋,即認定曾允聖必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云云,實屬速斷,蓋:
⑴曾允聖於102 年10月及11月間,確實於中壢健行科技大學附近之網咖上班,故曾允聖歷次陳述有關係因於網咖認識綽號「阿傑」之朋友,受其之託幫忙至網咖樓下之超商收取傳真文件,此節事實為真確。故由曾允聖此一代收文件之行為,如辯解屬實,惟曾允聖主觀上並不知悉文件之內容(例如:製作之文書是否具有公文書之外觀),亦不知悉作何用途等等(蓋:單純由製作文書之行為,並非當然可論必使用於不法用途)倘若客觀上曾允聖亦無參與實施其他詐騙行為,尚不能據此遽認曾允聖與綽號「阿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1-53 ,即102 年10月28日之「台北地檢署監官科收據」,背面採得編號4-1 之指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A ,頁75以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得與曾允聖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因查,背面採得曾允聖之「左拇指」指紋,依論理法則僅得推知曾允聖曾以左手接觸過系爭文書,且由左姆指捺於上開收據之背面,反求曾允聖其餘四指應係捺印於收據之正面,即曾允聖以左手持上開收據時是背面朝上。再輔以經驗法則,一般人交付收據予他方應以正面示之為常,豈有反面空白朝上交付之理?然而於收受傳真時,卻有可能因傳真機輸出紙張之方式是正面朝下,加上收受文書之人是以左手拿傳真之文書,即有可能留下如曾允聖指紋編號4-1 之情形。
⑶另以,由我國司法實務眾多案例可知,詐騙集團將製作好之文書利用傳真方式交付同夥之人,並由接收傳真之人另行用印於文書上,以之充作正本取信於被害人,亦屬詐騙集團犯罪分工常見之作業模式。況且,詐騙集團為隱匿犯罪跡證,通常小心翼翼不留下指紋於犯罪工具上,其等利用非犯罪集團之不知情第三者(例如:曾允聖)收受文書,亦有可能。曾允聖答辯係遭綽號「小傑」之人利用而代收包括本件在內之偽造公文書,以曾允聖手持之方式為左手且為背面,符合收受傳真之通常情形,故曾允聖所辯,即非無可能。
⑷綜上所論,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僅憑於原告交付之偽造文書,並於其上採得曾允聖之部分指紋,遽認曾允聖必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接觸偽造之公文書,而謂曾允聖主觀上與詐騙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曾允聖既指出事理上可疑之處,即尚存合理懷疑曾允聖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文書之用途,客觀上亦無行使系爭文書持以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始符嚴格證明法則,而落實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
2.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尚有上開認事用法之之違誤,不應遽認曾允聖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㈡原告對於被告曾允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因侵權行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曾允聖已對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刻正審理中,原告主張因曾允聖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60萬元,則就曾允聖是否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及原告因曾允聖之侵權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之發生及程度,並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因被告曾允聖僅屬幫助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內部分擔額減輕責任。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曾允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則被告曾錦富、張色芬應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的危險情況加以決定,其應考量者有二:⑴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⑵行為或活動的性質,又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亦應顧及。此等因素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
2.若鈞院認曾允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曾允聖為84年2 月27日出生,依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28日,基此,曾允聖已滿1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錦富、張色芬為曾允聖之法定代理人。審閱曾允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曾允聖於98年起即接續涉犯有竊盜、公共危險,吸食迷幻藥物、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多次由少年法院命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曾錦富、張色芬為曾允聖父母,於98年後曾允聖在交付保護管束後,多次想方設法告誡曾允聖,督促其絕交損友,曾允聖既然在學業上並無興趣,即提早進入社會,身為父母亦有要求其必須自食其力,發展正當謀生技能,對於曾允聖在外所結交之朋友,亦有注意,發覺其友人中有非益友者,擔心其受到不良影響,均三令五申要曾允聖拒絕與之連絡接觸並遠離之,對於曾允聖所找尋的工作也多次耳提面命,必須是正當且合法之職業,曾錦富甚至為親自幫曾允聖察看公司狀況並給予意見,更要求曾允聖應準時返家,以免在外之生活因年輕而不知節制,沾染惡習。
3.然曾允聖仍未能改性向善,一再涉案,曾錦富、張色芬實傷心欲絕,甚感失望,仍未得兒子回頭,除配合少年保護官共同督導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亦曾大義滅親,向少年保護官痛陳被告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之注意事項,而建請保護官將少年處以留置等嚴厲處分,益證曾錦富、張色芬已窮盡一切努力為監督、管教之責,實可謂已就曾允聖之日常行為盡力為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有違法行為之發生,並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訓誡責任,以免意外及不法事件發生。
4.曾錦富、張色芬其對於曾允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可認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此,若認曾允聖或有侵權行為,曾錦富、張色芬仍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余峻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審判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參。惟被告余聲亮、林翠珍否認余峻瑋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否認曾允聖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渠等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余峻瑋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原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40萬元等情,業據陳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案(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A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余峻瑋之右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此有附表三編號1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余峻瑋」之指紋,所鑑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1 、1-2 」)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A 第51、59、72至89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7頁),被告余峻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原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案(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2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余峻瑋之右姆指、右環指、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余峻瑋」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2-1 、2-5 、2-6 、2-8 、2-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考(偵卷A 第52、60頁反面、72至89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8頁),被告余峻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原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余峻瑋之左環指、左中指、左姆指、右姆指、左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6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余峻瑋」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編號為「3-3 至3-5 、3-7 、3-9 至3-1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A 第53、60頁反面、72至89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9頁),被告余峻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原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7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余峻瑋之左姆指、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余峻瑋」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7-2 至7-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A 第57、60頁反面、72至89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53頁),被告余峻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原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A 第14至15、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曾允聖之左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曾允聖」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佐(偵卷A 第54、59頁反面、72至89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50頁),被告曾允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㈥至被告余聲亮、林聲亮雖辯稱余峻瑋因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因顧客使用影印機而接觸文件留下指紋云云。另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雖辯稱曾允聖係受綽號「阿傑」之朋友之託,幫忙至網咖樓下之超商收取傳真文件,並不知悉文件之內容,亦不知悉作何用途,又如附表三編號5 之「台北地檢署監官科收據」,僅於背面採得曾允聖之「左拇指」指紋,即有可能因傳真機輸出紙張之方式是正面朝下,加上收受文書之人是以左手拿傳真之文書,即有可能留下如曾允聖指紋編號4-1 之情形。而詐騙集團為隱匿犯罪跡證,通常小心翼翼不留下指紋於犯罪工具上,其等利用非犯罪集團之不知情第三者收受文書,亦有可能云云。然查:
1.衡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行為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原告受騙後,即要求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司法人員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詐得之財物,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或藉以取信原告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記載之內容,除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下任何真實身分之聯繫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實際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自行透露之訊息,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具備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專注於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使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付諸東流,斷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至明。
2.再者,由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除可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原告之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又經本院刑事庭比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並無使用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傳真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而言,前揭偽造之公文書顯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至為灼然。
3.又查,被告余峻瑋前於102 年5 月間曾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後,由余峻瑋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業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可見余峻瑋於本案上開犯行前,曾有實行與本件犯罪手法類似之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被告余峻瑋理應有高於常人之警覺,避免無故接觸類似偽造公文書,而無輕率為他人收取或傳遞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可能。
4.參合上情,被告余峻瑋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曾允聖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無訛。若余峻瑋、曾允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或附表二編號1 之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騙集團成員斷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余峻瑋或曾允聖收受或接觸之理,堪信余峻瑋、曾允聖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屢次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兼衡余峻瑋前有類似之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此等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並表彰向他人監管、清查財物之公文書,敏感度應較常人為高;復參諸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未見任何傳真文件註記之數字或文字,足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非詐騙集團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足認余峻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犯行,曾允聖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5.復查,關於被告余峻瑋、曾允聖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余峻瑋均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5 月、1 年5 月、1 年5 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允聖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余峻瑋、曾允聖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在案,惟仍認定被告余峻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成立,被告曾允聖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成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余峻瑋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接續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曾允聖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接續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余峻瑋部分因未再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曾允聖部分現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6.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被告余峻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曾允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侵權行為,均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峻瑋、曾允聖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余峻瑋、曾允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余峻瑋、曾允聖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余峻瑋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238 萬元財產損失,請求被告曾允聖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60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七、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峻瑋為83年7 月18日出生,於93年6 月2 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余聲亮監護(即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余峻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余峻瑋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余聲亮斯時既為余峻瑋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余峻瑋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余峻瑋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被告余聲亮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聲亮應與被告余峻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未任監護人之被告林翠珍對於被告余峻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暫予停止,其既無從對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子余峻瑋為監督,自不能令其就余峻瑋之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曾允聖為84年2 月27日出生,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錦富、張色芬為被告曾允聖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曾允聖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曾錦富、張色芬對於渠等未成年之子曾允聖,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曾錦富、張色芬雖舉曾允聖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為證,主張渠等已窮盡一切努力為監督、管教之責,實可謂已就曾允聖之日常行為盡力為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有違法行為之發生,並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訓誡責任,以免意外及不法事件發生云云。然依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示,縱認被告曾錦富、張色芬對曾允聖尚屬用心管教,惟亦認因父母管教態度不一,導致管教效果事倍功半,曾允聖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難認被告曾錦富、張色芬之監督並未疏懈,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錦富、張色芬應與被告曾允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錦富、張色芬,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各自與被告曾允聖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曾錦富與被告張色芬,各為被告曾允聖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錦富、被告張色芬間應就上開6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各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余峻瑋自104 年3 月20日起、被告余聲亮自104 年8 月22日起、被告曾允聖自104 年3 月6 日起、被告曾錦富、張色芬自104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峻瑋、余聲亮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元,請求被告曾允聖、曾錦富或曾允聖、張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余峻瑋自104 年3 月20日起、被告余聲亮自104 年8 月22日起、被告曾允聖自104年3 月6 日起、被告曾錦富、張色芬自104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命被告曾允聖、曾錦富或曾允聖、張色芬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余峻瑋、余聲亮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原告交款時間│詐騙財物 │原告交款方式│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2 年10月21│40萬元 │原告在新北市│ │ │10月8 日下午1 時許,│日下午2 時30│ │板橋區僑中一│ │ │撥打原告住家電話,向│分許 │ │街1 號大觀國│ │ │原告自稱是高雄市長庚│ │ │中大門口,交│ │ │醫院護士,並對原告佯│ │ │付予自稱「陳│ │ │稱:有位「林美淑」女│ │ │先生」之詐欺│ │ │士要代領診斷證明書,│ │ │集團成員。 │ │ │要領取保險金,是否願│ │ │ │ │ │意讓「林美淑」領取云│ │ │ │ │ │云,後於102 年10月20│ │ │ │ │ │日下午1 時許,另有一│ │ │ │ │ │名自稱係臺北地檢署監│ │ │ │ │ │管科檢察官「黃敏昌」│ │ │ │ │ │之成年男子,撥打原告│ │ │ │ │ │之住家電話,並對原告│ │ │ │ │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銀│ │ │ │ │ │行主管洩漏給非法吸金│ │ │ │ │ │之龍華公司,而遭冒用│ │ │ │ │ │申辦人頭帳戶,要求原│ │ │ │ │ │告至銀行提領40萬元,│ │ │ │ │ │可幫忙不分案處理云云│ │ │ │ │ │。 │ │ │ │ ├──┼──────────┼──────┼─────┼──────┤ │ 2 │前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4│60萬元 │原告在新北市│ │ │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日下午2 時許│ │板橋區龍興街│ │ │」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 │ │99巷31號2 樓│ │ │10月24日下午1 時許,│ │ │住處前,交付│ │ │撥打原告住家電話,並│ │ │60萬元予詐欺│ │ │佯稱會幫忙監管,要求│ │ │集團成員。 │ │ │原告再行交付60萬元,│ │ │ │ │ │且於結案後,會將所交│ │ │ │ │ │付之金額匯還至其板橋│ │ │ │ │ │農會帳戶,且會給予1 │ │ │ │ │ │筆128 萬元之賠償金,│ │ │ │ │ │亦不會因此有刑事責任│ │ │ │ │ │云云。 │ │ │ │ ├──┼──────────┼──────┼─────┼──────┤ │3 │前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5│60萬元 │原告在新北市│ │ │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日下午2 時許│ │板橋區龍興街│ │ │」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 │ │99巷31號2 樓│ │ │10月25日下午1 時許,│ │ │住處前,交付│ │ │撥打原告住家電話,並│ │ │60萬元予自稱│ │ │對其佯稱同上詐騙內容│ │ │「蔡先生」之│ │ │,而要求原告再行交付│ │ │詐欺集團成員│ │ │60萬元。 │ │ │。 │ ├──┼──────────┼──────┼─────┼──────┤ │4 │前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102 年11 月6│78萬元 │原告在新北市│ │ │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日下午2 時許│ │板橋區龍興街│ │ │」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 │ │99巷31號2 樓│ │ │11月6 日下午1 時許,│ │ │住處前,交付│ │ │撥打原告住家電話,並│ │ │78萬元予詐欺│ │ │對其佯稱同上詐騙內容│ │ │集團成員。 │ │ │,而要求原告再行交付│ │ │ │ │ │78萬元。 │ │ │ │ ├──┼──────────┼──────┼─────┼──────┤ │合計│ │ │238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原告交款時間│詐騙財物 │原告交款方式│ ├──┼──────────┼──────┼─────┼──────┤ │ 1 │前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8│60萬元 │原告在新北市│ │ │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日下午2 時許│ │板橋區龍興街│ │ │」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 │ │99巷31號2 樓│ │ │10月28日下午1 時許,│ │ │住處前,交付│ │ │撥打原告住家電話,並│ │ │60萬元予詐欺│ │ │對其佯稱同上詐騙內容│ │ │集團成員。 │ │ │,而要求原告再行交付│ │ │ │ │ │60萬元。 │ │ │ │ ├──┼──────────┼──────┼─────┼──────┤ │小計│ │ │60萬元 │ │ └──┴──────────┴──────┴─────┴──────┘ 附表三: ┌─┬──────────────────────┬─────┬────┬──────┐ │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卷證出處│ 備 註 │ │號├─────┬────────────────┤上所偽造之│ │ │ │ │名稱、數量│ 內容摘要 │印文、數量│ │ │ ├─┼─────┼────────────────┼─────┼────┼──────┤ │1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如│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1日 │灣省法務部│51頁、本│ 附表一編號│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1。 │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煌│察署印」印│47頁 │※經鑑得被告│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萬│文壹枚 │ │ 「余峻瑋」│ │ │ │ 元整。 │ │ │ 之指紋。 │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偽造公文書│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上未見傳真│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文件應留有│ │ │ │ 有期徒刑。 │ │ │ 之傳真編碼│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日期、時│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間等註記。│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如│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4日 │灣省法務部│52頁、本│ 附表一編號│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2。 │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煌│察署印」印│48頁 │※經鑑得被告│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余峻瑋」│ │ │ │ 元整。 │ │ │ 之指紋。 │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偽造公文書│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上未見傳真│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文件應留有│ │ │ │ 有期徒刑。 │ │ │ 之傳真編碼│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日期、時│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間等註記。│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3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如│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5日 │灣省法務部│53頁、本│ 附表一編號│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3。 │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煌│察署印」印│49頁 │※經鑑得被告│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余峻瑋」│ │ │ │ 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提│ │ │ 之指紋。 │ │ │ │ 款卡乙張。 │ │ │※偽造公文書│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上未見傳真│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文件應留有│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之傳真編碼│ │ │ │ 有期徒刑。 │ │ │ 、日期、時│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間等註記。│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4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如│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6日 │灣省法務部│57頁、本│ 附表一編號│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4。 │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煌│察署印」印│53頁 │※經鑑得被告│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拾捌│文壹枚 │ │ 「余峻瑋」│ │ │ │ 萬元整。 │ │ │ 之指紋。 │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偽造公文書│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上未見傳真│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文件應留有│ │ │ │ 有期徒刑。 │ │ │ 之傳真編碼│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日期、時│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間等註記。│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5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如│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8日 │灣省法務部│54頁、本│ 附表二編號│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1。 │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煌│察署印」印│50頁 │※經鑑得被告│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曾允聖」│ │ │ │ 元整。 │ │ │ 之指紋。 │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偽造公文書│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上未見傳真│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文件應留有│ │ │ │ 有期徒刑。 │ │ │ 之傳真編碼│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日期、時│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間等註記。│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