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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告
楊明昭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透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花旗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人員以信用卡卡友促銷電話,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產險「守護一家」專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每月保險費由花旗銀行信用卡直接扣繳新臺幣(下同)882 元,行銷人員電話中告知原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包括原告及配偶、同居親屬、未婚子女等發生意外傷害之保險給付。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涵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發燒,經送至泰安醫院接受治療,並居住於專門之301 呼吸照護病房,泰安醫院並為楊○涵裝戴陽壓呼吸器,幫助肺部擴張,入院隔天即已退燒,病情好轉。詎料,在103 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前往醫院探望楊○涵,進入病房後,發現楊○涵所戴生理監視器顯示值為零,貼進楊○涵一看,發覺楊○涵臉色發黑,舌頭吐出,當時陽壓呼吸器面罩連接之氧氣管已脫落,但生理監視器卻未發出緊急聲響通知護理站或警示楊○涵之病況危急,致無人發現,雖之後經醫院人員緊急急救,但楊○涵仍因缺氧窒息死亡。嗣原告依系爭保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但遭被告公司於104年4 月13日回函拒絕,稱家庭成員意外保險保單條款,承保範圍以要保書所載明家庭住所範圍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時,始得申請理賠,被保險人楊○涵係於泰安醫院住院期間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所致,尚難謂家庭住所範圍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惟依系爭保單第5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未限定事故發生地點為家庭住所。原告投保當時,花旗產物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行銷人員在電話中告知之保險內容,亦未限制事故發生地點,是被告公司事後再以系爭保單附約提條款偏頗解釋,曲解主約條文,顯非有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應屬有效。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楊○涵死亡原因經鑑定為陽壓呼吸器失效缺氧窒息,顯然並非陽○涵之疾病所導致,故符合系爭保單之意外事故。是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5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1.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二及被告所提被證一,其中附約第二條、主約第五條,條文內容相同,但其餘內容不盡相同,故仍應以原證二之內容為準。觀諸被告公司主約第4 條、第2 條、第5 條之用語,可知系爭保單主約承保範圍並非限定主被保險人。

2.又如系爭保單第1 頁,個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保險,其第3 條亦定義被保險人指主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即包含家庭成員,承保包括家庭成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顯然家庭成員意外死亡範圍並未限於需家庭住所範圍內。

3.依被告之文字解釋,其制式契約內容語意不清,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家屬成員之意外成保範圍僅限於家庭住所範圍,實為不合理,不符合保險為保障風險之真意,違背原告當初投保意旨。再者,原告之女楊○涵自101 年起即就讀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考量其交通等各方面,故於102 年9 月10日透過花旗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人員以信用卡卡友促銷電話,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每月保費882元,一年超過萬元負擔,對於原告經濟壓力甚大,倘若僅是承保原告女兒在家之意外事故,原告豈需花費萬元投保。

4.又被告公司主張行銷人員為要約引誘,但行銷人員不實銷售亦應拘束被告公司,縱為要約引誘,但原告受引誘而提出新要約,則被告公司就原告新要約同意承保,難謂雙方並非就原告要約達成新的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公司亦應依承保內容履行責任。

5.且原告遍觀系爭保單,主約意外保險之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包含原告家人,被告抗辯主約不適用於家庭成員,顯然與契約用語不符。縱該主約承保範圍不包括家庭成員,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主、附約並為清楚界定承保對象,用語均為被保險人,則消費者認定主約對象包含家庭成員,復以行銷人員誤導性解說,則命消費者理解家庭成員僅適用附約乙節,顯然課予消費者過重之契約解讀能力,該條款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6.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相驗屍體報告書所載,直接引起楊○涵之死亡原因為缺氧窒息,且其先行原因包括陽壓呼吸器失效,因呼吸失效之意外事故窒息而死。至被告公司提出之醫療顧問意見,僅為參考資料,且醫療顧問為被告公司所聘,又係依泰安醫院病歷資料解讀,原告於楊○涵死亡後已與泰安醫院之護理人員有訟爭,原告於刑事案件再議中具體指摘醫院病歷資料偏頗不實,且業經發回續偵。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㈠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行銷電話,僅屬要約之引誘,是本件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原告所訂立之102 年9 月10日之第1 次保險契約前,縱以電話行銷。仍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範之範圍,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應對廣告負責之問題。

㈡系爭保單主被保險人為原告,附約被保險人為其家人即一子一女,保險期限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期滿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又續約一年,而系爭保險主約為針對主被保險人,附約係家屬部分,而依附約第2 條約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要保書所載明家庭住所範圍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證一)。是系爭保單主、附約契約條款不同,並非如原告所陳係以附約方式限制主約條款內容。

㈢再者,原告如認為原花旗保代之電話行銷人員說明不夠明確,或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大可於收到第1 次保險之主、附契約書時,依系爭保單第11條約定終止或為其未成年子女撤銷契約,但原告不但未終止或撤銷契約,並於一年期滿前,接到原花旗保代寄予原告之保單續保通知書後(被證二),再為續保,保期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9 月9 日止,而該保單續保通知書上關於主被保險人家庭居住地址記載,亦有註記「注意!此為您家庭成員意外保障之承保範圍,若有變更請致電花旗產物保代修改」等語,已特別提醒原告注意家庭成員意外保障之承保範圍,在所載之家庭居住地址內。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每月僅882 元,主被保險人為原告,其餘被保險人尚有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保費甚為低廉,苟如原告所陳家屬之保障不應限制於家庭居住所內,則保費即應以人頭計算,不是包裹計費。

㈣又楊○涵係因高燒,於103 年11月13日自住家搭救護車至泰安醫院(被證三),而原告在楊○涵入院當天,即已簽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再依同年11月17日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表內醫師評值欄內記載:「3 次與家屬討論插管,但家屬拒絕,心跳血壓漸低,急救無效」,及醫生復於泰安醫院病歷專用紙上記載「突然心跳停,有予CPR ,家屬拒絕插管,已告知3 次」(被證四)。該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亡」(被證五),被告公司2 名醫療顧問均認為若不插管,陽壓呼吸器無法打入氧氣,死亡方式為病死等語,亦有醫療諮詢表可參(被證六)。原告對泰安醫院3 名護理人員提出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足證楊○涵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不論是否為意外傷害死亡,皆非屬家庭住所範圍內死亡,不合於系爭保單附約規範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原告之女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在泰安醫院死亡。

2.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接獲花旗銀行行銷人員以信用卡卡友促銷電話,原告即投保富邦產險「守護一家」專案,主保險人為原告,附約被保險人為其家人即一子一女。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否限於家庭成員在家庭住所範圍內?若是,該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2.原告之女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限於家庭成員在家庭住所範圍內,該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1.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第5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地點未限定事故發生地點為家庭住所云云,固然提出保險契約書為證(見原證2 )。然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契約書僅係主約,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主、附契約條文(見被證1 ),可知系爭保險主約為針對主被保險人,附約係家屬部分,而依附約第2 條約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要保書所載明家庭住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保單主、附約契約條款不同,並非如原告所陳係以附約方式限制主約條款內容,原告主張承保範圍未限於家庭成員在家庭住所範圍內,並不足採。

2.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保險單簽收回條(見原證6 )及102 年要保書(見原證7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保單續保通知書(被證2 ),可知原告於收受保單契約主、附約後,非但未終止或撤銷契約,並於一年期滿前,再度收受原花旗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之上開保單續保通知書後再為續保,保期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9 月9 日止,而該保單續保通知書上關於主被保險人家庭居住地址記載,亦有註記「注意!此為您家庭成員意外保障之承保範圍,若有變更請致電花旗產物保代修改」等語,已特別提醒原告注意家庭成員意外保障之承保範圍,在所載之家庭居住地址內,並佐以該保單續保通知書所載之乘保保險事故內容,家庭成員僅限於下列四項:「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 身故及殘廢-1百萬元」、「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90日)-1,000元」、「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45日)-1,000元」及「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慰問金-1,000元」,益徵本件承保範圍應限於家庭成員在家庭住所範圍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足採。另原告雖稱系爭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而屬無效云云,然衡情家庭成員在家庭住所範圍內,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性,故系爭保險仍可發揮一定保障之效果,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被保險人為原告,其餘被保險人尚有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辯稱保費每月僅882 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系爭保險之保費並非高額昂貴,該條款未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與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保險條款有何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載應無效之情,是原告泛稱系爭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而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女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主張其女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云云,固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證3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見原證5 )為證。然查,原告之女係因高燒,於103 年11月13日自住家搭救護車至泰安醫院(見被證3 ),而原告在其女入院當天,即已簽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再依11月17日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表內醫師評值欄內記載:「3 次與家屬討論插管,但家屬拒絕,心跳血壓漸低,急救無效」,及醫生復於泰安醫院病歷專用紙上記載「突然心跳停,有予CPR ,家屬拒絕插管,已告知3 次」(見被證4 ),該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亡」(見被證4 ),佐以原告對泰安醫院3 名護理人員提出之刑事告訴,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女是否為意外死亡尚有疑義,本件原告僅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難認原告就其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業已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就此爭點負舉證之責,則其聲請命被告提出信用卡電話行銷之原始檔及譯文,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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