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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7 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自104 年1 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4 年7月17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卻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104 年4 、6 、7 月之薪資及為原告提撥104 年4 月至104 年7 月1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因此,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當日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04 年12月22日歇業。爰依口頭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積欠工資。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預告工資:按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對原告而言,事出突然,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事先向原告預告之,而勞基法第16條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茲被告未予預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相當於1 個月之薪資60,000元。

2.資遣費:

⑴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達15年,故部分年資依舊制計算資遣費,亦即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另有部分年資依新制計算資遣費,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①舊制年資:自89年7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4 年11個月19日,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故為4 年12個月即5年。基數:5 ;資遣費:60,000元×5 =300,000 元。

②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共10年17日,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故為10年1 個月。基數:10×0.5 +1/12×0.5 =5.04;資遣費:60,000元×5.04=302,400 元。故舊制加上新制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2,400 元(計算式:300,000 +302,400 =602,400 )。

③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4 年8 月16日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原告爰請求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積欠工資:被告尚有104 年4 月份薪資60,000元、104 年6 月份薪資60,000元、104 年7 月之薪資(17日):34,000元,共計154,0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34,000=154,000 ),尚未給付原告。

⑷被告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短撥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薪資已調高為60,000元,但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60,800元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而仍按薪資50,000元之月提繳工資50,600元計算提繳勞退金,甚至自104 年4 月起即未提繳,是被告已提繳之差額及尚未提繳部分如下:

①104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被告只依50,600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0,800-50,600)×6 %×3 (月)=1,836 元。

②104 年4 月至104 年7 月,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故應補提繳部分為:60,800×6 %×4 (月)=14,592元。

③以上合計為:16,428元(計算式:1,836 +14,592=16,428。

㈢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400 元,及其中602,400 元,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6,4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4 年7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自89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4 年7 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 年(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 。又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2/93【計算式:(10+ (16/30 )÷12)÷2 =5+2/93】。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2/9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1,290 元(計算式:60,000×(5+2/93)=60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7 月17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即104 年8 月17日前給付資遣費,當無疑義;是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8 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自104 年7 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88.95元(計算式= 60,000×6 ÷181 =1,988.95)。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9,669元(計算式:1988.95 ×30=59,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660,959 元。

2.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4 月份薪資60,000元、104 年6 月份薪資60,000元、104 年7 月份薪資(17日)34,000元,共計154,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專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但查,104 年7 月份日曆日為31日,原告僅工作17日,則其該段期間應領薪資應為32,903元(60,000×17/31 =3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未領工資152,903 元(計算式:60,000+60,000+32,903=152,90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薪資調高為6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04 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即可,其調整應自104 年3月1 日生效,是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60,8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其仍以50,600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繳差額612 元【計算式:(60,800-50,600)×6 %×=612元。】。又查,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7日並未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是此部分自應補提繳12,945元【60,800×6 %×(3 +17/31 )=12,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3,557元(計算式:612 +12,945=13,55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工資共計813,862 元,及其中601,290 元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2,572 元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3,55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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