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賴伯男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 代理人
- 蕭玫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富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死亡,尚滯欠土地增值稅及104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817,621 元,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吳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嗣抗告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事務等,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又被繼承人吳富所遺財產筆數為27筆,參酌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財產總額為40,035,508元,金額雖遠大於已知之遺債,惟查上開土地多為不具市場性之供公眾通行道路、或為山坡地雜木林、有地上物占用、畸零地等變價性差之土地,幾乎無法變價以償還滯欠相對人5,817,621 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兼衡被繼承人吳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吳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償債,是本件確屬遺債大於遺產案件,是對抗告人而言,將產生已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之窘境,此不利益倘由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負擔,似有不公;相對而言,本件被繼承人吳富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渠對於吳富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既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擔任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是就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礙吳富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渠等係吳富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本件似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富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1902、1979及2046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吳富死亡時,尚積欠相對人稅捐債務一情,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原審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原審曾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之同意書及相關職業證明文件,經相對人徵詢抗告人同意後,原審始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1 月20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親簽之同意書正本及相關執照影本(附於原卷第27至30頁)可稽,是原審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同意後選定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無違反抗告人之意願甚明。
㈢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被繼承人吳富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28筆,財產總額為38,259,95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卷第11至14頁),參以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被繼承人吳富所遺財產筆數為27筆,參酌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財產總額為40,035,508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遠大於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之稅捐,縱如抗告人所述上開土地多為不具市場性之供公眾通行道路,抑或為山坡地雜木林、有地上物佔用、畸零地等變價性差之土地,在尚未變價前,亦難認均無法變價以償還滯欠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依此主張其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實難認有理。
㈣再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吳富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渠等對吳富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暸,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拋棄繼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間能否相互知悉財務狀況,已非無疑,抗告人復未舉證拋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對生前財產熟悉之事實,抗告意旨徒以吳富之繼承人為其親人,即認渠等對吳富生前財產、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已難採信,更難僅據渠等拋棄繼承即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能力;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現繼承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後續關係複雜云云,抗告人既能發現上情,更徵以抗告人之專業知識,確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繼承人若有抗告人所述隱匿財產一情,選任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難免有徇私、偏頗而無法秉公處理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自非可信。
㈤另抗告人辯稱本件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對於抗告人而言,後續將產生已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之窘境云云。然誠前所述,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金額遠大於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之稅捐,即難認本件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是遺產管理人於完成清償債權等清算程序後,是否必無賸餘,尚無從知悉,難謂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信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乃有相當之智識、專業知識及背景之專業地政士,以其條件顯足勝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職,且抗告人已於原審同意擔任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