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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王仁傑
代理人
胡惠蘭
相對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之程序,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前具狀對喜上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王仁傑之全國前案簡列表資料所載,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院豪刑優緝字第621號發布通緝在案,聲請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聲請事件之真意,已屬有疑,且另委任代理人胡惠蘭而為聲請部分,亦未依法提出委任書,為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真意及委任代理人之合法性,本院前於105年8月25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0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29日、9月1日、9月13日、9月22日具狀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因聲請人所提文書尚未經依上開程序驗證,此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0月17日海弘(法)字第1050047218號函可參,而相對人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報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提出經驗證之委任狀始為符合聲請之書狀程式甚明。

三、本件聲請事件因書狀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無法確認代理之真意,業經本院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已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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