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卉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根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 、10頁】。是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擔任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董事長,然僅係單純出資掛名董事長職務。嗣後被上訴人欲卸任,並經嬌嬌女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嬌嬌女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且嬌嬌女公司一切債務自101 年5 月21日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於101 、102 年間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稱嬌嬌女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將車輛取走即不付租金。然被上訴人任董事長時雖曾於101 年4 月20日就公司車輛租賃一事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嬌嬌女公司董事長,故以個人名義為公司之保證人,保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但未填載發票日期。後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4 月25日要求公司負責同仁訴外人李雅萍暫緩辦理,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1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故被上訴人不知嬌嬌女公司嗣後仍有租賃車輛,均由訴外人陳俊成董事與上訴人辦理。直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時,被上訴人始知嬌嬌女公司仍有租賃車輛,且未按時給付租金等情。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承辦人高大永表明被上訴人已卸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嬌嬌女公司一切事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豈料,上訴人仍執意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又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將此無權變造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本票裁定。
(二)原證4 之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乃上訴人員工高大永向被上訴人追討車輛時,連同其他文件一併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影本,該次傳真文件共8 頁,除原證4 外,尚有租賃契約及訴外人陳俊成所交付之支票影本等文書。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章時未填具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此由系爭本票傳真可證。
(三)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蓋印方式填載,此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方式相同,且系爭本票另有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可知,則到期日既為上訴人所填載,且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故應可推斷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填載,非被上訴人所為。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尚有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之訴外人「石春梅」,且石春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稱,其簽名蓋章時間與地點均與被上訴人不同,足證被上訴人與石春梅不可能共同於發票日發票。至證人高大永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該是嬌嬌女公司的財會人員所用印填載云云,此係高大永於上訴人之任職經驗判斷及臆測。
(四)又證人高大永於原審證稱其確有傳真原證4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係經偽造、變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另又以戳印方式填載發票日」或「被上訴人授權何人於何時、何地填載發票日」等情。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六)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存在,自屬無誤。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經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章,屬完全有效之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仍對於租車事宜存有疑慮,故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說詞,已非可採。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所疑慮,其內心意思亦與其親自用印簽名之行為顯然相左,上訴人當時無從知悉其真意,且若要求被上訴人負交易時釐清及揣測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真意之義務,與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之意旨相悖。參酌被上訴人已自陳其係以個人名義用印蓋章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輛租賃契約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兩造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系爭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時,確有訂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已填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既欲主張與常情相違且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原證4 ),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蓋此文書既係影本,恐有被上訴人收受後加以竄改、變造再為影印之虞,且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文件正本以確認其真實性,無足為認定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之證據。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遭擅載一事舉證,自無法推翻前開票據有效之推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再自行以日期戳蓋印發票日,亦非不能之事」為由,認定系爭本票無效,顯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證人高大永於原審訊問證稱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填載發票日無疑。然原審針對上開證詞,以高大永稱不清楚系爭本票當時是否有填載發票日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無視高大永就多年前為傳真之細節、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細節不復清晰記憶實屬正常。原審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容有錯誤。
(五)被上訴人雖稱已約定由嬌嬌女全球概括承受嬌嬌女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嬌嬌女公司一切債務自101 年5 月21日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僅為嬌嬌女公司內部之股東會議決議,嬌嬌女全球公司無作成與嬌嬌女公司上開決議事項相應之決議,難認該2 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不成立。況縱使嬌嬌女公司與嬌嬌女全球公司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然此債務承擔契約亦僅係存在於該2 公司間,與被上訴人個人債務無關,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仍應由其負責。故嬌嬌女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不得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因抗辯之事由,而據以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卸任董事長之意義並非等同解免債務責任,被上訴人均以個人名義親簽蓋章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則被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誠屬當然,與其卸任董事長一事無涉。
(六)至被上訴人稱其與石春梅並非於同時同地簽發本票,雙方並非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更不可能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形式外觀既已完備,填寫順序孰先孰後,不僅難憑外觀察覺認定,且更非共同發票人身分成立之要件。是以,原判決確認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林根發為被上訴人所簽章。
(二)被上訴人曾以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填載系爭本票下方之發票日「101 年4 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可稽(見補字卷第9 、10頁、本院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雖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未填具發票日,故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系爭本票傳真影本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經他造爭執者,即應由舉證人負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之責任。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即原證4 )既係證明上訴人曾傳真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已爭執該傳真影本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其所受傳真之系爭本票傳真之原本,以證明系爭本票傳真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系爭本票傳真之原本,是自難憑該系爭本票傳真影本,作為認定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之證據。
2.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催收之員工高大永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任職之經驗是上訴人收受的本票一定會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不可能空白,因為上訴人收的是租金的擔保票,一定會要求客戶記載發票日,但到期日有可能是空白的。伊不確定傳真原證4 的本票時,該本票的發票日是否已經填載,但上訴人的作業教育訓練是收客戶的擔保本票,需要求客戶填載發票日,發票日一般而言是客戶自行填載,除非客戶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看不出來是上訴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高大永雖就傳真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是否已經填載發票日,然依其所證述上訴人一般之作業標準,上訴人於收受本票之常情乃僅收受已填具發票日者,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被上訴人所簽章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諸前揭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已填載完成。
3.至證人高大永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原證四是否你傳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答:是,當初還傳真了契約書給原告。目的是要讓原告知道當初有簽此契約書,及想辦法讓原告清償及返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觀諸高大永此節證述之整體語意係其為催討債務,始傳真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暨其復證稱:「原證四的影本發票日欄竟然空白,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高大永證述意旨係其曾傳真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非其所傳真之本票記載如同系爭本票傳真之影本。故難憑其此節證述即遽認其傳真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該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一事。
4.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39,600 元】等記載、擔任支付亦未附有條件,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此觀系爭本票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本票於交付上訴人時,已完成票據之簽發行為,為有效之本票,洵堪認定。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嬌嬌女公司單純出資及單純出資掛名董事長職務,嬌嬌女全球公司已概括承受嬌嬌女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自101 年5 月21日起嬌嬌女公司之一切債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21日後即退出公司經營,本件租賃汽車之取車、交付頭期款及租金等一切事宜,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由被上訴人簽章一事不爭執,且於發票時已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嬌嬌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車輛租賃契約一事,亦無爭執(見補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52、101 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且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汽車交與嬌嬌女公司,亦有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嬌嬌女公司為給付系爭汽車之租金(見補字卷第5 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債務。至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係以其與嬌嬌女公司,及嬌嬌女公司與嬌嬌女全球公司間之關係,否認其應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尚非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況姑不論嬌嬌女公司之一切債務嗣於101 年5 月間是否由嬌嬌女全球公司承擔,亦不影響其前因簽發系爭有效之本票而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完成簽發行為,為有效之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為無效之本票,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從而,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嬌嬌女國際│101 年4月24日 │101 年8 月30日│2,739,600 元││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林根發 │ │ │ ││ │石春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