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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告
蘇家琪
被告
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以及董事會所為之增資決議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由,而請求撤銷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決議,另確認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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