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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
- 原告
- 王 連
- 訴訟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被告
- 王菊英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擴張為2,233,179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213,179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之後,於106年3月1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額為1,810,651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因不識字且已年邁,於87年6 月間將其名下聯邦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趁保管之便,擅自於91年1月15日、同年3月25日將原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單存款634,000元、存摺存款1,176,651元,共計1,810,651 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轉帳殆盡。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經原告授權或准許,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絕非被告所有,分述如下:
⒈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復依民法第943 條及第944 條之規定,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在聯邦銀行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其存款自屬原告所有,不能指為被告或他人所有。
⒉原告生性刻苦耐勞,省吃節用,歷任碼頭工人、遠洋商船水手、清潔工等粗重工作,乃能留有積蓄。數十年前曾出售高雄旗津房屋,留有現款,且於89年3 月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勞保老年給付715,450 元,原告才能在聯邦銀行存款,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於105 年4月6日電話中曾向原告一再坦承聯邦銀行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全家共計4 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以20,000元估算,則被告全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為80,000元,1年為960,000元,逐年均應自總計所得中扣除,結果大部分之年份均成負數,入不敷出,則被告如何還有能力在聯邦銀行存入鉅款。
⒌被告於86年間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預售屋後不久,即積欠房貸2 期未還,銀行催繳未果,準備拍賣該預售屋,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 元還債;98年間被告因開刀,又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足證80年至90年間被告經濟拮据,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何來聯邦銀行之鉅額存款,益證系爭款項絕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僅泛稱自43年至98年間皆有穩定工作,卻未提出相關勞健保就保紀錄以佐,則原告是否確有能力於87年至93年間存入鉅額現金,不無疑問。果如原告所述,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且皆為被告所提領,則87年至93年間,存摺存款帳戶有11次餘額少於1,000 元以下,存單存款帳戶更有63次本金餘額為0 元,原告卻完全不聞不問,甚至任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不斷提領殆盡,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原告對於自身所有之金錢如此鬆懈。事實上,原告名下聯邦銀行活儲帳戶及定存帳戶雖由原告開立,但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以錄音譯文指摘被告親口承認侵吞其將近2,000,000 元之財產,然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有侵奪原告之財產,何以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對於遭侵害之金額有多次論述不一及前後矛盾之情狀。依84年至91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國宅擔保借款單所載,可知被告及其配偶於84年至91年之總所得分別為1,295,748元、1,090,578元、1,204,881元、895,288元、558,523元、853,535元、780,318元、669,395元,應得推論被告及其配偶並無一再向原告或原告配偶借貸,且無法償還之可能。縱被告因購買國宅或進行手術而有借貸需求,亦係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梁領招為之,且事後皆已還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其於87年6 月間將其名下聯邦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嗣被告於91年1月15日、同年3月25日將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單存款634,000元、存摺存款1,176,651 元,共計1,810,651元,辦理提領轉帳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單存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經原告授權或准許,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127 號判例所載事實及理由略以:「本件原告之妻(即被繼承人)潘友梅於59年7 月24日死亡,其生前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有存款70,000元,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30,000元,台北郵局第一支局有存款91,000元,均於其死後方行提領結清,業據各該行局公司函覆被告官署在卷,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此項存款係被繼承人受其母潘蔣氏及其長女文飛洋之委託所代存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所書便條影本2 紙為證,但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存款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至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結果,使他人記載於公文書或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事後自不得任意翻覆或否認,被繼承人既非以其母潘蔣氏或其女文飛洋名義存款,而係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使銀行、郵局及公司記載於公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認定其係存款所有人,此種文書之記載,為昭社會上財產權義之公共信用,有堅強之證明力,不因其私人製作之文書所可推翻,不然何以保障社會經濟之安全,是此項存款為被繼承人潘友梅所有殊無疑義,所謂受其母潘蔣氏與其女文飛洋委託保管所代存之事實,不能認為實在,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等語,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為上述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所存入,且此部分為該案之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何人存入原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乙節即有爭執,是以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127 號判例意旨自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再者,行政法院係處理行政爭訟事件,而本件係民事事件,兩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實難逕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127 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推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
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⑴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⑵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3條及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87年6 月間即將其名下聯邦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原告自承其並不識字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足認原告對於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管理及使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44條之規定,推認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生性刻苦耐勞,省吃節用,歷任碼頭工人、遠洋商船水手、清潔工等粗重工作,乃能留有積蓄。數十年前曾出售高雄旗津房屋,留有現款,且於89年3 月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勞保老年給付715,450 元,原告才能在聯邦銀行存款,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長子及被告之哥哥王菊友到庭證稱:(證人與原告同住的時間為何?)60年8 月19日退伍從高雄旗津,大概66年左右搬到臺北後,都跟原告居住在一起,目前我沒有跟原告居住在一起。我跟原告居住在一起時間為66年至104年9月。(87年至93年原告的收入狀況為何?)原告在紙廠每月收入10,000多元,在紙廠工作也很短沒有幾年,後來被紙廠裁員後,經人介紹至立法院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我不清楚,在立法院工作沒有幾年,原告就退休了,距今已5、6年。(87年至93年間原告的支出狀況為何?)原告收入不多且很省,我沒有給原告錢,因為自己生活也有困難,原告對我請求扶養費,雙方和解,我已經給原告3 次扶養費,每次都3,500 元。(87年至93年間原告需要扶養何人?或原告薪資需要支付何人的生活?)原告需要扶養王吉清及梁領招,及負擔家裡的開銷,家裡的水電費及公共的費用都是由我與原告一人一半,吃飯也是分開煮。(原告於87年6 月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開立此帳戶?其目的為何?)被告為了買房子省利息,跟原告借身份證,原告跟被告兩人一起去開戶。梁領招在世時,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目的為了省利息及節稅。原告將身份證借給被告每多久,我就在信箱看到銀行寄來的稅單,我問原告這是什麼,原告表示他的身份證借給被告開戶轉帳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依王菊友之證述,可知原告於87年至93年間之工作收入狀況並不佳,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入鉅額之系爭款項,且原告亦不否認該聯邦銀行帳戶一直都是交由被告管理及使用,益證系爭款項更無可能係由原告存入。
⑵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雖有記載略以:台端(即原告)過去參加勞工保險,於89年2 月29日退保,本局於89年3月核付勞保老年給付715,450元在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然前揭老年給付有無存入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91年1月15及同年3月25日提領之系爭款項,距原告於89年3 月間領取前揭老年給付之時,已相隔約兩年之久,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約為29,810元(715,450÷24≒29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本身及其配偶梁領招之日常生活費用,前揭老年給付應已所剩無幾,是以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資力在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儲蓄系爭款項。
⑶此外,原告對於高雄旗津房屋出售之總金額,及買賣價款如何給付、分配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性。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月6日電話中曾向原告一再坦承聯邦銀行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被告:你本來在我這是184萬,對不對,一個過年,你們要用錢,10萬領去剩174萬,對不對,不要說我把你吃走了,原告:10萬是娘開刀的錢嗎?被告:不是,不是,老爸你先聽我講,你越講越不像話,你總財產才184萬,那來200多萬?被告:阿生【即原告兒子王吉清】打官司查到老媽戶頭有65萬,所以不同時間從老媽的名字轉到我…的名字,就綠色單子你在我家有看到,對否?原告:我那曉得…原告:總數妳現在欠我多少?被告:我快氣瘋掉了。…原告:你現在總數還差我多少?你講給我聽聽看。被告:阿生在我家幫你弄藥,我怕阿生看到,所以我把定存單撕了,在醫院開刀時,就是174萬,103年的10月份。原告:叫阿生到銀行查,我的錢誰轉走了。被告:轉什麼東西,轉啊?我問你。原告:鈔票。…我的戶頭誰轉走了?被告:你的戶頭跟我沒關係。…原告:叫阿生去查好了,妳自己說現在到底差我多少錢?被告:你不要叫阿生去查,下次等他沒在,我把你的單子拿來。原告:阿生查出妳的戶頭有300多萬,我說200多萬是我的,你說別講,別講。被告:我不是說別講,老爸我跟妳說,我說在電話裡別說。…原告:還有多少鈔票總數啊?被告:如果你要讓他【指王吉清】知道,說60萬剩47萬,這錢你說不給他知道,你說現在要跟他說,你現在到底想怎樣。原告:我現在沒錢吃飯。被告:你沒錢跟我說,我不是不給你,這個月我只領5萬元,剩1萬多,沒什麼錢,到月底老麥領薪水,你要鈔票跟我說,你幾時要錢我沒給。…用講的講不清楚,我拿簿子給你看。原告:我銀行戶頭的錢誰轉走了啊?被告:誰轉走了,我簿子拿來給你看嗎?老媽的名字轉到我的簿子,我那的郵局較方便。原告:鈔票借你還購屋貸款重利。被告:我跟你說現在總數1,639,500元,扣2萬5,1,614,500元。原告:總數?被告:對,總數,我算完了,不想再算了,我要回家了,我下次把你跟我的簿子,還有老媽的簿子帶來給你看。…原告:1,690,000 多嗎?被告:沒有,沒有,我都不想再講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當時係懷疑被告有將其名下財產盜領,並不斷重複套問被告相同之問題,原告此舉顯係刻意誘導被告為對伊不利之陳述,則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歷次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2至46頁、第94頁、第231 頁、第235至236頁),兩造談論之金錢數額均與系爭款項不同,且原告從未與被告進行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對帳,及追查各款項之流向,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有擅自挪用原告本身之財產。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至90年間經濟拮据,入不敷出,多次向原告借款,並無可能在原告之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存入鉅額存款,益證系爭款項絕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云云。經查,王菊友到庭證稱:(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沒有做事,被告配偶麥淇生是做室內工程輕鋼架小包,每月收入不錯,買了兩間房子,被告過年過節都有拿錢給原告及梁領招,電視及冷氣壞了被告都會購買給原告。(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為了購買兩間房子,曾向原告借貸一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錢,只有拿錢給原告及梁領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且,本件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有資力在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入系爭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2月5日與伊配偶麥淇生一起交付利息27,800元給原告,足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並抗辯上開27,800元係伊與梁領招名下存款所生之利息,伊給付與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麥淇生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於105 年2月5日與被告一起交付27,800元給原告?若有,原因為何?)有,原因不清楚。因為是被告說要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被告在98年開刀,證人及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借多少?)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被告於90幾年間,有向原告配偶【即梁領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但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參以原告自陳除了27,800元以外,被告沒有再給付過其他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衡諸常情,倘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自87年6 月起即交由被告管理及使用,則被告理應按月或定期給付利息與原告,然被告僅給付1次27,800 元與原告,而原告卻從未曾向被告催討過其他利息,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有違,故27,800元是否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即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述,27,800元係包含原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1,699,500元」之利息22,800 元,及梁領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530,000元之利息5,000元,顯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有給付原告27,800元,然無法據此逕予推論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經原告授權或准許等節,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