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6號
- 原告
- 黃粵屏
- 被告
- 李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之居民。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零時左右,在上開社區大門前與住戶即訴外人張建和、陳俊其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大聲咆哮,因原告為上開社區之監察委員,乃上前勸告被告及訴外人陳俊其停止爭吵,以免危害社區安寧、和諧。惟被告仍繼續咆哮,致使眾多住戶見聞,更有多名住戶在場圍觀,原告為避免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其肢體衝突擴大,遂向被告勸說閃讓,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社區大門中庭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
(二)原告本念及鄰居情誼,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然被告竟反對原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並向原告請求高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該社區中曾獲選為社區管理會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委員,亦任職鄰長多年,並獲選績優鄰長,其為國中畢業,經營公司年收入約為80萬元,個人有2筆不動產,市值約2000萬元,另有積欠銀行貸款約700萬元。今遭被告於該社區中庭當眾辱罵,且被告所述係一般辱罵他人時所用之詞彙,就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屬對原告人格具有破壞性之陳述,用字遣詞亦難認屬中肯,核屬蔑視他人、使人難堪之負面表達,並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又被告為前開辱罵言論時,尚有第三人在場勸架得以聽聞其話語,進而知悉其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社區住戶對原告之品行、德性評價貶損,是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糾紛係因訴外人陳俊其於上開時地先挑釁、攻擊並辱罵被告,而原告為陳俊其之朋友,與被告早有嫌隙宿怨,原告藉機加入並扭斷被告的手掌,渠等2人遂聯合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對原告及陳俊其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一再強調其係在勸架,該案法官遭原告蒙騙,故法院判決原告無罪。
(二)陳俊其於挑釁攻擊被告時,不斷辱罵被告穢語,被告不甘遭陳俊其當眾辱罵,遂回敬陳俊其幾句不雅之三字經,因當時場面混亂,自稱勸架者有原告、訴外人陳細章、張輝傑等人。參諸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顯示如下事實:
①於錄音檔案1分10秒前,陳俊其一直在推被告、揮拳打被告,而原告站在被告旁邊稱「李金銘你閃啦、李金銘你閃啦」等語時,並未有任何動作,故被告所言「幹你娘,你推我」係針對陳俊其所言,並非辱罵原告。錄音檔案1分10秒原告還自清稱「不要把我遷進去」等語,可證被告上開三字經係針對陳俊其。
②錄音檔案1分22秒至2分14秒之對話內容,係因原告一直抓著、擋著被告,讓陳俊其對被告施暴,當下被告所產生之痛苦及情緒反應。
③錄音檔案7分1秒至7分31秒則是原告出手推被告、攻擊被告,原告對被告稱「你真正要來、你真正要來」等語,並折斷被告之右手掌骨。
(三)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開庭時,一再向法官表示其係在勸架,未對被告有推擠造成傷害,足證被告所說「幹你娘,你推我」等語,係針對陳俊其所言,並非針對原告所言。況因「你推我」亦為一種攻擊造成傷害之行為,然原告卻表示被告稱「幹你娘,你推我」等語,係被告對原告所言,則原告是否承認其有參與推被告之攻擊行為而非在勸架?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7、4946、5977號起訴書所示,係原告與陳俊其聯手對被告施暴,今原告自稱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你推我」云云,根本為莫須有,係原告移花接木虛構之情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103年12月14日零時左右,被告在新莊區中和街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大門前,與住戶發生爭執,眾多住戶見聞,被告於社區大門中庭前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對其辱罵「幹你娘」之侵害名譽人格行為,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係對訴外人陳俊其辱罵,非以原告為對象等上開情詞。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語。
四、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傷害案件刑事偵查中所附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節錄播放顯示事實如下:
①2分11秒至2分20秒:原告對被告說我沒有打你,被告回以「幹你娘,你沒有」,原告再次說我沒有打你之對話。依此錄音對話前後情境,被告口出三字經辱罵之對象,顯為彼時正與之對話之原告,非為其所辯稱之訴外人陳俊其。
②6分58秒至7分5秒:原告對被告稱「把我扯進去是怎樣」、「我叫你們不要吵架」,被告即辱罵「你娘,你講三小」之語。被告就此對話雖另辯稱係其遭原告抱住讓陳俊其打,所以才對原告口出此言。縱使被告所辯遭原告抱住為真實,亦不足認有正當理由得以二字經辱罵原告。依上光碟對話情境,被告確實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辱罵行為,在多數人得以聞見狀態,衡情足使原告感到不快、難堪,減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情節重大,應屬可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你講三小」話語辱罵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各自陳述之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公司年收入約為80萬元,個人有2筆不動產,市值約2000萬元,另有積欠銀行貸款約700萬元;另被告亦為國中畢業,為上班族月收入約4萬元,有價值共1000餘萬元之不動產,積欠銀行貸款約50至60萬元等身經情況,及上開侵權程度,認原告請求於2萬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